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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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 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救灾、救助、救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

  第七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救灾、救助、救护准备工作:

  (一)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

  (二)动员、接受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制定并实施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

  (四)筹措、储备专项救助资金和物资;

  (五)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六)其他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与器官捐献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社区服务活动,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助和救护工作,为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救护、救助,并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助、救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其它地区开展救灾救助工作,由省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接收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一)组织义演、义卖进行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物资;

  (四)其他募捐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款物接收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每年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一条 白底红十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侵占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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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销及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二、规划、管理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三、查处违反质量监督法规行为;
四、调解和仲裁质量纠纷。
第六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机构应冠以主管部门的名称。
第七条 卫生、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药品、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商标、广告和市场等管理中依法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和群众团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性监督。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并设立专职、兼职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建立的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站,应报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审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监督抽查、日常质量监督、仲裁等方面的检验任务;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提供质量信息和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生产、经销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要求。
承储、承运、装卸产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议和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不得损坏产品,影响质量。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对其生产出厂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并由检验单位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对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经销单位必须向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报检,经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生产单位方可生产,并将鉴定合格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报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地(重要工业品的厂址)须用中文标明,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文字说明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具有中文使用说明;
三、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原理图;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标识,食品还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应符合前六项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生产单位对出厂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生产、经销企业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作为“处理品”投入市场。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试销品”的字样。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单位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就地就近、数据共用、不重复检验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受检产品目录和检验计划,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市场检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样品和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履行手续,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和全省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样品由被检单位提供。检验后应退还的样品,在复检保存期满后退回被抽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应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市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省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所需要的检验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标准计量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安排检验任务的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也可直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检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受检者应支付复检检验费。

第五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合同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管理等部门处理案件需要对产品质量鉴定时,应委托标准计量部门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和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复检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3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质量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销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销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严重的产品,必须及时查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没收、销毁,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鉴定或检验批量生产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产并立即报检。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对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实行“三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实行“三包”产品价值50%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检验的,其产品应视为不合格品,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检验单位赔偿被检者的全部损失。检验单位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检单位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检验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因质量检验失误,给被检单位或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质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及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标准计量部门管理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证件;罚没款和没收产品时,必须开具规定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条 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两万元的,报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核准,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5万元的,报省标准计量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
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也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6月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召开会议,就贯彻四部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北京市在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北京市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重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处在试点阶段,除了选择少数商品在若干城市进行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很强的投机性、风险性,目前我国开展这项交易有很大弊端,已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各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方针,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
会议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违法经营。客户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
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四部门文件下发后,一些机构和客户仍然无视国家政策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有的机构仍在接受新客户、新订单;有的机构哄骗客户,声称自己是得到批准的“合法公司”;有的机构阳奉阴违,私下开
展这项业务。也有些客户采取拖延的办法,不积极主动平仓,有的甚至继续下新单。所有这些做法都是国家法律法令所不允许的。
会议强调,实践证明1993年11月份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是十分正确的和及时的,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严格规范期货市场,有力打击非法期货交易,并三令五申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
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但一些机构无视国家法令,仍在非法从事这项业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组织这类违法交易可以骗取丰厚利润。因此,必须对违法机构进行从重处罚,决不能让这些机构因开展非法业务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客户不肯退出交易,除了由于对这类有较大投机性和一定刺激性的交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外,有不少人是亏赔过多想翻本,甚至幻想扭亏为盈。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
期货尤其是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损失惨重,近两年来,90%以上的客户亏损,已有大量资金流出国外。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从事这类交易违法和高风险的宣传,劝告客户不要参与并尽快退出这类交易。
会议指出,在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中,客户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会议充分肯定了北京市政府在查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北京市行政区划内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要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一律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开展
这类交易的机构,要积极劝导在仓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平仓,并退还客户的剩余保证金,如不按期停止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有关部门要认真摸清客户的情况,对法人客户要把情况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个人客户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请他们协助劝
导。客户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主动平仓,退出非法活动,对于拒不平仓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剩余保证金,并处以罚款。对于不听劝阻、聚众闹事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地证券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19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