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5:43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外贸司


关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外贸司
商贸进字[2005]ZH 42号
2005-12-19


商务部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录一、目录三商品授权发证机构,各有关进口企业:

  为方便进口企业报关,2005年12月25日以后,发证机构开始签发下一年度《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包括植物油),不再签发本年度《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企业需要在年底前报关的,请于12月25日前申领本年度《自动进口许可证》。

  2006年1月1日起,商务部将对铜精矿、煤、对苯二甲酸、植物油、废钢、废纸等六种商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同时,取消目录一中胶合板、彩色感光材料、化纤布(部分商品编码)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各有关企业进口铜精矿的,请根据属地原则到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其他商品的,请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2006年第一个工作日起,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开始受理备案登记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及代理其进口的进口商豆油、棕榈油、菜子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对于2005年获得豆油、棕榈油、菜子油关税配额证,2005年底以前已装船需在2006年初到货的,可于2005年12月25日至31日凭原关税配额证及装船通知单到发证机构办理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换发证有效期不超过2006年1月30日。

  特此通知。


外  贸  司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劳动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从1992年开始,由劳动部组织开展了公民境外就业服务的试点工作。目前,经过试点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陆续获准正式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就业管理,提高境外就业服务质量,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公民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的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并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境外就业服务活动。
被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分别向相应的省、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按照《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遵照劳动部《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或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协助其办理有关的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等级证书公证手续;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失业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在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中,不得委托或通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以及个进行境外就业人员的招聘或介绍活动。
四、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以服务为宗旨,严格工作程序,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由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造成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负责善后处理工作。
五、境外就业人员凭经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境外就业合同文本,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批、颁发出入境证件。
六、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并吊销《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
七、对以境外就业服务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2.《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235号)(本刊略)
附件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1.北京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2.天津市劳动局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3.河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4.山西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务合作部
5.辽宁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6.沈阳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7.辽宁省大连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8.大连市开发区境外就业工作部
9.吉林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10.长春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11.黑龙江省劳动厅境外就业介绍所
12.哈尔滨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13.上海境外就业介绍所
14.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5.浙江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6.宁波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17.安徽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8.福建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9.江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20.南昌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21.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2.青岛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23.河南省劳动厅职业介绍所
24.湖北省劳动厅境外职业介绍所
25.武汉市劳动局境外就业介绍所
26.广东省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部
27.广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服务所
28.海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9.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就业介绍所
30.贵州省职业介绍所
31.云南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2.陕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3.西安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34.甘肃省就业服务局境外就业部
35.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境外就业职工介绍所
36.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境外就业介绍所
37.中国四达境外就业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