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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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指导方针,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2005年12月9日


附件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和引导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有序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 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 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第六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通知”的方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 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 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 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 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 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直接补助费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第十条 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 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 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 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 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资助金额和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时间等申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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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执罚秩序,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依法行使执罚权的独立核算的单位或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报帐单位(以下统称执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执罚单位根据有罚没内容的法律、法规和符合《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规定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填写《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以下简称《罚没许可证》),经
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发给《罚没许可证》(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执罚单位领取《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执罚人员上岗执罚并凭《罚没许可证》办理《罚没收据领购手册》和领购票据手续。
第五条 《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定期年审,每四年换证一次”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罚没许可证》应明确执罚单位名称、地址、主管部门、罚没范围、批准机关及文号和核发机关等内容,并统一编号。编号号码为八位数,从左至右第一、二位为省级和各市区别号,第三、四位为各县(区)的区别号,后四位为许可证顺序号。省级、各市、县(区)的区别号
,按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2〕7号文的排列顺序编排。
第七条 《罚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公开悬挂在执行罚没处理的场所,副本由执罚单位妥善保管,供检查监督和年审。
第八条 执罚人员所持的个人执罚证件必须记有所属单位领取的《罚没许可证》号码(由国家统一印制执罚证件的除外)。
第九条 执罚所依据的文件或执罚单位发生变更或终止时,执罚单位应在发生变更或终止行为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或注销《罚没许可证》手续。遗失或损坏《罚没许可证》的,执罚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办补发或换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许可证》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核发《罚没许可证》,并做好发证有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凡不符合规定或财务、票证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单位,一律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每年上半年进行《罚没许可证》年审,具体日期由各级财政部门规定。年审包括审核执罚单位有无按规定公开悬挂许可证正本,副本有无妥善保管,有无按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罚,执罚人员的个人执罚证件有无许可证号码以及罚没收支管理和执罚收据的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罚单位或执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财政部门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各级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一)不申领《罚没许可证》而执罚的;
(二)擅自印制、涂改、复印、转借《罚没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罚没许可证》正本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罚没许可证》年审手续的;
(五)发生变更、注销或补发《罚没许可证》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定期考核评比制度,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60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