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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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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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司法厅。司法厅是主管司法行
政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
交给省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
能,交给省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增加的职能
  指导、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地
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制订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
督实施;参与立法工作。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和监狱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及司法行政对外交流工作,参与指导依
法治理和司法协助工作。
  (五)管理、监督、指导律师、企事业法律顾问和法律援助工作,综合管理
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六)管理、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
  (七)指导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及基层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依法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登记。
  (九)管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十)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
资装备工作。
  (十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厅机关及直属
单位的人事工作,管理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
省直监狱、劳教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干部,管理司法行政
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各地级以上市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
  (十二)指导、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归口管理省法学会,指导监
督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司法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的规定,管理监狱管理局和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厅设政治部和11个职能处(室)(含政治部内设的2
个处):
  (一)办公室
  研究制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
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
以及收集、分析、上报、反馈各类司法信息,参与和指导司法行政的调查研究工
作;负责司法外事交流和机关机要、文秘、信访、统计、档案、保密、办公自动
化建设等工作,指导司法行政信息通信技术网络建设。
  (二)法规处
  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起草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政策并组织
实施;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依法承担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及案件的应诉和复议工作;组织有关法规、政策调研工作;负责仲裁机
构的登记、年审注册,监督、指导仲裁工作;管理、监督和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
司法鉴定工作。
  (三)法学教育处
  参与制订法学教育发展规划,协调高、中等法律院校的法学教育工作;管理
厅直属政法院校、培训中心,指导开展法学教育教学、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拟
订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司法干校,负责成人法学教育工
作。
  (四)法制宣传处
  拟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区、
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组织编写法制宣传和普法资料,组织普法工作者的法律
培训;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省依法治省办公室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对外
宣传工作。
  (五)律师管理处
  组织实施有关律师工作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律师事务所、政府律师、企
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登记和注销;管理、监督境外律师
事务所驻省内的办事机构;管理、监督、指导律师工作、法律顾问和社会法律咨
询服务工作;负责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的年审注册工作;指导、管理政府公
职律师。
  (六)公证管理处
  规划全省的公证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核公证机构的
设置;管理、指导、监督公证业务活动,管理监督公证质量;审核全省范围内有
重大影响或复杂疑难的公证案件;负责公证机构出具的涉台公证文书副本寄送及
台湾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副本查证工作;负责执业公证员的任命和年审注册工
作。
  (七)基层工作管理处
  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助理员和基层法律服务 (包括
“148”法律服务台)工作;负责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法律服务所执照的年
审注册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参与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计财装备处
  制订司法行政系统专项经费和装备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司法
行政系统业务经费的使用;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基建投资;管理司
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九)监察审计室(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监察、纪检
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内审工作。

  政治部。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作风建设。内设2
个处:
  (一)人事警务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福利、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
责办理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省直监狱、劳教
单位(含非押犯、收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干部的考核、
考察、任免和调配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管理权限内机构编制和全系统招录、
调进人员的审核工作;对协管干部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聘任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工作;负责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评授、晋升工作和警衔晋升培训工作;负责司法行政
系统警容、警纪等警务督察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警体训练工作。
  (二)培训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队伍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管
理司法行政系统的立功创模、表彰奖励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业务培
训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党的工作,指导共青团、工会、妇女工作;指导司法行政
系统党的组织建设。

  四、人员编制

  司法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其中人事警务处和计财装备处列入警察序列,
编制33名),事业编制51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政治部主任(副厅级)1名,正、副处长(主任)37名(含政治部副主任、直
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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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