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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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929号

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江西省境内企业、机构、团体(简称“项目单位”)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国外贷款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外贷款的投向,积极、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列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项目,各级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对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经国家批准的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转发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六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报工作。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设区市发改委”)、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根据本办法规定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其中,由设区市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还应同时出具设区市发改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各设区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发改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申请情况和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相关规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申报纳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要求由地方政府提供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担保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在提出项目前,应商省发改委及省相关部门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简要情况;
  (二) 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 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 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 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改委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核或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其中重大项目省发改委还应当审批其项目建议书。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核准或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由省发改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省发改委在批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已纳入国家XXXX年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X批计划,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要进行比选工作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在项目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前,省发改委组织项目单位确定比选小组,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进行比选工作,编制项目贷款比选报告。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由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报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等;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国外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中英文本)。
  (三)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内容的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初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及省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己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己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己初步承诺。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未经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额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协议签署后,项目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国内转贷机构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国外贷款项目,在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发改委或国家发改委提出办理项目免税确认书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各级发改委(发展计划委、计委)要加强对国外贷款借、用、还的统筹管理。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发改委。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已签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度报告,包括进资(包括货币资金,技术、设备进口,培训费用等)报告、资金使用报告、还款报告等。尚未签订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每季度末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包括项目国内工作情况报告、项目国外工作情况报告等。已实施完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发改委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设区市发改委管理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查实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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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各缔约国,
鉴于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极关重要,该约规定遇航天员有意外事故,危难或紧急降落之情形,应给予一切可能协助,迅速并安全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
亟欲发展并进一步具体表示此种义务,
深愿促进外空和平探测及使用之国际合作,
益以人道精神驱使,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难情况,或已在缔约国管辖领域内,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作紧急或非出于本意之降落时,应立即:
(甲)通知发射当局,或于不能查明发射当局并立即与之通讯时,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公开宣告;
(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传播此项消息,毋稍稽延。
第二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步骤援救此种人员,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该缔约国应将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如发射当局之协助有助于实现迅速援救,或对搜寻及援救行动之效力大有贡献,发射当局应与该缔约国合作,以求有效进行搜寻及援救行动。此项行动应受该缔约国指挥管制,该缔约国应与发射当局密切并不断会商行事。
第三条
如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已下降于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能提供协助之各缔约国应于必要时对搜寻及援救此种人员之行动提供协助,以确保其迅速获救。各该国应将其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发现,应将此种人员安全并迅速送交发射当局代表。
第五条
一、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已于其管辖领域内,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返回地球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二、缔约国对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领域有管辖权者,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并获得该当局如经请求而提出之协助,应采取其认为可行之步骤,寻获该物体或其构成部分。
三、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在发射当局领域范围以外发现之射入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应送还发射当局代表或留待发射当局代表处置;如经请求,在送还之前,该当局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四、虽有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缔约国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辖领域内发现或其于别处寻获之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具为危险或毒害性质时,得将此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步骤,于该缔约国指挥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损害危险。
五、为履行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下关于寻获及送还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义务所支付之费用应由发射当局承担。
第六条
本协定称“发射当局”谓负发射责任之国家或遇国际政府间组织负发射责任时,则指该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本协定所规定之权利与义务,且该组织之多数会员国为本协定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
第七条
一、本协定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协定应于五国政府,包括经本协定指定为保管政府之各国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本协定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协定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协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协定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协定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对本协定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当事国,应于多数当事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当事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协定。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协定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协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68年4月22日订于华盛顿、伦敦及莫斯科。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包括银川专区、吴忠回族自治州、固原回族自治州和平凉专区的隆德县、泾源回族自治县,共辖17个县和2个市。
相关文件
1. 关于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议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议案的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