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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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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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

汇综发[2012]1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表扬和鼓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金融机构优秀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中国统计学会国际收支统计分会,结合近年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经验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发展,对《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与第二条之间增加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根据对各分局国际收支业务的考核评价、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按年度进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第三条修改为:“评选内容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银行结售汇统计、外汇形势分析和专题调研、抽样和问卷调查等国际收支工作相关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内控制度。

(二)高度重视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在部门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与承担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数据变动率和差错率较低,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四)认真开展国际收支统计培训和宣传,并积极开展数据自查和整改工作。

(五)开展国际收支相关工作满2年。

(六)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中,国际收支工作成绩优秀,且近2年内未出现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如有国际收支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并被处罚的,自当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四、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评选标准应包括: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国际收支统计有关制度和操作规范,在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岗位上连续工作2年(含)以上。

(三)熟练掌握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各项法规、政策和操作规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业务操作能力,并根据业务需要不断学习提高。

(四)能够深入开展国际收支和银行结售汇数据分析,及时发现数据异常情况,并及时反馈异常数据。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先进个人,应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耐心细致地解答相关人员的问题,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业务创新意识;金融机构总部(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先进个人,应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年度先进单位的名额为100名,先进个人的名额为200名,各分局负责辖内候选名单的推选上报工作。

(一)评委会根据在评选周期内对各分局考核及各项工作的综合情况,确定36家分局的分类情况和各类分局可推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候选名额,以及可推荐自身为候选单位的分局名单。

第一步,评委会公布36家分局的分类情况:第一类分局中包含6家分局;第二类分局中包含15家分局;第三类分局中包含15家分局。

第二步,各分局按分类确定报送候选名单:第一类分局可推选4家候选单位以及8位候选个人;第二类分局可推选3家候选单位以及6位候选个人;第三类分局可推选2家候选单位以及4位候选个人。其中,各分局推荐上报的名单中外汇局、金融机构的大致比例为50:50(单位及个人名额分别计算,分局可视辖内实际情况微调)。

第一类6家分局以及第二、三类中进步最快的前三名分局可以推荐分局自身为候选单位。其他分局连续2年内同时达到以下标准的,评委会择优推荐其为候选单位:1.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或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未发生迟报、漏报;2.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差错率低于全国各分局平均差错率;3.贸易信贷抽样调查企业家数不低于规定数量,且未发生迟报和错报;4.报送外汇形势分析月报未发生迟报、漏报。

(二)收支司负责推荐1家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作为候选单位,以及2位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工作人员作为候选个人。

(三)评选工作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考核相结合,如发现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立即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公示结束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分会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分别授予‘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单位’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个人’的荣誉称号。”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2年度起施行”。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根据上述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的通知》(汇综发[2010]102号)废止。2012年统计之星评选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推荐名额及具体评选进度安排将由2012年度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委员会另行通知。


联 系 人:洪敏

联系电话:010-68402549

传 真:010-68519211

电子邮箱:stat@bop.safe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2年12月14日



附件1: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828fa0004defbd0baf62af848dc99879/1356427926797.pdf?MOD=AJPERES&name=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pdf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充分调动国际收支 统计人员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根据对各分局国际收
支业务的考核评价、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 按年度进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面向 基层和工作一线,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评选范围包括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先进单位评选 对象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金融机构总部(总行)及其分 支机构。先进个人评选对象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金融机 构总部(总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选内容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银行结售汇统计、 外汇形势分析和专题调研、抽样和问卷调查等国际收支工作相关 内容。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收支司”) 与中国统计学会国际收支统计分会(以下简称“分会”)联合成 立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评
选工作。
   评委会由分管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局领导任顾问,收支司主 要负责人、分会会长任组长,收支司分管统计工作的副司长任副 组长,分会常务理事、分会秘书长、分会常务副秘书长、收支司 相关处处长和分会理事为组成成员。评委会办公室设在收支司, 负责具体实施评选工作。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 局”)应成立相应的评选领导小组。


