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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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2008年9月23日(2008年第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降低建筑物建造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维护,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农业、科技、质监、环保、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建筑因维修保护需要,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使用实心粘土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默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产品、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书面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时限内。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性能和施工技术要求。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不予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并责令改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单。未提交的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具备的,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确认,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保温隔热措施、采暖和制冷系统、可再生资源利用、照明和通风设备等建筑节能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验收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公示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建、所销售的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和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买方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房产部门对建筑节能项目行使审批、审核、备案审查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严禁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应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能等),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12层及其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优先考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定和备案管理,并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的技术、设备、材料、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或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的,或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建筑材料、产品、设备按合格认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管理中利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相对人给付财物、提供劳务等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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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已由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
(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 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当岗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1953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前以(53)法秘行字第641号函请示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经本院转请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兹奉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10日法行字第7757号批复:“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精神病患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病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下列各点:一、分析患病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特函复你院,希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处理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