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3:23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林资发〔201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要求,我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完成了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申报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结果的审核。现将审核结果通报你们,请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一、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
此次补充区划,全国有26个省申报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2506.24万亩,有6个省申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经审核,此次补充区划认定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0498.70万亩,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审核后,全国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186685.24万亩(含2009年认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西藏地方公益林8724.44万亩),其中:非天保工程区97170.71万亩,天保工程区89514.53万亩。各省国家级公益林审核结果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做好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
各省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以补充区划后的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控制数,认真做好落界工作。要结合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工作,将本地区全部的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以及天保工程一期划分的禁伐区和限伐区林地落实到具体小班地块,确保区划落界质量,并制作shp格式的矢量数据库。对于天保工程一期区划的禁伐区、限伐区林地,此次未划入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天保工程禁伐、限伐政策要求,继续保护、严格管理。对已占用征收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各省要相应核减其面积,并按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的要求,报告我局和财政部,不得以占补平衡为由补充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区划。
三、按时提交国家级公益林落界相关成果资料
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后,各省要使用我局计财司下发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汇总统计表(附件3)。
各省要将本辖区内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将区划落界情况、落界成图数据库(包括矢量数据库、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表等材料,刻制成光盘,一式2份,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我局。
联系方式:
国家林业局资源司 白卫国 010-84239810
国家林业局规划院 蒋爱军 010-84664735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表
2.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不符合条件面积的说明
3.国家级公益林统计表样式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48.htm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谁愿意听“敌人”的话

张 晶


这是一个近乎于“白痴”的问题。可是,长期以来,我们就是在这样的理念中辛苦的工作着、奋斗着,甚至作出了巨大的牺牲。
过去,我们一直是把罪犯当作“敌人”来对待的。也许,这在阶级斗争的年代这并不为错。因为,那时大量的敌人反对共产党,反对社会主义,反对新中国。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的敌人,也把他自己当成我们的敌人,自干接受我们的打击和改造。这倒不是我们树敌,而是正正真真的是敌人。尽管,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把他们当车敌人看待。
问题在于,现在我们已不再“以阶级斗争为纲”了。依法治的理念,罪犯是公民,是限制了权利、或者剥夺了权利,同时,又需要特别保护权利的公民。否则,我们很难想象,为什么国务院要特别发布一个有关罪犯状况的白皮书了。有人会说,白皮书是出于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其实,我也不否认这一点,但远远不仅仅是,更重要的是我们表明了对罪犯人权的一种客观描述;一种对社会舆论、世俗的一种引导;一种对罪犯人权的态度。
我不知道,谁会把敌人当朋友,谁会听自己的敌人的话。我的常识告诉我:对敌人要狠,对敌人要保持足够的戒备,对敌人要冷酷;对敌人的话尤其是甜言蜜语要格外警惕,防止受骗上当,防止被拉下水。
罪犯中确有“花岗岩”的脑袋。但毕竟是少数、极少数。尽管我们不能掉以轻心,但我们亦不能造成安全防范资源的过度浪费,更不可处处皆敌人。
然而,我们却经常,其实就是时时刻刻,要我们的敌人听我们的话。固然,这是在强制的条件下,在罪犯失去自由的前提下。但是,罪犯的思想是远远不能限制的,也无法限制的。这就使我们的工作,教育改造工作失去了基础。这就是古语说的:对牛弹琴了。
这就告诉我们,和敌人,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同理,敌人和我们也缺乏沟通的平台。既如此,我们的教育转化工作就是理想化的空中楼阁了。
其实,话又说回来,我们并没有把罪犯当成敌人,而是,戒之以规,疏之以理,导之以行。我们苦口婆心、循循善诱、谆谆教诲。才使得他们重返社会,获得新生。
法治社会,我们倡导罪犯的公民地位。这已不是一个理念的问题,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问题。2003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就明确规定:罪犯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这就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信号:罪犯是地地道道的公民,并且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特别强调了罪犯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就是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为目的的《刑法》,也同样将保护罪犯的权利放到了应有的位置,并且设置了具体、明确的条文。
我国已经进入现代社会。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公正、权利、民主、宽容等现代精神的张扬与传播、普及与实现。
“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这是党的16大提出的要求。我们对这句话的理解应当是,我们党在集中精力建设社会主义,我们不要人为的树敌,更不要刻意去深挖什么“敌人”,故意去制造什么“敌人”;恰恰相反,我们要摆脱过去的“泛政治化”的影响和阴影,并进而走上“法治”的轨道,、;我们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努力化解矛盾,减少对立面,“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改造罪犯,其最终目的是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建设现代化。我们要围绕国家发展建设的大局,按照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去谋划改造罪犯的战略、手段、技术,其中首要的是要有正确的认识。不要动辄说罪犯是“敌人”,还是“人民”,因为“敌人”、“人民”都是政治的概念,是我们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泛政治化”的年代里特有的语言。在现代社会,我们要深化的是“公民”的概念。我们要在法治的框架下,平等的对待罪犯(高文语),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保障罪犯的一切权利。
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谈得上改造罪犯、教育罪犯,去潜移默化罪犯,去净化罪犯的灵魂,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实现社会主义监狱挽救人、改造人的宗旨。
可见,我们始终要记住的是:我们不会听敌人的话,敌人也不会我们的话,这是因为,敌人不会听自己敌人的话。这就是心理学上沟通的逻辑。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原国资局、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国资事发〔1995〕17号)和《规范省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的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负责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管理工作,对市属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会同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审查或批准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市国资委批准的制度和交易规则运行。
第八条 市属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和其选择确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转让。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他市属国有产权转让由其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市属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经批准后,转让标的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个标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委托代理制,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般按照申请登记、审核批准、资产评估、挂牌、咨询洽谈、公开竞价、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可直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调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二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信息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与市产权交易中心协商,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其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进行核实后,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或者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市国资委监缴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