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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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大海外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支持,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吸引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或为国服务,是我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途径,也是新形势下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回国创业逐渐成为留学人员报效祖国、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支持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参与创新型国家建设,有利于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以创业带动就业,对于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按照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的要求,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1、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是指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回国创办企业。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者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2、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人才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工作要求,围绕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和行业振兴等战略规划,创造和利用更多支持条件,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予以扶持。通过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努力实现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提高整体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支持。



3、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人才效益相结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项目要大力支持,并通过企业发展培养出一批掌握尖端科技的创新型人才和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军型人才;坚持国家战略与区域规划相结合,优先支持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地方振兴进程中的重点产业项目;坚持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以政府投入引导、带动社会投入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坚持优化环境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在提供优惠政策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个人素质与创业前景相结合,在考虑企业科技成果创新性的同时,注重留学回国人员的诚信记录和能力水平的综合评价。



4、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必须营造有利于创业的良好环境。要不断创新政策、完善体制、强化服务、优化环境,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优惠的政策支持、良好的生活保障和优良的服务环境,积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逐步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培养一批专业素质高、技术前景好、海外联系广、熟悉国际运作规则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二、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政策支持



5、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研究制定专项创业支持计划,有针对性地重点引进一批本地区发展急需和紧缺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各地区要积极加强创业载体建设,依托当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等创业载体,大力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6、国家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在创办初始启动阶段予以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创业启动资金,并为领军型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及其创业团队成员提供一定数额的安家费或租房补贴。



7、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鼓励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自然人等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8、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创业贷款管理,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探索“银行+担保+额外风险补偿机制”的贷款模式,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金融服务。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9、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可以按规定参与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项目等,对进入各类园区孵化或转化的科研项目给予减免场地租金等优惠。



10、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1、外籍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国内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全部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在售付汇管理上,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12、回国创业留学人员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创业,可享受各地政府优先供应土地等政策。留学回国人员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利用荒山、滩涂等特殊土地开发农业、林业项目,但不能抵押、转让、转租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13、留学人员企业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14、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专利,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的专利保护,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专利申请的支持力度。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



15、积极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外博士后进站开展科研活动,并对进站的海外博士后给予经费资助。



三、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16、对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等正常业务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17、回国创业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经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后,可在创业地或其本人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也可在其本人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其中,北京市、上海市应当结合本地对人才的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对非在本地注销户口或原籍不在本地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户口迁移政策。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在国外期间生育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按照国家及本地区有关规定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其子女回国,可按照国家及本地区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随父母在当地落户。



18、回国创业留学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中国境内各项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互免协议的除外),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缴费年限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



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凭劳动、聘用等有效合同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在当地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非本地户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以按规定,在当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以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已加入外国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中国境内跨统筹地区流动,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时,在缴费标准、转移办法和享受待遇等方面,与中国公民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19、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20、已加入外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可凭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可凭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以凭身份证明及机动车相关证明、凭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21、妥善安排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配偶工作和子女就学。随迁配偶就业,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用人单位有接收条件的,要优先安排,确有困难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推荐就业。



随迁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



22、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科研基金项目,开展科研活动。同等条件下,对研究开发水平高、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留学人员企业科研项目予以优先支持。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独特优势,鼓励他们创造更多成果和效益。



23、鼓励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有发明专利或科研成果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申报国家和省部级有关科技奖项。



24、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及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支持和帮助。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信息平台,加大信息网络建设力度,宣传引才和创业政策,提供项目需求信息等,促进资源共享。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搭建交流平台,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留学人员智力交流活动。建立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实现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信息互动交流。建立技术产权服务平台,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中外技术专利信息数据库检索、国家重点行业数据库检索和技术产权网上交易等服务。



四、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25、高度重视。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政策研究、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积极作用。在各地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职能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



26、加强协调。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当地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宏观指导。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地区、部门、行业间交流合作,盘活留学人员资源,探索建立海内外留学人员组织合作机制,以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发挥海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不断开创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新格局。



27、突出重点。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快培育和发展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各地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示范、引领和推广作用,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专门的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工作计划,把工作重点放在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上。集中优势力量,加大投入力度,力争在引进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企业方面有所突破。



28、强化服务。各地区要将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纳入当地重点人才服务对象的范围,建立服务机制。要研究制定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机构工作章程和制度,明确专门服务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根据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要求,开发特色服务项目,构建多元化、立体化服务产品体系,支持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积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进一步加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力度。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要以适当方式进行宣传和表彰,营造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良好氛围。要通过完善留学人员创业信息库,增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联系的有效渠道,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团体机构的联络作用,加强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为他们回国创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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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8月1日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湖北省能源发展战略规划(2010-2020)》对发展核电的要求,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核电厂址资源保护,确保咸宁核电厂址条件符合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等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是指在咸宁核电厂址及周边区域统一设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并控制该区域内除核电相关设施以外的大型开发性项目建设和人口机械增长,确保厂址相关条件符合核安全、核应急等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

