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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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资办发(1996)23号文件和中评协(1996)03号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自发布之日1996年5月7日起执行。凡须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内容必须符合《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要求。鉴于文件的
传达尚需一定时间,现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格式的执行时间,作出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中央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地方企业发行上市股票和其它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自今年8月1日起,必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要求格式,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报
送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核确认。
二、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可视情况提出项目管辖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格式的时限要求,但不得晚于今年9月30日。请各地将时限要求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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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目前很多种中小公司中存在的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不同形式及性质的瑕疵出资对于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本人拟结合相关问题的实际操作经验及业务理解,简要分析如下:
1.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1.1. 虚假出资:公司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并没有取得股东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等。
1.2. 未足额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1.3. 虚增出资资产价值: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产生出资资产价值虚增的原因如下:
1.3.1. 资产价值经过股东各方同意且未经过评估
1.3.2. 资产出资股东通过评估机构虚增价值
1.3.3. 股东之间协商同意通过虚增资产评估价值提高资产出资方的出资比例
1.4. 未实际转移出资资产,主要指出资股东履行名以上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并没有转移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4.1. 技术出资,虽经过评估及验资但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转移技术。
1.4.2. 土地房地产出资,虽完成过户手续,但该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没有归公司所有。
1.4.3. 商标专利等,虽完成有关转移手续,但商标专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公司。
1.4.4. 货币出资,虽验资报告中体现货币出资,但验资后该资金又很快转移出公司。
1.5. 出资资产本身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如下:
1.5.1. 股权出资,该出资的股权存在瑕疵,应该股东权利行使,甚至可能需要向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
1.5.2. 土地房产出资,该土地房产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及处分该资产;
1.5.3. 专利商标出资,权利已终止或权利期限未有效续展;
1.5.4. 非专利技术出资,上述出资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如出资人与第三方商定相关技术不能转移给某一特定行业领域,而该公司从事特定行业领域等。
1.6. 出资资产与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内容不符。
2.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
2.1. 《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出资与否,而在于其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是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件。
2.2. 我国某些地区高院内部审判指引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
2.3.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否仍然承认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投资人是否仍然被认为公司的股东?
2.3.1. 根据国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主体资格的否定只能通过工商管理机构及法院确定,任何民事主体没有权利直接否定公司主体资格,而只能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判定,直接影响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目前尚未得知国家及地方的司法审判尺度及有效的判例。这一点需要投资各方高度关注。
2.3.2. 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法定文件上,该股东的资格即确定。但问题是,如果公司的主体资格并否定后,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也不复存在。这同样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原出资人就公司的债务如何责任及责任的划分问题,值得深思。
3. 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结合两部分的内容分析如下:
3.1. 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
3.1.1. 股利分配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享受分红。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2. 新股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股份,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新股认购权。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新股认购方式,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3. 退股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股,但所退之“股”应该是实缴出资部分。同时,其他股东应该有权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部分的违约责任。
3.1.4. 股权转让权。虚假出资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问题,但问题的关键的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继瑕疵出资义务等,需要股权受让人充分关注该法律风险。基于现有判例的解读,股东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只有在明知转让人瑕疵出资却仍然同意受让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或就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1.5. 股东名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即使虚假出资,该股东也能正常登记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发现或认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单方面变更股东名册,相应调减股东的出资比例?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何?这些都缺乏有关判例支持。如果按照出资是投资人对公司确定的承诺角度,公司有权核查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根据出资的实际情况通过股东名册等进行调整与确认。
3.2.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加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驶的权利,该种权利行驶所获得的利益使股东间接受益。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代表大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3.2.1. 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及董事会表决权。如果公司出资瑕疵,其权利应受到限制,上述表决权的基础是公司的出资。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可以按其实际到位的出资行使表决权。
3.2.2. 代表诉讼提起权。虽然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但鉴于该诉讼是基于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只要该股东的资格合法存在,代表诉讼权不应因瑕疵出资受到影响。
3.2.3.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其不能按照其名义上的出资比例行使有关权利,但我认为程序上的通知义务等必须履行。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影响瑕疵出自股东的利益,其仍有权主张撤销。
4. 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4.1. 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4.2. 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3. 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4.4. 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依据《公司法》第31条及第94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同级人大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罢免或免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二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未列入大会议程的应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二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
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二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对询问的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主席团确认后,将其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
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票数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
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三人。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至下届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由上届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提出,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或副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切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召集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选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可以接受个别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辞职。大会主席团可以作出是否接受其辞职的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九)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选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有关事项;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的重要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三个月至少活动一次。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评议活动。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