第二章 评选原则与标准


第六条 评选原则如下:
(一)激励先进,兼顾全面。
   (二)以出色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为主要依据,以推选上报的 先进经验和先进事迹为重要参考,参照年度考核标准进行全面考 评和综合平衡。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有效 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二)高度重视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在部门设臵、人员配备 等方面与承担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适应,并扎扎实实开展国际 收支统计宣传与培训。
   (三)能够及时、准确向上级局提供统计数据及关于辖内外 汇形势的分析报告。
(四)能够高质、高效完成上级局安排部署的各项统计工作及其它工作任务。
   (五)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表现突出,在上级局考核评比中成 绩优异。
(六)评委会认为应该增加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 健全并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内控制度。 (二)高度重视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在部门设臵、人员配备 等方面与承担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数据变动率和差错 率较低,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四)认真开展国际收支统计培训和宣传,并积极开展数据 自查和整改工作。
(五)开展国际收支相关工作满 2 年。
   (六)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中,国际收支工作 成绩优秀,且近 2 年内未出现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如有国际收 支重大、恶意违规行为并被处罚的,自当年起 2 年内不得参加评 选。
   第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评选标准应包括: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统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国际收支 统计有关制度和操作规范,在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相关岗位上连续 工作 2 年(含)以上。
(三)熟练掌握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各项法规、政策和操作规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业务操作能力,并根据业务 需要不断学习提高。
   (四)能够深入开展国际收支和银行结售汇数据分析,及时 发现数据异常情况,并及时反馈异常数据。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先进个人,应能及时、准确、 全面地完成各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任务,耐心细致地解答相关人 员的问题,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业务创新意识;金融机构总部 (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先进个人,应能够认真完成国际收支统计 工作,并积极配合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第三章 评选组织与方式

   第十条 年度先进单位的名额为 100 名,先进个人的名额为 200 名,各分局负责辖内候选名单的推选上报工作。 (一)评委会根据在评选周期内对各分局考核及各项工作的 综合情况,确定 36 家分局的分类情况和各类分局可推荐的先进 单位和个人的候选名额,以及可推荐自身为候选单位的分局名单。 第一步,评委会公布 36 家分局的分类情况:第一类分局中 包含 6 家分局;第二类分局中包含 15 家分局;第三类分局中包 含 15 家分局。
   第二步,各分局按分类确定报送候选名单:第一类分局可推 选 4 家候选单位以及 8 位候选个人;第二类分局可推选 3 家候选 单位以及 6 位候选个人;第三类分局可推选 2 家候选单位以及 4
位候选个人。其中,各分局推荐上报的名单中外汇局、金融机构的大致比例为 50:50(单位及个人名额分别计算,分局可视辖 内实际情况微调。)
   第一类 6 家分局以及第二、三类中进步最快的前三名分局可 以推荐分局自身为候选单位。其他分局连续 2 年内同时达到以下 标准的,评委会择优推荐其为候选单位:1.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 报或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未发生迟报、漏报;2.国际收支统计间 接申报数据差错率低于全国各分局平均差错率;3.贸易信贷抽样 调查企业家数不低于规定数量,且未发生迟报和错报;4.报送外 汇形势分析月报未发生迟报、漏报。
   (二)收支司负责推荐 1 家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 作为候选单位,以及 2 位直接向总局报送数据的银行总行工作人 员作为候选个人。
   (三)评选工作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考核相结合,如发现 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立即取消本年度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选时段为上年度 12 月 1 日至本年度 11 月 30 日。各分局以评选标准为依据,对辖内 中心支局、支局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初评,并于每年 12 月底前将本年辖内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候选名单上报评 委会。被推选单位和个人须认真填写《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单 位推选表》(见附表 1)或《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推选表》 (见附表 2)。
   第十二条 评委会按照评选标准对各分局推选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审核,并对拟表扬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在国家外汇
管理局和分会网站上公示十天。





第四章 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和分会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分别授予“国际收支统计之星 —单位”和“国际收支统计之星—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于被评为国际收支统计之星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名单,收支司将择机在官方网站或其他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内评选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收支司与国际收支统计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度起施行。











附表 1: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单位推选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主要负责人 联系人






主要做法



 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局、

外汇管理部推
选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 2:
国际收支统计之星先进个人推选表
                           ( )年度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年 龄 民族
文化
政治面貌 职务
程度

所在部门


要 事 迹
所在 单位
推选 公章
意见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 局、外汇管理
  部 公章
推选意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