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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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发行工作,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发行工作,维护社会安定,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特对新股发行与认购作如下规定:
一、股票发行与认购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1、股票发行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经济的原则,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安定。
2、同次发行的股票只能采取一种发行方式。
3、股票网下发行必须选定有良好通讯和交通条件,有一定数量的金融分支机构(含证券经营机构),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机构的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城市。
4、股票发行方案作为股票发行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须经新股发行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管理部门(中央所属企业采用上网发行时,其发行方案可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后,由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主承销商组织实施。
5、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与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联合)应当成立股票发行领导小组,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
6、每一股票帐户只能申购一次,重复申购和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无效申购不得认购新股。
7、股票发行可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方式,以及“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各地如有更好的方式,可将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试行。
二、“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由主承销商作为股票的唯一“卖方”,投资者在指定的时间内,按现行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进行股票申购。主承销商在“上网定价”发行前应在证券交易所设立股票发行专户和申购资金专户。申购结束后,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有效申购。
2、投资者应在申购委托前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办理该次发行的证券交易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帐户。上网申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各证券营业部在申购日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现金申购委托。
每一帐户申购委托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
每一股标帐户申购股票数量上限为当次社会公众股发行数量的千分之一。
3、为了方便投资者参与定价发行,证券营业部应满足新股民的开户要求,按不少于1,000股的申购金额为其开设资金帐户。
4、“上网定价”发行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办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股票发行量时,由证券交易所交易主机自动按每1000股确定为一个申报号,连序排号,然后通过摇号抽签,每一中签号认购1000股。
5、上网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0),投资者申购,并由证券交易所反馈受理情况。
(2)申购日后的第一天,由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所有申购资金一律集中冻结在一定指定清算银行的申购专户中。
(3)申购日后的第二天(T+2),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应配合主承销商和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实际到位资金(包括按规定提供人民银行已划款凭证部分)作为有效申购进行连续配号,证券交易所将配号传送至各证券营业部,并通过卫星网络公布中签率。
(4)申购日后的第三天(T+3),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证券交易所根据抽签结果进行清算交割和股东登记。
(5)申购日后的第四天(T+4),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
6、证券交易所在申购期(三个工作日)内集中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部分(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归发行公司所有。冻结资金的利息按银行现行有关规定按季支付。
7、申购日后第四个工作日,证券交易所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项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8、对投资者只按正常交易报单收取委托单费。主承销商委托证券交易所按照不超过发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提取发行手续费,并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各参与发行的证券营业部的实际认购金额,将该笔费用自动划转到各营业部帐户。
9、证券交易所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发行方案,认真做好上网定价发行的准备工作,保证上网发行期间电脑主机和通讯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证券交易所和有关各方对于尚未公开的认购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三、“全额预缴款”方式
“全额预缴款”方式包括“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二种。
(一)“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是指投资者在规定的申购时间内,将全额申购款存入主承销商在收款银行设立的专户中,申购结束后转存冻结银行专户进行冻结,在对到帐资金进行验资和确定有效申购后,根据股票发行量和申购总量计算配售比例,进行股票配售,余款返还投资者的股票发行方式。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发行方式分为申购、冻结及验资配售、余款即退三个阶段。“全额预缴款”方式的发行时间不得超过8天(含法定休息日),每股发行收费不超过0.10元,发行收费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具体程序如下:
1、申购
(1)主承销商应在发行地选定收款网点较多、设备条件较好的银行作为收款银行,并同收款银行签订收款协议;收款协议及收款网点名单在发行方案审核前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
(2)每一股票帐户的申购量,机构申购量上限为发行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5%,个人申购量上限为发行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5‰。
(3)投资者可用现金或票据申购,但每一股票帐户现金申购款的上限为3万元。
(4)申购收款时间为3个连续工作日。
(5)主承销商应代为开户困难的投资者开办股票帐户,但不得额外收费。
2、冻结及验资配售
(1)主承销商应选定股票发行地的人民银行作为冻结银行,在冻结银行开设资金冻结专户,并同其签订协议;协议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发行方案审核前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
(2)在各申购缴款日末,申购款应从各收款银行划至冻结银行的冻结专户中。
(3)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冻结专户中的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4)验资结束当天,主承销商按到帐资金进行核查验证,确定有效申购总量。若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或等于股票发行量,则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余股按承销协议办理。若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股票发行量,则根据股票发行量和有效申购总量计算配售比例I。
