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高县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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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高县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高县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的通知

临府办〔2007〕75号


颁布日期: 2007.08.21 颁布单位: 临高县 实施日期: 2007.08.21

备案登记号:QSF-2007-120007

题注:


临府办〔2007〕75号

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高县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高县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临高县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建立健全统一、科学、高效、规范的地震与火山(以下除特指外,简称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体系,全面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海南省地震与火山应急预案》和《临高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1.4 工作原则
启动原则:批准启动—县人民政府根据地震预测预报情况,批准启动预案。自行启动—地震发生后,有关各级人民政府立即自动按照预案实施地震应急,处置本行政区域地震灾害事件。
以人为本原则: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为地震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政府主导、专家支持、群众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灾害发生后,要竭尽全力、千方百计地快速搜救遇险人员,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一般地震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受灾区镇配合。县抗震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行动,组织实施应急工作和社会救灾。
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原则:科学整合政府和社会人力、技术、物资、信息等资源,实现信息共享、资源互通。
广泛动员、军民结合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形成全民共同抗御地震灾害的局面。充分发挥地震与火山灾害紧急救援队、驻临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处置地震灾害事件中的骨干和突击队作用。
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原则:全面落实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常备不懈的观念;强化监测、预警、预防工作;开展科学研究,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临高县地震灾害应急组织机构由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镇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
灾害发生后,由县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本预案,实行与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协调联动。同时成立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
2.1 县抗震救灾指挥部
2.1.1县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如下:
指 挥 长:县政府主要领导
常务副指挥长:县政府分管领导
副 指 挥 长:县政府办负责人
县人武部负责人
县地震局负责人
县公安局负责人
县消防大队负责人
县武警中队负责人
县边防支队负责人
成员:县委宣传部、政府办、地震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建设局、国土环境资源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交通局、海洋与渔业局、商务局、教育局、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视局、水务局、旅游局、粮食局、科技局、外事侨务办、县人武部、县边防支部、县消防大队、县消防中队、县武警中队、《今日临高》报社、供销联社、自来水公司、燃化公司、临高红十字会、临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高气象局、临高电信局、临高邮政局、临高移动公司、临高联通公司、临高供电公司、临高人寿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1名负责人。
2.1.2 县抗震救灾指挥部
县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抗震救灾工作。主要应急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地震(火山)应急的处置和管理工作;处置一般地震(火山)的应急工作;协助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做好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善后和灾后重建等工作。各镇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
2.1.3 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
根据地震(火山)灾害的程度,县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成立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总指挥由分管副县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县地震局负责人和灾区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执行县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决策和指令;根据地震(火山)趋势和灾害情况,确定并组织实施现场应急处置方案;部署和指挥现场抗震救灾工作;调动和调配各类应急资源,组织现场各类保障工作;及时汇报震情、灾情;组织现场新闻报道;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做好应急宣传和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视需要下设办公室、震情监测预报组、灾情收集评估组、抢险与次生灾害防治组、交通运输与基础设施抢修组、物资供应与灾民安置组、通信保障组、医疗防疫组、救灾捐赠与涉外工作组、宣传报道组。
2.1.4 县地震局
县地震局主要应急职责:负责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地震监测预报和灾情速报,协助开展地震(火山)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等工作,协助县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地震(火山)灾害紧急救援工作。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地震(火山)预警和预防机制,是提前识别地震(火山)前兆,对一定时间和空间区域的破坏性地震(火山)趋势紧迫性作出预测预警,及时发布预报信息,做好预防准备,落实应对措施。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县地震监测台做好地震(火山)监测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储和报送工作,县群测群防网观测地震(火山)宏观异常并及时上报县地震局(电话:28285079)或省地震局(电话:65334744或65342760)。情况紧急时县地震局可直接向县政府提出地震(火山)预测意见。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2.1 预警级别
