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4:46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整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是政府设立的,对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救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可以享受政府特困救助: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伤残,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急需救助的;

  (四)独生子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重症患者。

  第六条 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 本人申请;

  (二)村计生协会、村民委员会评议,提出名单上报乡(镇)计生办;

  (三)乡(镇)计生办、乡(镇)民政办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名单逐户考察、初审后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人口计生、财政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审核结果在拟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公示10日,对群众无异议的救助对象予以确认。

  第七条 经确认的救助对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要救助的情形消失之前,根据困难情况,每年每户分别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金,个别极其困难的家庭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相关经费构成,实行捆绑使用。经费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省级下拨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计生事业费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三)市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10万元;

  (四)从2005年起,县级计生事业费中按每年人平0.2元列支;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其中桃源县、鼎城区、澧县每年安排5万元以上,汉寿县、石门县、安乡县每年安排3万元以上,临澧县、津市市、武陵区每年安排2万元以上,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德山开发区每年安排1万元以上,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贺家山原种场酌情安排。如遇灾年,应适当增加。

  第九条 救助资金中市级以上资金按各县(市、区)人口基数平均分配下拨。

  第十条 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设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专户“。省、市专项资金下拨后进入专户。

  第十一条 救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县级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委托乡(镇)计生、民政工作人员共同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三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资金的,由人口计生、财政、民政三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有国有林的乡、民族乡、镇的护林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其报酬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有集体林的自然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护林员,由村公所、办事处委任,其报酬在集体提留,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警戒期。在火险警戒期内,禁止在林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确属生产必须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在重点林区逐步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为护林防火宣传月,教育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四)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方案,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和各有关方面的扑火队伍,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和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怃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医疗、怃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应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对外地流入本自治县有毁林开垦行为的盲流人员要依法进行清理。
不准将责任山、自留山出租、出卖给他人毁林开荒,违者,要追究出租、出卖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轮歇地恢复为成材林的,不再作为轮歇地,林木收益归经营者。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将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并处理好承包的经济关系。
宜林荒山划为自留山的,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回集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于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严禁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禁伐区的划定范围: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两岸分水岭以内各宽150公尺,以及河流发源地在分水岭以内各宽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两条水系径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两岸各宽50—100公尺;径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沟两侧各宽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00公尺以内,水电站周围100公尺内;
(三)省级公路沿线两侧各宽50公尺,县、乡、村公所、办事处公路沿线各宽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冲刷地;
(五)国防林。
第十四条 中幼林严禁主伐。进行抚育间伐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文件。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放牧。
第十五条 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乡、民族乡、镇、村、社要制定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禁止人畜进山。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改灶节柴,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条件烧煤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农场、部队和城镇居民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因烧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数量不得超过用煤量的15%,并列入采伐计划,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不具备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柴,应核定烧柴限量,限期改灶节柴,烧柴限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轮歇地砍伐,少数村社确有困难而需要在集体林内砍伐的,应纳入采伐限额,经本人申请,由农业生产合作社讨论提出意见,经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同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严禁砍
伐成材林。
国营企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需用的燃料,凡有条件烧煤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暂不具备条件,应限期改灶节柴,并纳入烧柴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必须加强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切实加强病虫害的防治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以耿马大山为中心,东起南碧河、西至南定河、北起河底岗河、南至与沧源佤族自治县交界处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是自治县保护的重点,应设立专门的林业管理机构,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坚持多林种、多树种的原则,根据需要营造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逐步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造林必须选育良种,培育壮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鼓励和扶持育苗专业户、重点户,多生产商品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逐步推行工程造林,坚持造管并重的原则,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县、乡、民族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任务。
每年的六月定为植树月,按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城镇非农业人口,每人植树五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三株的规定,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制度,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由县绿化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实行科技兴林。
林业科技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抚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长率。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应安排林业知识课,积极培养中级和初级林业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伐国有和集体的森林,必须执行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坚持实行限额采伐,控制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提出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林、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及群众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烧柴除外。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分项制定采伐限额指标,各类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挤占。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实行凭证采伐制度,禁止无证采伐或超数量采伐。
凡采伐国有林的,应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烧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烧柴五十立方米以
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城镇范围内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未经城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区采伐剩余物的,须经农业合作社、村公所、办事处同意,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批准取得证明,不征收育林费、伐区道路延伸费、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预留森林更新费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外,凡单位或个人采伐木材,应预交更新费,限期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退回更新费,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更新造林,国营木材企业并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预留森林更新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营企业和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木材和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向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需要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材种收购。
实行木材利润返还。自治县国营木材企业经营集体的木材,销售后利润返还比例不得少于30%,在返还的利润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办事处提取10%,80%归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公所、办事处的销售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发给运输许可证,凡运输木材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使用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林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凡是经过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责任制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禁伐林区的林木,应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将责任山收回集体经营管理,并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责任山的林木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有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上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于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国营农场、林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与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自治县财政拨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份;
(四)林区管理建设费;
(五)林政管理费的留成部份;
(六)森林资源管理费;
(七)原料基地建设基金;
(八)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砍伐林木资源补偿费;
(九)林业罚没收入;
(十)社会赞助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林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四十二条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和管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统一管理。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
(二)宣传执行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三)加强对林业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的计划和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有关森林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林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管理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四)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烧柴;
(六)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七)开展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八)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
(九)为植树造林提供优质苗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十二)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十三)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四)加强对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工作指导;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负责本地区的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四)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和个人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检查、督促林木采伐及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的采集、培育和购销;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维护林区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护林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滥伐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作出显著成绩的;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全县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四)全县当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五)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90%以上的;
(六)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以及在查处案件、同犯罪分子斗争中有突出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未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长、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视其情况,追究责任;
(二)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严重破坏的,对有关行政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对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
在森林防火区或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林业管理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采伐证采伐林木或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凡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证的,其木材和林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九)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损失。未经批准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给予处罚;
(十一)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区、飞播区、新造林区、中幼林区内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损失的,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十三)违反木材运输规定的,按照《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四)拒绝、妨碍森林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威胁方法、暴力伤害报复林业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和执行,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自治县地方财政,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自治县监察部门执行,其它机关由本单位给予处分。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有关章、条、款的规定,分别制定实行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2年5月21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6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业主委员会有未按期换届、应改选而未改选或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等情况的,业主不得提出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使用的申请及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袍江新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建筑业主管部门核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代为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建设单位没有向购房人说明且没有将该内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收取,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含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主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决定书;
  (三)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专项维修资金自主管理有关帐目管理单位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帐号等方面的实施方案和续筹方案;
  (四)业主表决意见及业主大会决定书的公证证明。
  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核查符合业主自主管理条件的,将该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人员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帐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按当年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管理机构应书面通知业主在30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房改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报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提出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制定使用方案组织实施并报管理机构备案。
  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及其具体内容;
  (二)每个项目涉及的户数明细;
  (三)每个项目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组织方式;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且已列入计划的项目,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
  (二)具体实施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预算及公示情况等,并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下同)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对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单位。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相关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1.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工程竣工后,按本条第(九)项规定一次性划拨;
  2.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70%资金划拨;
  (七)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工程决算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工程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需要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九)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公示有关情况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款(或尾款)核拨手续,经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工程款(或尾款),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审价报告及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文件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具体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并提交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2008年1月1日前专项维修资金按已实际产生利息总额的日平均利率计息分摊。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