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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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5〕18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职责界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Ⅰ、Ⅱ、Ⅲ、Ⅳ级。

  第十三条 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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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12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提高邮政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四条 成都市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邮政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海关、工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将邮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火车站、大型汽车站和机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成都市区二环路以内为零点七至二公里,二环路以外为三至八公里。
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千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千平方米;邮政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第十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建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主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依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标准执行,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标志明显的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非住宅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四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需要用邮的非住宅楼房末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设。
第十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的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同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应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三)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四)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政夹钳、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简、信箱上标明开取信箱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交邮件。
第二十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邮政企业应当自单位或住户代表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单位或住户代表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提供下列特殊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收发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二)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五)盗开邮筒、信箱或者截留邮件;
(六)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该次运递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集装化运输质量管理,确保行车、货物、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货物运输中,用于将散装、小件包装货物组成特定单元后运输的用具称为集装化用具。
第3条 经铁路运输的集装化货物,将逐步实施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制度。集装化用具目录和实施计划,由铁道部运输局根据运输生产需要,按年度提出。
第4条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统一由铁道部运输局审核、颁发。集装化运输方式及集装用具的生产技术条件审查和质量检验,监督工作由部运输局组织,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
第5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实施细则和检验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制定。
第6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技术标准;
2.采用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资料;
3.明确规定技术检验项目;
4.明确规定技术考核项目的合格标准;
5.明确规定技术和质量管理的考核内容;
6.明确规定监督检验的方式和期限;
7.明确规定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
8.明确规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
9.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7条 申请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集装用具制造厂或集装用具的直接使用人。
2.集装化用具符合铁道部《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
3.集装化运输方式或集装化用具已经通过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
4.经过三次以上铁路试运,每次运量不少于一车,并取得了到站和收货单位的试运情况证明。
5.必须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6.必须有能够保证该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质量、检验人员。
7.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
第8条 申请发放集装化用具准运证者应提出申请书及有关技术资料,经铁路局货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运输局。申请书的格式、项目以及审批程序在实施细则内规定。
第9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到期后企业应另行提出申请。
第10条 所有投入到铁路运输的集装化用具的明显位置应安装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或印刷准运标记。标牌及标记的式样和管理发放办法由实施细则做详细规定。
第11条 对取得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集装化用具质量应做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及日常质量监督。
第12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注销集装化用具准运证:
1.不再生产或使用该集装化用具者;
2.该集装化用具被淘汰;
3.已超过集装化用具准运证规定的有效期限,未继续申请者;
4.因技术标准、生产图纸有重大修改,需重新办理申请者;
5.经复查、抽查确定产品质量下降,不能在限期改正者。
第13条 铁路各货运站在受理已施行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集装化货物时,应查验发货人的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承运该货物时,应查验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或标记;没有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或没有在集装化用具上安装准运标牌或印刷准运标记的集装化货物,铁路不予承运。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仿制集装化用具准运证、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标牌及准运标记。对伪造、仿制集装化用具准运证、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及准运标记的有关人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15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解释。
第16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