(1)地震预警级别。根据破坏性地震的严重和紧迫程度,分为3级。
Ⅲ级:地震重点危险区划分—是指对未来一年或稍长时间内可能发生5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区域的划分;
Ⅱ级: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发生5.5级以上(或不低于当地设防烈度)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Ⅰ级:临震预报—对10日内将要发生6级以上(或高于当地设防烈度)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2)火山预警级别。根据灾害性火山喷发的规模和紧迫程度,分为3级。
Ⅲ级:中期喷发预报—是指对未来一年或稍长时间内可能发生灾害性火山喷发的区域的预报;
Ⅱ级:短期喷发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发生一定灾害规模火山喷发的时间、地点、规模的预报;
Ⅰ级:临近喷发预报—对3日内将要发生较大灾害规模火山喷发的时间、地点、规模的预报。
3.2.2 预警的发布
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划分,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地震局文件的方式发布。
省行政区域内其余的地震(火山)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火山)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县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24小时之内的火山临喷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局报告。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火山)预报消息,必须依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火山)预报为准。
3.3 预警预防行动
地震(火山)预警预防行动,是依据地震重点危险区划分(火山中期喷发预报)—短期地震预报(火山短期喷发预报)—临震预报(火山临喷预报)的递进式预警,分别采取中期预防工作部署—短期预防工作准备—临近应急反应的预防行动。
3.3.1 中期预防工作部署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地震局划定地震重点危险区的有关文件和省地震局提出的地震(火山)中期预测意见与预防建议,研究、部署预防工作。
3.3.2 短期预防工作准备
省人民政府接到省地震局提出的破坏性地震(火山)短期预测预警意见后,决定是否发布短期预报,并开展预防准备。
3.3.3 临近应急反应
省人民政府接到省地震局提出临震预测(火山临喷预测)意见后。决定是否发布临震预报(火山临喷预报),并宣布预报区进入应急期,情况紧急时县政府接到地震部门预测预警意见后可直接发布预报。预报区所在的各级政府采取应急防御措施:视情况发布避险通知,必要时组织人员疏散;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出动警力加强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紧急救援队伍待命。
地震部门加强监视,随时报告趋势变化,并要做好灾后趋势判断工作,提出后续破坏性地震(火山)的短临预测意见。
3.4 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地震(火山)预警支持系统:INTENET通信网络和卫星通信网络为全省地震系统计算机网络提供信道和连接手段;地震(火山)数据信息网络和GIS地理信息系统提供公用数据库管理系统及公用软件平台;省地震(火山)前兆立体观测网络为震情分析预报提供基础资料;现代化分析会商系统为震情会商提供技术支持。
4、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4.1.1 地震灾害事件分级
地震灾害事件,按严重程度分为四级:
一般地震灾害,是指造成个别人员死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5.0—5.5级地震,可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
较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以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5.5—6.0级地震,可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
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至300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0—7.0级地震,可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人员死亡30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占我省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可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地震灾害事件分级标准如下表。
地震灾害
等 级 分级标准 初判标准
人员死亡 经济损失占上年
生产总值比例 发生在人口稠密区
地震的震级
特别重大
地震灾害 300人以上 1%以上 7.0级以上
重 大
地震灾害 50-300人 6.5—7.0级
较 大
地震灾害 50人以下 5.5—6.5级
一 般
地震灾害 个别 5.0—5.5级
4.1.2 火山灾害事件分级
火山灾害事件,按规模大小和严重程度分为四级:
一般火山灾害:火山喷发事件的熔岩流、火山灰等规模一般,直接灾害有限,但社会影响较大。
较大火山灾害:火山喷发事件的熔岩流、火山灰等规模较大,直接灾害较小,但社会影响巨大。
重大火山灾害:发生重大规模火山喷发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威胁火山地区及周边居民安全。
特别重大火山灾害:发生特别重大规模火山喷发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员伤亡。
4.1.3 应急响应分级和启动条件
应对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启动Ⅰ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灾区应急工作,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应对重大地震(火山)灾害,启动Ⅱ级响应。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灾区应急工作。
应对较大地震(火山)灾害,启动Ⅲ级响应。由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灾区应急工作。
应对一般地震(火山)灾害,启动Ⅳ级响应。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的应急工作,省地震局指导灾区应急工作。
如果灾害使灾区丧失自我恢复能力或发生重大人员伤亡、需要上级政府支援,应根据需要相应提高响应级别。
4.2 基本响应程序
4.2.1. Ⅰ级地震(火山)响应程序
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县政府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先行组织开展人员抢救和工程中抢险等工作,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震情和灾情。
在地震应急处置过程中,要迅速果断地控制或切断灾害链,防止地震灾害可能造成的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20天,视情况可延长或缩短。
