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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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3日 〔2003〕财社明传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现就“非典”患者救治、“非典”防治医疗设备购置、“非典”病毒快速诊断试剂所需经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1号)精神,做好困难“非典”患者救治工作。现就有关财政补助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农村居民(含进城务工农民)“非典”患者及未参加有关医疗保障制度的城镇“非典”患者,医院要及时收治,个人无力负担的救治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财政实行医疗救助。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二)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以及失业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的“非典”患者,享受有关待遇后个人无力负担的救治费用,单位、政府给予医疗救助。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政府负担部分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二、为保证中西部地区“非典”防治工作的技术和设备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负责购置必要的非典型肺炎防护、诊断、治疗等设备。中央财政原则上按所需经费的50%给予补助。
三、“非典”病毒快速诊断试剂研究以及经批准后的生产、采购、发放所需经费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四、对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给予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所需经费,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2号)规定,按卫生医疗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五、为保证各地及时有效地开展“非典”防治工作,经研究,中央财政将对中西部地区预拨一定数量经费,用于“非典”患者救治和“非典”防治医疗设备购置工作。请结合地方财力,合理安排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尽力安排落实“非典”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中央财政将对“非典”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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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建设银行已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于4月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财会改革工作会议上作了统一部署。
关于记帐方法,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的统一安排,建设银行于1994年1月1日起由现行的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现将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格式(详见附件)以及说明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略。



1993年7月24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京政发〔1992〕36号
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