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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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
   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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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财政厅



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凡是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学校、医院、街道、农村的区、乡 (镇),以及省政府派驻外省的办事机构。
三、经中央和省以及由省委托市、地、州政府或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后,才能收费。临时性收费应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
四、收费许可证由四川省物价局统一印制。每套由申请登记表、内页及外壳组成。申请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收费单位名称 (全称)、单位性质、地址、单位负责人、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帐号、财政拨款形式、邮政编码、收费项目名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批准机关? 暮藕蜕笱榧鞘隆J辗研砜芍ふ镜哪谌荩辗训ノ幻啤⒌ノ桓涸鹑耍约笆辗严钅俊⒓品训ノ弧⑹辗驯曜肌⑴蓟匚暮藕蜕笱榧鞘掠肷昵氲羌潜硐嗤猓褂μ钚锤北镜羌呛土煊米ㄓ闷本莸羌恰?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分别核发。中央各部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成都市区 (锦江、成华、青羊、金牛、武侯)的单位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性单位 (包括省编委编制序列中的大型企业)由省物价局核发;? 醒牒褪?(含外省)驻省内其他各地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所在市、地、州物价局核发。
全省的测绘单位统一由省测绘局负责办理,经审查造册报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
经省政府批准用集资、贷款修建 (扩建)的跨市、地、州的高等级公路收取机动车过路费的许可证,由省交通厅负责办理,经审查,报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
省内的铁路系统土地管理收费许可证,由成都铁路局负责办理,经审查,报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
市、地、州物价局机关的《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核发;县级物价局机关的《收费许可证》由市、地、州物价局核发。
上述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均在当地财政部门购买专用收据。
六、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程序和办法
1.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需事先填写申请登记表,报送物价部门,经审核后办理许可证。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领取收费许可证正本,同时为本单位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点办理一个或若干个副本,原则上一个收费点应有一个证。
2.办理《四川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一个收费单位因某种需要报经批准的一次性收费或在六个月以内的临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事先填写临时许可证申请登记表,报送物价部门,经审核后办理收费临时许可证。
各级物价部门应严格审查,并加盖“×××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发证专用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定章”方为有效。
七、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1.填写申请登记表时,要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翔实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人名章和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公章。
2.收费单位在报送申请登记表的同时,必须携带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国家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持国务院的文件或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的批准文件,以及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贯彻执行的正式文件;省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持省政府的文件或省物价局和省
财政厅的批准文件;委托市、地、州审批的事业性收费,持市、地、州物价局和财政局的批准文件。
八、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临时许可证》时,应向颁证机关缴纳费用。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每本各25元 (含证照工本费);收费临时许可证每证15元 (含证照工本费)。
九、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在接到批准变更的文件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新增、取消或变更手续。
十、收费许可证丢失或损坏,收费单位应从丢失或损坏之日起,十日内向颁证机关写出书面说明,登报声明原证作废,重新补办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费用加倍收取。
十一、收费许可证的合法收费的凭据,不得涂改、转借和复印。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正本到财政部门购买《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持《收费许可证》副本的各收费点,应到持《收费许可证》正本的收费单位领报《专用收据》。
办理《收费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可凭证到财政部门购买《专用收据》。当《收费临时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收费单位在十五日内将《收费临时许可证》送还原发证机关注销。将《专用收据》送还财政部门注销。
十二、在一个单位内,同时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的,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经营性收费项目,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按《四川省发票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发票。
十三、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证照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同时进行。由省、市 (地、州)县 (市、区)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经过审验,符合《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制、
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规定的,由颁证机关加盖年审章后,方可继续收费。
1.年度审验的时间为每年的一、二季度内进行。各级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上年收费票据,单位财务收支决算、收费收支明细表到原颁证机关进行年审。
2.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支解项目和自立名目乱收费行为;
(3)是否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
(4)属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5)年收费总金额,支出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
3.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工作量大,必须组织专人进行这一工作。年审所需经费,在国家统一规定未下达前,向政府请示决定解决办法。
十四、凡无证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一经查实,其所收费用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由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处以所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机构吊销收费许可证。其多收、乱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由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处以多收、乱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十六、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七、各市、地、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十八、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施行。过去在关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1992年5月5日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农业标准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是指在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实现产地环境无害化、基地建设规模化、生产过程规范化、质量控制制度化、生产经营产业化、产品流通品牌化,以更好地辐射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提高。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重点是农业标准的转化、培训和应用。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形式是建设以核心示范区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农场))。

  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坚持市场导向,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效益优先。项目资金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指导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场)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为项目单位。

  第六条 各地应采取措施,整合行政、技术、资金、项目等资源,推动示范县(农场)的建设,切实发挥示范县(农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七条 各地应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示范县(农场)的建设。

