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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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涉税财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劳务,扣押、查封、抵税、担保、拍卖(变卖) 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导、监督工作,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委托。涉税财物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勘验、调查、测算、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税务机关名称(盖章) ;

(七)出具日期。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分以下情况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一)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受理,并与税务机关签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议;对于内容和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二)不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所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认定。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需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勘验或调查结果与价格认定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提请税务机关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

需要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税务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根据涉税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预期获利能力和所处价格环节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税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基准日、当地市场同类财物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四)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销售的,按照国内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有同类实物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进口物品作价原则计算;

(五)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结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价格认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标的、目的、基准日和价格定义;

(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认证机构(盖章)、价格认证人员(签名)和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日期。

第十四条 同一价格认定事项,有新的涉税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补充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涉税财物当事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

涉税财物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或专项拨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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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上海市粮食局、上海市统计局


市粮食局、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署)、统计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切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职能,依法做好粮食购销市场化新形势下的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已经上海市统计局审查批准(沪统审字〔2004〕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实施新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新制度
  新制度对本市现行粮油统计制度作出全面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建立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在深化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全面统计粮食企业购销存、仓储设施、粮油加工、人员机构等情况的制度,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社会粮食流通动态,有利于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数据,及时调控粮食供需,保持粮食生产和市场供应稳定。
  (二)依法规定粮食统计工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配备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填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强化统计监督检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三)扩大统计对象范围。国有粮食经营企业、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和连锁超市、饲料、工业等转化用粮企业都纳入统计范围,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全面性,满足粮食供求宏观调控的需要。
  (四)调整充实统计内容。一是增加国家委托收购指标,以反映当市场价低于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时国家委托企业收购的粮食数量。二是规范企业委托收购的统计处理,避免出现统计遗漏。三是增加不同统计对象的统计报表。四是价格统计正式列入粮食统计制度。五是粮食仓储设施和粮油加工业统计一并纳入新制度中,同时增设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基本状况的统计调查。
  (五)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办法。新制度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做到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的有机结合。对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继续坚持全面统计;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通过制定规模水平,采取重点调查;在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中对农户和城镇居民粮食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二、加强合作,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新制度与过去相比,统计范围广、调查对象多、质量要求高。因此,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合作,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的业务指导,并对统计执法工作给予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坚持依法统计,严格统计监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采集、汇总和报送任务。各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使所有的粮食经营主体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的数据质量。
  三、归口管理,合理分工,全面完成粮食流通统计任务
  新制度包括粮油购销存流通统计、仓储设施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和人员机构统计四部分内容。各区、县粮食局(署)、良友(集团)公司按以下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统计制度中的沪粮01、02、03、04、05、06、09、10、11、12表关于粮食流通的统计资料市区上报市粮食局市场处,郊区、良友(集团)公司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3表关于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4表及其附表关于粮油加工业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行政管理处;国粮15表关于人员机构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人事处。为保证明年新制度正式实施后统计数据的报送质量,现决定新制度中的粮油购销存流通部分统计报表于2004年11月份开始试运行二个月,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制度。同时,为了2004年度粮食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粮食系统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继续执行原统计制度至2004年末。
  四、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做好统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供需平衡,保证粮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此项工作只能依法加强,不能放松和削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粮食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新制度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粮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一是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稳定和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人员,重视和支持粮食统计工作。二是各区、县粮食局(署)要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三是加大对《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宣传力度,做好统计业务培训工作,切实履行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的职责。由于新制度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范围广、类型多,企业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务必使各类企业的统计人员熟悉、掌握《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规定,做到正确填报各类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确保各类企业上报数据准确,确保统计质量可靠。
  在新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统计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