配售比例I=股票发行量/有效申购总量
配售比例I小数点后保留五位。
按配售比例I试算每个帐户可认购量。
可认购量=有效申购量×配售比例I
若配售比例I能使可认购量满足“千人千股”的规定,投资者按其可认购量认购。若不能满足“千人千股”的规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
随机抽出1000名申购者,每户配售1000股。在完成“千人千股”配售后,则计算配售比例Ⅱ。
配售比例Ⅱ=(股票发行量-100万股)/(有效申购总量-100万股)
前已获1000股配售的投资者每人的实际认购量为:
认购量=(有效申购量-1000)×配售比例Ⅱ+1000
其他投资者各自的认购量为:
认购量=有效申购量×配售比例Ⅱ
在计算过程中,认购量出现小数时,应做取整处理。
3、余款即退
(1)配售结束后,主承销商随即解冻申购资金余款,并在指定报刊公布申购结果及配售比例和退款公告。
(2)配售结束后的第一天,主承销商应将扣除发行费后的认购款划至发行公司帐户上,申购余款划至各收款银行,由各收款银行退还给投资者。
(3)退款日应尽量避开双休日;若跨双休日,则退款网点应照常营业。
(4)申购人从退款起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认可。
(5)如果发行未满足“千人千股”规定的条件,由发行余额部分由承销团包销,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选择适当时机作第二次发行。
(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是“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的结合。其在全额预缴、比例配售阶段的有关规定与“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的相关规定相同,但申购余款转为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该存款为专项存款,不得提前支取。具体操作程序比照“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
1、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无限量发售专项定期定额存单,根据存单发售数量、批准发行股票数量及每张中签存单可认购股份数量的多少确定中签率,通过公开摇号抽签方式决定中签者,中签者按规定要求办理缴款手续的新股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按具体做法不同可分专项存单方式和全额存款方式两种。
2、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其存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每股费用成本不得超过0.10元。发行收费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发行时间不超过8天,采用专项存单方式,缴款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采用全额存款方式摇号确定中签者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具体操作程序参照“全额预缴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承销机构的有关职责
1、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及上市推荐过程中,结合承销业务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工作,以达到发行和上市的要求。
2、承销机构协助新股发行公司选择股票发行方式,起草股票发行方案(含发行费用预算表)。
3、股票发行前,承销机构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负责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发行公告须载明发行方式、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企业,至少于发行前五个工作日刊登发行公告。
4、在发售期内,承销机构应在所有发售网点张贴或以其他形式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同时,主承销商应将每天的发行进展情况报告证监会。承销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5、股票发行结束后,主承销商应立即公布发行结果,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证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将发行情况总结报告、验资报告、公正报告、申购配售磁盘报至证监会发行部,并抄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
6、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如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关法规,依情节轻重给予以处罚直至取消股票承销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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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
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
,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血源质量,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的社会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年龄在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在本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应当参加居住地的义务献血。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献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适龄、健康公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活动,确保献血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推动公民献血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献血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同时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采血必须在设区的市以上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国家采血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采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组织他人卖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三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登记,经采血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义务献血的健康检查标准,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自愿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机构按规定发给营养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自愿不领取营养费和其他报酬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55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以及因健康原因不能献血的公民,一般医疗用血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诊断证明用血。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未义务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三)在医疗急救用血时公民主动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四)单位按时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血机构对采血管理不力,致使采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血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采血机构是指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驻本省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事宜,由当地献血办公室与驻军首长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