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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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于7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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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25号

外经贸部:

  你部报来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问题,仍应严格按照1994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国函[1994]54号)的规定执行,进行试点。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
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
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
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
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
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
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
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
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
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
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
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
,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
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
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
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
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
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
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
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
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
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
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
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
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
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
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
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
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
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
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
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
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
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
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
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
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
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
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
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
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
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
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
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
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
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
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
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
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
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
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
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
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
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
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