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修正)
四川省劳动厅
(1992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四川省劳动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促进工人学习业务、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所属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应当统筹安排,分散进行,统一评定,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人考核领导小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组织、指导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做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工人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技术等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八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的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初级技术等级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二)中级技术等级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三)高级技术等级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但成都市所属单位的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制定。
按照前款规定的分级制定原则,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也可组织制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但必须报同级工人考核委会审定。
第九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可按行政区域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组织进行,但工人考核委员会应组织监考。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结束后,由制定或审定考试题目、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阅卷、评分。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合格的,可参加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在工人考核委员会的监督下,由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各单位分期分批进行,现场测验评分。工人过去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所创造的具有技术代表性的成绩,也可作为考核评分依据。
工人考核委员会可以按行政区域直接组织技术业务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 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由工人考核委员会提前公布报考简章。报考人员应按简章规定报考,并缴纳报考费。报考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成绩均为六十分以上者,为技术等级考核合格。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报考人员填写《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组织考核单位报经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签署意见后再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无行业主管部门
(或行业协会)的,直接报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式样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申请表》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能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一)属初级的由县 (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
(二)属中级的由市 (地、州)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三)属高级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成都市所属单位分别由成都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可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实行八级技术等级的工人可直接转入新的技术等级,即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换发新的技术等级证书时,应注明其原在八级技术等级中的具体级别。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国家认可的、表明工人在本专业 (工种)中技术业务水平的凭证,可作为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交流中有效的技术资格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借用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可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可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进行本单位的岗位技能考核,建立适用于本单位的技术考核评定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考试题目、标准答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人在技术等级考核中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199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