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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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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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工作,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的职责,切实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在法定存放期届满,仍无亲属、单位为其办理殡葬手续的尸体:

(一)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勘验,证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死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亲属不认领的;

(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死因清楚,但死者亲属或所属组织(单位)拒不办理火化手续的。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和尸体勘验取证后,应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收运尸体,并办理尸体移交手续。殡仪馆凭处理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收治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勘验备案、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同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处理尸体。

第五条 在医院外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三条规定处理;在医院内死亡的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一)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三)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已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九)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或者数额过大的行政赔偿费用的,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拨。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应当受到追偿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机关在拨付赔偿费用时将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财政机关返还的财产时,应出据有关收据。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财产未上交财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返还后1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行政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