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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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2001年6月6日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发布综治委[2001]15号)




  为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根据罗干同志关于“对全国近三年来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切实摸清底数。特别是对那些有可能重新犯罪的,一定要纳入管理视线,严加控制,并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决定,从今年6月初至9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对1998年1月1日以来回归社会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排查,落实管理控制的各项措施。
  一、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集中排查工作,查清1998年以来刑释解教人员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对其中的重点对象要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始终在工作视线之内,及时掌握动向。通过排查,发现和打击一批重新犯罪人员,改进和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理、帮教工作措施和制度。
  二、工作内容
  (一)工作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特别是未申报落户和去向不明、脱离管理视线的刑释解教人员。
  (二)重点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释解教人员中,前科属故意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列为工作重点来抓。下列对象为排查和管理控制的重中之重:
  1曾参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放火、爆炸、劫持、抢劫犯罪的;
  2曾参与集团犯罪、特别是涉及黑恶势力或有组织犯罪的;
  3曾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刑罚或劳教的;
  4曾参与抢夺、诈骗、盗窃或涉毒、涉黄等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需要重点调查、掌握的基础信息:
  1无正当职业,但经济情况明显反常的原因;
  2重新违法犯罪的活动迹象;
  3服刑、在教期间改造情况和关系人;
  4交往密切的社会关系;
  5从事或参与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
  6租借房屋、单身独居或居无定所的情况。
  三、工作职责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分别抓好本系统的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协作配合,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的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排查和管理工作。
  2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办公室要会同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本地籍、外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居住在本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落实安置帮教措施。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会同其现住地的公安机关采取“双列管、两头包”的办法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二)监狱、劳教部门的职责
  各监狱、劳教所要在今年7月31日前,将1998年1月1日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报送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有条 件的地方请将上述资料存入软盘报送),由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汇总后报送省、区、市公安厅(局)。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
  (1)对未申报户口的本地籍刑释解教人员,要组织力量通过上门访问、与对象见面,了解不报户口的原因;对应报未报的,要督促其本人尽快申报户口。对人户分离的工作对象,要在8月30日以前摸清去向。对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记录在册,并报市、县公安机关。
  (2)对摸清去向的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在一周内发出《重点人口人户分离联系单》或《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并要求居住地派出所给予回复。跨省、区、市《联系单》的发放与回复,由户籍地派出所通过市、县公安机关办理。
  (3)户籍地与居住地派出所建立联系后,户籍地派出所应根据居住地派出所日常管理控制工作的需要,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判决、决定、裁决书等有关案卷摘要材料复印件,在一个月内直接转递该居住地派出所。
  (4)居住地派出所对于刑释解教人员户籍地派出所发来《联系单》的对象,该列入重点人口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管;该需要重点调查、了解和掌握的不能失控。
  (5)市、县公安机关要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把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录入到工作对象数据库中;已完成人口信息系统“百城联网工程”的城市,要把刑释解教人员的信息登录上网,供全国查询。已经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要把掌握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向和现实表现等详细情况,录入到工作对象库中,并上报到市、县公安机关工作对象数据库中;没有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应尽快建立系统;暂时没有条 件建立系统的派出所,应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县公安机关;市、县公安机关要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上报到省级公安机关,建立省级公安机关刑释解教人员信息库。
  2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组织开展专项、专案排查工作,一旦发现有重新违法犯罪嫌疑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列入重点人口“二类”人员,并做好查证和材料积累工作,对其中有现实危害活动的,要及时提供侦查部门予以打击处理。
  3对于经营和长期在特种行业、娱乐场所活动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应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将其纳入控制视线,及时调查、了解和掌握其动态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及时沟通信息,汇总分析,共同落实管理控制工作措施。
  4定期、不定期地上门走访调查,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现实表现、经济来源、交往关系等第一手资料。对于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居住地和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建立协作制度,掌握动态信息。
  5协助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居(村)委会,对刑释解教人员逐人建立帮教小组,依靠有关党政组织动员对象家属、单位人员和地区治安积极分子参加帮教活动,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和就业政策教育,主动了解和关心他们的生活、工作等。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派出所排查本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摸清底数,纳入工作视线;对未回本地落户或现在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力求了解他们的去向和现住地,由公安部门函告当地。对居住在本地的外来人口要加强排查,发现有刑释解教人员要及时与其原籍的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纳入工作视线。
  (五)建设部门的职责
  1在加强建筑队伍的管理中,注意掌握其中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加强管理和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要求各地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排查租住在出租房的刑释解教人员,与房屋出租部门、房主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中,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组织和遵纪守法的经营人员,了解和掌握从事个体经商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并与公安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一道加强管理和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共青团组织的职责
  发挥基层共青团组织的作用,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党政组织,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排查和管理工作是促进“严打”整治斗争深入开展的重要措施,对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狠抓落实。各级综治委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监狱、劳教、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加强协作配合,抓好落实。
  2完善措施,扎实工作。这次集中排查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要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克服畏难情绪和形式主义,切忌摆花架子和走过场,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作风和细致的调查了解,把调查对象底数搞清,情况搞明,为今后更有效地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3抓好结合,服务斗争。努力为“严打”整治斗争服务,把全面排查作为发现犯罪线索、查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来抓紧落实,促进“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
  4加强指导,务求实效。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综治机构和司法部门、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抓好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注意发现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督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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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113号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监事会、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监事会、中国出口信用险公司监事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规定

   为规范国务院派驻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检查报告报送程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查报告种类

  (一)年度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所作检查的报告,包括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评价。

  (二)专项检查报告。主要是对国有保险公司重大问题和有关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检查的报告。

  二、检查报告报送程序

  (一)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及时向保监会报送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篇幅较长的,应附“内容提要”。

  (二)保监会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后,作为请示件上报国务院。

  三、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有关程序

  (一)对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监事会检查报告上的批示,保监会办公厅及时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

  (二)国有保险公司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情况报送保监会,同时抄送有关监事会。

  (三)保监会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的报告进行审核后,转报国务院。

  (四)保监会收到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国有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的情况的批示后,印送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