4.2.2 Ⅱ级地震(火山)响应程序
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县政府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先行组织开展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等工作,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震情和灾情。
在地震应急处置过程中,要迅速果断地控制或切实灾害链,防止地震灾害可能造成的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5天,视情况可延长或缩短。
4.2.3 Ⅲ级地震(火山)响应程序
由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县政府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先行组织开展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等工作,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震情和灾情。
在地震应急处置过程中,要迅速果断地控制或切断灾害链。防止地震灾害可能造成的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
4.2.4 Ⅳ级地震(火山)响应程序
4.2.4.1 县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县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地震局和民政厅,同时通报驻临部队、武警,启动本级地震应急预案,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4.3.1 地震系统的震情速报
海南岛陆及近海震级大于等于3级的地震,省地震台网中心在震后10分钟内完成地震速报参数的初步测定,震后30分钟内完成地震速报参数的精确测定。
南海地震监测尚无速报能力。
4.3.2 县地震局的灾情速报
灾情速报内容包括破坏的范围、人员伤亡、经济影响和社会影响等。灾情速报的工作程序如下:
县地震局负责迅速启动本地的灾情速报网,收集灾情并速报;迅速派人到较大损失的地区了解灾害信息,向灾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收集灾害损失情况,汇总上报省地震局;灾害发生后1小时内(夜晚延长2小时)汇总上报省地震局,随后按1、2、6、6、6…小时间隔上报,如有新的突出灾情随时报告,特殊情况下可直接上报中国地震局。
地震现场工作队伍到达后,调查、收集灾情,及时向县地震局报告,经县地震局汇总后,上报省地震局。有条件情况下,尽快将现场灾害图像分期按技术约定传送至省防震减灾指挥中心和中国地震局指定的网址。
县地震局、地震台站要做到有无灾情均要速报,做到“有灾报灾,无灾报安”。
4.3.3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灾情报送和处理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迅速调查了解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县地震局;重大地震灾害和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情况可越级报告。
县民政、发改、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人员伤亡、财产、经济损失、社会治安等情况迅速进行调查、统计;县建设局、县水务局及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对建筑物、大坝、文物等破坏情况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县交通、电力、水务和通信等部门对工程破坏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各方面灾害信息要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县地震局和县民政局。根据救灾需要,由县抗震救灾指挥部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发现因地震(火山)伤亡、失踪或被困人员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的,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邀请单位要迅速核实并报告县外事侨务办公室、县地震局、县民政局。接报后,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上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地震局、省民政厅。
4.3.4 震情灾情公告
省、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依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公布震情、灾情信息。
在地震灾害发生1小时内,发布关于地震时间、地点和震级的公告;
在地震灾害发生24小时内,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发布灾情和震情趋势判断的公告;
适时发布后续公告。
4.4 通讯
为确保县抗震救灾指挥部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联络畅通,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必须配置150W单边带电台一台。通信管理部门迅速了解地震(火山)灾区的通信状况并派出移动应急通信车,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遭地震(火山)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备,确保灾区通信畅通;必要时调用驻临部队的应急通讯设备。
4.5 指挥协调
在地震(火山)应急响应启动后,县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指挥全县应急救援工作。灾区镇政府先行组织领导抢险救灾。非灾区镇及县、镇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县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对灾区全力支援。地震(火山)现场抢险救灾工作,由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各工作组按职能分工,开展工作,并相互协作。
根据现场抗震救灾的需要,人员抢救、工程抢险、次生灾害防御、重要目标警卫、灾民转移安置、地震监测、灾害损失评估、呼吁和接受外援等工作所涉及到的县各有关部门、单位,均有责任按各部门、单位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救援任务,详见各部门、单位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由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
4.6紧急处置
地震现场紧急处置的主要内容是:尽快沟通和汇集地震(火山)破坏、人员伤亡和被压埋情况、灾民自救互救结果、救援行动进展等信息并及时上报;确定救援规模,分配救援任务、划分责任区域,协调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组织查明次生灾害危害或威胁;组织防御措施,必要时疏散居民;组织力量消除次生灾害后果;组织抢修通信、交通、供水、供电等生命线设施;估计救灾需求的构成与数量规模,组织救援物资的接收与分配;组织建筑物的安全鉴定;组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
4.7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县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地震与火山灾害紧急救援队赶赴灾区开展搜救工作;驻临部队、武警组织指挥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与受困人员,并进行工程抢险;消防大队组织消防部队赶赴灾区,扑灭火灾和抢救被压埋人员;县卫生局组织医疗救护队伍抢救伤员。