  第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坚持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保障权益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单位要统筹协调,维护厂址保护区内的群众和核电企业的权益。 

  第四条 市核电领导小组领导核电厂址保护工作,市核电办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通山县支持湖北大畈核电站项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规划、国土、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环保、公安、林业、安监、旅游、农业、渔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厂址保护工作。

  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及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切实遵守本办法及核电厂址保护规划,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厂址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包括: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范围如下:

  (一)征地周界指征地红线图内区域。

  (二)非居住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非居住区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水域保护区指为符合核电厂安全运行及反恐安保的要求,在与厂址征租地周界相连接的富水水库水域中划定一定范围的区域。水域保护区周界设置物理隔离装置,并标记明显的警戒标识。

  (四)规划限制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不小于5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0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六)大件运输道路起点为嘉鱼潘家湾核电重件码头,主要途经咸合线、107国道、银泉大道、横路线、咸通线、核电专用路等国省县道,止于咸宁核电厂工程厂址,路线全长102.1km。

  (七)核电重件码头位于长江中游嘉鱼县潘家湾港区汉金关水道右岸,水路距武汉约107km。1500吨级兼顾3000吨级驳船泊位1个,占用岸线128m,码头及货场占地面积57亩。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咸宁核电公司,根据上款规定划定。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根据划定的具体界限,在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实施分区保护。

  (一)征地周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主厂区保卫边界(周界围栏)外侧2m范围内,不得修建新构筑物、建房、开挖等作业。

  (二)水域保护区内,不得开展网箱养殖、捕捞等作业。

  (三)非居住区内不得有常驻居民;穿过本区域的公路、铁路、水路不得干扰核动力厂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劳动密集型项目;不得新建扩建石油化工、钢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不得新建和扩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生活居住区、大型医院或疗养院、旅游度假基地、飞机场、监狱等。

  规划限制区内不再批准现有大型开发性项目的延期手续,对现有规划中涉及到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应进行规划调整;

  适当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分布和密度,控制人口总数的机械增长,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集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万人以下。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

  厂址半径10km范围内,应适当控制人口分布和密度,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城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0万人以下。

  (六)大件运输道路

  大件运输道路两侧15m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大件通行的构筑物;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管、线、桥梁,预留不得少于9m净空;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高、低压电线等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七)核电重件码头

  核电重件码头不得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

  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不得设置有可能影响设备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应符合核电厂址保护要求,兼顾当地经济发展,体现我市核电特色,组织科学论证。

  市、县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发展规划及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满足核电厂址的核安全、核应急及大件运输等要求。

  第九条 市核电办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核电办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市、县两级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核电厂址安全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范围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地镇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合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补偿问题,由相关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实现对水保护区有效控制后,在该区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二)在核电重件码头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且未征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的;

  (三)核电重件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设置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且有可能对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产生影响的。

  第十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为核电厂址保护区内的建设核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储备厂址有被挪作他用或条件发生颠覆危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咸宁核电厂址

  咸宁核电厂址位于湖北省通山县的大畈镇大坑村、官塘村附近的“狮子岩”,东经114°41′10″,北纬29°40′53″。

  (二)核安全

  核安全是指在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期间,为保护人员、社会和环境免受可能的放射性危害所采取的技术和组织上的措施的综合。该措施包括:确保核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限制可能的事故后果。

  (三)核应急

  核应急是指必须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控制核或辐射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三级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 以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不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合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二)负责本村群众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搞好疫情报告和处理;
(三)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爱国卫生运动;
(四)负责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治疗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人做好康复工作;
(五)开展科学接生、妇女儿童 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领导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农村医疗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体育场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入场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并接受农村卫生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医疗站站长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命。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把医疗站建设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和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任务。
第十二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医疗站的业务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每年应对农村医疗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并建立考评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应建议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以及考勤、财务、处方、就诊登记、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每年年底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其业务收入、库存药品、流动资金和人均医疗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医疗站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到所辖范围以外行医、售药。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的交易会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操作常规,消毒严格、处置合理,各种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严防交叉感染。发生差错、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业务收入用于发展本村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的部分报酬。村民委员会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站的处方、收据和门诊登记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备查。

第四章 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人员要精干,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半年以上系统的专业培训。两人以上的医疗站应的一名女医务人员。
选拔、调配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站的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到文明行医,坚持训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初训工作应在农村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训工作应在县(市)医院或县(市)卫生学校进行。乡卫生院应建立医疗站医务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卫生员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乡村医生的考核发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卫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十年以上,并经脱产学习累计达两年以上,或农民中专医疗专业、乡村医生函授学校毕业,具有医师技术水平的,经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的,可定为乡村医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乡村医生补助费、业务收入和乡村集体提留中解决。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联劳计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在责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农村医疗站及医务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德不良、推诿病人、贻误病情或其他严重医疗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低补助费、降低技术职称或取消行医资格等行政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