第二章 示范县(农场)建设内容与资金使用方向

  第八条 示范县(农场)围绕示范产品,按照目标市场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完善示范县(农场)产业、企业标准体系,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并对标准进行集成,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明白纸。

  第九条 示范县(农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进行农业标准化培训和宣传,每年培训管理和技术干部至少1次,每年培训农民至少2次;同时利用信息平台和各种新闻媒体,开辟农业标准化专栏,加强宣传,扩大示范效应。

  第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监管制度,完善标签、标识制度。核心示范区逐步推行农业投入品定点采购,建立档案制度,鼓励发展连锁经营。普及安全使用知识,杜绝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使用。依法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秩序,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第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化管理,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营销等各个环节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一体化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第十二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购置小型速测仪器等设备,加强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实现从生产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监控。

  (二)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各项标准的落实、投入品的使用等进行动态监督。

  (三)建立例行监测制度。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县(农场)纳入例行监测范围,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反馈到示范县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督促整改。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实行分等分级、商标注册和包装上市,通过产品推介、展示展销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市场营销,培育品牌,树立品牌形象,扩大农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标准体系的集成与转化。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主要贸易国标准的收集、整理、转化、集成,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制订和修订,生产档案印制等。

  (二)质量安全控制。用于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检测,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推介。

  (三)宣传与培训。用于媒体宣传,信息发布,培训教材、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印发,专家授课等。

  (四)品牌培育。用于产品认证,商标注册,产品推介,标签、标识印制等。

  (五)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用于系统平台与信息查询系统的硬件购置、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以及日常维护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示范县(农场)建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示范品种。为农业部或者省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优势农产品、特色农产品或出口农产品。示范产品仅限1种。

  (二)示范品种生产规模。

  种植业:粮油作物(小麦、玉米、水稻、大豆、薯类)种植面积不少于5万亩,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果园种植面积不少于3万亩,茶园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

  畜牧业:奶牛存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出栏不少于1万头,肉羊出栏不少于2万只,生猪出栏不少于10万头,肉鸡出栏不少于100万只,蛋鸡存栏不少于100万只。

  渔业:淡水养殖示范面积不少于3000亩,藻、贝类不少于2万亩,工厂化养殖不少于10万平方米,虾蟹类不少于1万亩,深水网箱不少于2万立方米。

  国有农场、山区县的种植、养殖规模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农田和养殖基础设施齐全,有进一步完善核心示范区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的能力。

  (四)农产品商品率较高。粮油商品率至少达到50%,蔬菜、水果商品率至少达到80%,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商品率至少达到90%。

  (五)农业生态环境条件较好。没有工业“三废”污染源,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要求,已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者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合格评估。

  (六)监管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标准化管理、质量安全检测、农产品认证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

  (七)有与本产业相关的国家级或者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属于龙头企业原料基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对示范产业进行有力的带动。

  (八)已经或者正在实施国家级相关农业项目,其中已经建设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农资打假试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或者列入“三电合一”项目建设的县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标准化发展需要和预算规模,制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明确年度目标,分解项目内容,划分实施地区,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印发项目指南,包括项目目标、项目内容、申报条件及有关要求等。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编制项目申报书,其中的年度目标应与年度考核目标(见第四章)一致。项目申报书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农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项目申报书,择优排序,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规划,并建立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核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以正式文件下达年度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农业部核定的项目申报书,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考核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期三年。通过当年考核的方可列为次年项目。每年年底前由示范县(农场)项目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报送省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和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年度检查考核;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由农业部或委托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考核。

  第二十七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要建立1-2个核心示范区。核心示范区要明确界限,集中成片。核心示范区规模要不少于示范品种生产规模的30%,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要配套完善。

  (二)农业标准体系完善。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贮运、销售等环节标准完善,有规范的操作规程,有配套的管理要求。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完善的投入品监管制度、定点采购制度和经营记录制度,有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各环节的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有宣传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品牌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核心示范区农产品生产主要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标准入户培训率、标准简明手册入户率、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投入品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农业生产与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形成市场占有率和社会知名度高的名特优品牌。

  (二)非核心示范区主要生产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达到80%以上,上述其余指标均达到90%以上。

  (三)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种植养殖环节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经济效益比非示范区增加10%以上。

  第二十九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三年,要在巩固前两年建设成果基础上,使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产品商标注册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率达到100%,全面完成示范县(农场)建设任务。

  第三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合格的,由农业部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三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第一年或者第二年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示范县(农场)建设两年均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不再允许申报,并通报批评;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不合格的,暂不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验收考核合格的示范县(农场),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或监督抽查中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出现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示范县(农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县(农场)建设统一领导。办公室设在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做好示范县(农场)建设资金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向农业部报送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已经核定的项目申报书,或者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