地震废墟生命搜索与营救工作要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一是现场快速展开。现场快速勘察,设置警戒线,建立救援基地;二是搜索行动。展开人工搜索尽快发现地表或浅埋的受难者、进行犬搜寻找被压埋的受难者,对重点部位进行仪器搜索,以精确定位;三是营救行动。采用起重、支撑、破拆等方法开展营救,使受难者脱离危险;四是医疗救护行动。由具有现场急救经验的专业医生,采取各种医疗救护手段对受难者救助,迅速转送医疗站。
4.8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在应急抢险中,要组织有关专家对震损的建筑物能否进入、能否破拆等进行危险评估;探测泄漏危险品的种类、数量、范围等并采取处置措施;监测余震、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滑坡、坍塌等次生灾害,及时向救援人员发出警告,采取防范措施。
4.9 群众的安全防护
各级政府要具体制定群众疏散撤离的组织指挥方案,规划避难场所,规定疏散撤离的范围、路线,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群众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
4.10 次生灾害防御
消防部门协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区火灾发生;县水务局、县建设局、县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对处在灾区的易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采取紧急处置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大;县国土环资局加强环境监测、控制,并会同县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和大型水库险情的动态监测;县发改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督导和协助灾区对易发次生灾害的地区、行业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卫生部门做好卫生防疫监控预防工作,防止疫病流行。
4.11 地震现场监测预报
县地震局和省地震局向地震(火山)现场派出专业监测和分析预报队伍,布设和恢复地震现场测震和前兆台站,增强震区监测能力,对地震类型、地震(火山)趋势提出初步判定意见。
4.12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各级政府要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动员非灾区的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根据需要,开展捐款、捐物活动。
4.13 地震灾害调查与灾害损失评估
县地震局与省地震局联合组织开展地震烈度调查,确定发震构造、调查宏观异常、工程结构震害特征、社会影响和各种地质灾害等,联合省地震局会同县有关部门在各级政府配合下,共同开展灾害损失评估。
4.14 信息发布
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按照有关地震信息发布与新闻报道的规定和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拟定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方案,确定发布内容和形式,组织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15 应急结束
地震(火山)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后,由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相关小组和专家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应急处置工作达到以下条件:地震(火山)引发的次生灾害的后果基本清除;经过震情趋势判断近期无发生较大地震(火山)的可能;灾区基本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向县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应急结束,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宣布灾区震后应急期结束,终止应急状态。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县政府和灾害事发地镇政府及县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善后工作小组,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为受灾人员提供临时住所、应急食品和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做好现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工作。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灾救济与安置标准。
善后工作小组根据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灾害评估报告,参照有关规定,对在救灾工作过程中征用物资和劳务及时进行合理补偿或做其他处理。
灾后重建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和事发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县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
5.2 社会救助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在全县或全省范围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发动社会、个人或境外机构展开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运输、发放工作。
民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实行监督,确保救助资金和物资用于受灾地区和灾民。
对于需要心理援救的灾民,卫生部门组织心理专家开展心理治疗。
5.3 保险
灾害发生后,保险机构在第一时间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审核和确认,根据保险条例实施理赔。
5.4 调查和总结
县地震局负责组织对地震(火山)灾害事件进行调查,对应急响应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改进建议,上报县人民政府。参与地震(火山)应急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各自应急工作的总结并上报县抗震救灾指挥部。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
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通信系统维护,确保地震(火山)应急期间通讯畅通;制定通信系统备用方案。
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设并完善通信网络,建立指挥部通讯录并定期更新。
县地震局采用一切快捷有效地通信手段传递信息。若震区公共通信系统破坏中断,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协调通信主管部门启用应急机动通信,保证与震区的通信联络。
6.2 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建立救援装备信息数据库,数据库信息包括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等。建立救援装备日常维护、保养和使用等制度,对陈旧老化的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有计划地改造和更新,确保地震(火山)灾害发生时应急救援的有效使用。
6.3 应急队伍保障
