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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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2000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省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以及省外、境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四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必须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荣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评奖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设立四川省社会科学评奖委员会。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评奖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省评奖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评奖委员会负责制定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原则、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审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省评奖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由本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提出获奖成果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提交省评奖委员会审定。其中,对建议获一等奖、二等奖的成果由省评奖委员会聘请知名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条 下列各类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一)公开发表的论文、研究报告,正式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古籍整理、工具书、社会科学普及读物、论文集;
(二)在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具有内部刊号的内部资料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等;
(三)不宜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调研报告、对策研究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般应当是规定年限之内发表的;对规定年限之前的未曾获奖、确有重大社会经济价值、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奖条件、标准的,也可申报参评。
第十一条 参加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的公民或组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研究成果:
(一)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地、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地、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省级各学会和市、地、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成果申报的资格审查和初评推荐工作。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对初评成果进行资格复审,确认合格后送学科评审组。
第十三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其他奖励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十四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经省级各学会或市、地、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初评、学科评审组评审后,由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监察组,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经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奖委员会审定,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五条 省评奖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省评奖委员会评审表决时,出席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其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获奖成果,得票数须达到出席成员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经省评奖委员会审定的获奖成果,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评奖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取消其参评资格,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通报批评,4年内不准申报参评。
第二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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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近年来,我省缺电问题日趋严重,电力供应不足已成为影响我省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必须广开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我省地方电力建设。集资办电是加快这一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确定,省近期集资办电的目标是:在合肥、铜陵、淮南、马鞍山、芜湖各电厂共扩建六台(其中铜陵两台)十二万五千千瓦机组;与华能公司合作,在洛河电厂扩建两台三十五万千瓦机组;购买国家在我省新建电厂的用电权。今后,凡十二万五千千瓦及其以上的大机组,由
省统一集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十二万五千千瓦以下机组和中小型水电站、余热电站、集中供热电站、低质燃料电站,一般由各地、市和企业、个人自办。
为加强对集资办电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由张大为同志兼任,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建设银行和地、市各派一名负责同志参加。总公司办事机构与省电力局合署办公,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省电力局提名,报董事会批准
任命。各地、市应以供电局为依托成立电力开发分公司。各县供电局也应有人承办集资办电工作。

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


为了开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地方电力建设,满足我省工农业生产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集资办电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早投资、早用电,多投资,多用电的原则。自一九八六年起,凡需新增加用电量的地、市、县和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业户等,均以一九八五年计划分配电量为基数,按其参加集资为电的投资额增加电力供应。不参加集资的,其
增用的电量按超计划用电办理。
二、全省集资办电和所办电力的经营管理工作,由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负责。该公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关集资、办电、分电、电价、还本付息和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三、省以拨改贷的形式,将下列资金交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1)省分成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用于地方电力建设的部分;(2)对工业用电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公司开办后的一切收,也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统一使用。
四、发行安徽省电力建设债券。债券分甲、乙、丙三类,面额为一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十万元五种。
甲类债券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两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用电指标五万度,二十年不变,电价按电厂进煤价格核算确定。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本,每还10%,十年还清。
乙类债券不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一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无偿用电指标一万五千度,五年不变(以一九八五年国家电价为基础,如以后年度国家电价提高,用户应付价差部分)。
丙类债券还本付息,购买者不享受用电权。债券年利率,单位购买的8.1%,个人购买的12%。本金自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每年还20%,分五年还清。利息随本金一并结算。
五、电力建设债券,由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委托省建设银行在全省范围内发行,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和城乡居民均可认购。债券可记名、挂失和继承,但不准流通。债券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银行制定。
六、债券发放采用自愿认购和计划分配相结合的办法。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可以根据集资计划,与各地、市和重点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各单位购买债券的种类、金额和交款时间。
为电厂建设提供用地、厂房、设备、材料等,也可作价集资,领取债券。
七、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工业用电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作法仍继续执行。为照顾交款单位用电增加的需要,现确定以地、市为单位,每交款一万元,按国家电价每年分给用电指标二万度,从交款满两年后开始,五年不变。地、市可以根据各企业单位交款和用电的情况提出分电安排意见
,供电局按省下达的计划和地、市提出的意见供电。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部门以前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省计委、电力局、建设银行与各地、市已签订的集资办电合同继续有效,参加集资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电力建设债券。




1985年11月2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税地[1988]30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借款合同贴花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