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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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目标,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适用人群。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在校中小学生(大学生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办法已单独制定)及其他未成年人、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原则。一是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二是要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三是要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四是要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参保人员就
医,降低医疗成本,杜绝医疗浪费。

  第四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门诊统筹基金每人每年按40元标准划拨,实行
专账管理,单独核算。在校大学生门诊统筹基金提取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

  第五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和意外伤害门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实行零差价的基本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详见门诊统筹诊疗项目目录)均由门诊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参保人员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医疗费用、或因急诊抢救留观转住院和急诊死亡的门诊医疗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门诊统筹基金不予重复支付
费用。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门
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累计承担门诊统筹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年累计300元。

  第七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县(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认定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承担。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

  承担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推诿参保人员,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下列服
务:进行健康调查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基础健康查体;开展预防保健,对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治疗方案的干预和指导,进
行跟踪、随访监控管理;提供门诊治疗,开展出诊、巡诊服务等。要按时完成就诊记录、门诊处方收集、门诊报销台账和医疗保险卡、《就医手册》登记备查等基础工作
。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八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管理,本着就近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将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或乡镇卫生院作为本人门诊统筹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乡镇卫生院登记备案。 参保人员门
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一旦确认,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参保人员因普通门(急)诊或意外伤害门诊就医时,应持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式及拨付方式。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选定
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予支付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市医保中心负责按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参保人数、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拨付。每年分两次预拨付90%给各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统筹使用,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评达标后返还(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结转到下年度门诊统筹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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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拾遗物品的管理,维护财物失主的权益,表彰拾金不昧的好人好事,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拾遗物品,是指单位和个人拾获单位或他人遗留的财物。
第三条 我市处理拾遗物品的主管部门是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的拾遗物品招领处,负责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及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应负责其辖内拾遗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等工作。
第四条 凡拾获的遗失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街上或公共场所拾获的财物,应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派出所送交所属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再招领,期限三十天,逾期仍无人认领的,则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范围内拾获的财物,应即交该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在本单位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则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三)在旅馆拾获的财物,应交旅馆保卫部门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公开招领,招领期限九十天(接待外国人、港澳台胞的宾馆、大厦、酒店可再延长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四)凡拾获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物品(包括枪枝、弹药)、违禁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旅馆业以及其他代客保管财物的单位,发现被保管的财物超过保管期限未能按期领取的,应继续妥为保管,逾期十天后仍未领取的,可作为拾遗物品,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处理。
第六条 收到拾遗财物的单位,在将现款数额、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作详细造册、编号登记存放,并发给拾获人收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遗失财物后,可按下列规定查询、认领:
(一)在街上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查询;在单位或公共场所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查询;在旅馆遗失的,向该旅馆服务台查询。经向上述单位查询后,仍未能认领遗失物品的,可向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查询;
(二)如失物已查获,并核对属实的,即可办理认领手续。认领失物时,须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如领回的失物属贵重物品的,还须凭街、镇政府或工作单位的证明(境外人员凭护照或回乡证)方可认领。如属国家机密文件、资料,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证
明,方可认领;
(三)委托他人代领失物的,应凭失主的委托书、失主的证件和代领人的身份证认领;
(四)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以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接到各单位送来的拾遗财物后,应继续公开招领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拍卖市场交易管理的规定,进行拍卖并将款项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条 拾遗物品如属食物或其他容易变质腐烂物品的,应及时拍卖处理,将拍卖款项妥善保存招领。到期无人认领的,应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条 对拾金不昧或者处理拾遗财物有显著成绩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百分之十的金额给予奖励;
(二)对从事处理拾遗物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冒领、挪用、侵吞、损毁拾遗财物的,除返还原物或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应加强对拾遗财物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拾遗物品的一切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七月六日颁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下载(1-5):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543020.files/n9543034.doc

  1.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2.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
  3.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4.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5.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
  第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第八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九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税务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税务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一)至(三)项内容,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税务机关处理;
  (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 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 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形式将被投诉人的改正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服务投诉资料进行归档整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