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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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6]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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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管好用好开发性金融贷款,加强地方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审计厅、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建立项目贷款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国家开发银行所有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第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审计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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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监督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由市审计局牵头,市纪检监察、金融合作办公室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组成审计监督小组进行审计。
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六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开展专项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结合,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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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九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的要点是: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十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是,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一条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根据对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每半年提报一次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局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向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上级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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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538-6992106,通讯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楼A9026;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传真:010-6833317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稽核评价局举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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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工作涉及《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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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交通部、财政部

部属施工企业:
现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交通部(91)交财字922号文发布的《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加强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控制费用支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部属企、事业及双重领导港口的所属施工单位及其对外投资开办的拥有控制权的施工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施工企业内部附属工业、运输等企业,其工业产品和劳务的成本计算,可按其业务性质参照国家有关工业、运输等行业制度和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所属施工企业及部属自营建设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施工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章 成本费用管理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制度,逐步解决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户籍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因各种疾病住院及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社会医疗救助的具体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持有效《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成员;
  (五)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救助的人员。

  第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排除范围。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蓄意违章;
  (六)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方式。
  (一)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类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的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2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1.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25%救助;
  2.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30%救助;
  3.10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部分按35%救助;
  4.3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按40%救助;
  5.5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救助。
  全年每户家庭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在已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社会医疗救助标准下浮5个百分点。
  (三)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门(急)诊医疗费用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户为计算单位,每户救助累计资金最高为500元,高于500元的部分自负。对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已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四)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分仍影响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救助对象,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提交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由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组成。

  第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复核。
  (一)申请救助时限。救助对象自各种医疗报销和补偿后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提出申请。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户籍在市区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大病重病的诊断书,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或报销后自负部分的证明材料或单位、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五保对象和“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困难职工、残疾人等救助对象还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所、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表及必备的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审核,并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有关证明及家庭个人收入证明和本次拟救助金额等,在所在村(社区)、单位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户籍在市区的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每季度底将救助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矾矿等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报市民政局。
  (四)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予以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各级救助机构有权退回其救助申请。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为虚假谎报的,给予批评教育;已获得救助的,责令其退回所得部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由市、区两级财政建立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二)资金来源构成。
  1.财政性资金。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区财政以5:5比例承担。
  2.社会捐赠资金。市、区社会公益团体要积极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
  3.其他资金。包括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利息和向上级争取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资金管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其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累计使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具体资金管理和市、区两级间的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优惠、减免和帮助。
  各医疗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温政发〔2004〕10号)办理。

  第十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市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及组织实施、市直单位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民政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核等事项。
  (二)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落实和其它资金的协调,并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医保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上的衔接,配合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市卫生局要制定相应政策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合理收费,降低医疗成本;要尽可能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比较优质的服务。
  (五)市、区总工会要认真完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区残联、慈善总会等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七)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审查、申报等,并做好报销后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一)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并做好社会救助服务所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