地震(火山)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人员抢救、工程抢险、次生灾害特种救援、医疗救护、地震现场应急、建筑物安全鉴定等类别进行配置和管理。要有重点地发展城市社区地震(火山)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形成专业队伍与群众性队伍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网络。
县地震与火山灾害紧急救援队、其他各专业性救援队伍和社区志愿救援队伍作为灾区先期抢险救援队伍。
6.4 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本着平战结合的原则,储存一定数量的应急交通运输工具,供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使用;建立包括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使用状态等信息的应急交通运输工具动态数据库。
灾害发生后,交通部门负责交通保障的组织与实施。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实施道路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必要时,可依法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以及社会交通设施。
详见县交通局应急预案。
6.5 医疗卫生保障
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地震(火山)应急处置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医疗卫生保障动态数据库。数据库信息包括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按照分级救护的原则,实施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救的三级救治方案,对于灾区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由县发改局和县工业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调、调配。
详见县卫生局、县工业信息产业局、县发改局应急预案。
6.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地震(火山)应急处置工作中的治安保障,驻临部队、武警予以协助和配合。震区政府和社区组织要积极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治安保障工作。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属地警力、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救济物品集散点、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6.7 物资保障
民政、粮食和物资管理部门建立地震紧急救灾物资动态数据库,负责组织、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备、调拨和紧急供应。建立健全县地震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确保救灾所需的物资、器材和药品等的随时供应。完善县级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增强县级调控能力,必要时,可依法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县红十字会协助各级政府接受社会各界及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开展人道主义救援。
6.8 经费保障
地震(火山)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民政部门负责各类救灾款的发放。
6.9 社会动员保障
在先期应急处置队伍和后续处置队伍难以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时,县政府在辖区内开展社会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灾区内群众在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参与抢险救灾工作,特别是灾后自救和互救工作。县红十字会协助各级政府开展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指导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6.10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根据平震结合的原则,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规划中按照“紧急撤离、就近疏散、避开危险”的要求,设立紧急避难场所,设立应急标志和设施,并进行有效地管理和维护。提倡公共场所和家庭配备避险救生设施和应急物品。
6.11 技术储备与保障
地震(火山)应急专家队伍是地震(火山)应急的骨干技术力量,包括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和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地震(火山)灾害紧急救援队以及后备队伍的专家群体,服务于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地震(火山)监测和趋势判断、地震(火山)灾害紧急救援、灾害损失评估、地震烈度考察、房屋安全鉴定。
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是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的技术平台,应综合利用自动监测、通信、计算机、遥感等技术,实现震情灾情快速响应、应急指挥决策、灾害损失快速评估与动态跟踪、地震(火山)趋势判断的快速反馈,保障各级政府在抗震救灾中进行合理调度、科学决策和准确指挥。
地震(火山)应急基础数据库是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的基本组成,其包括全县各类基础信息的数据库及数据库管理系统。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公众宣传和教育
宣传、地震、海洋、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宣传防灾减灾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7.2 培训
县政府定期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救援人员和志愿者进行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7.3 演习
县政府按照所辖行政区地震(火山)应急预案要求,协调、整合各种应急救援力量,结合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一定规模的地震(火山)应急综合演习。
各有关部门、行业、单位也要按照各自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不同形式的应急演习。
8. 其他地震事件处置
8.1 有感地震应急
有感地震是指人们感觉到的、但未直接造成人员重伤和死亡以及显著财产损失的地震。
当发生有感地震并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县地震局收集震情与社情上报县政府和省地震局,省地震局提出震情趋势判断,适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督导有关各级政府做好保持社会稳定工作。
8.2 平息地震谣传
县城和乡镇地区出现地震谣传,并对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县政府督导谣言发生地的政府采取措施,平息地震谣言,并将应急情况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地震局。必要时省地震局派出专家协助县政府工作。
8.3 特殊时期戒备
在国家和省重大政治社会活动期间,县地震局进行应急戒备,组织震情值班、地震(火山)监测、震情会商等工作,确定统一的宣传口径,并应急戒备情况适时上报县政府和省地震局。
9.附则
9.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地震(火山)应急:指为了减轻地震(火山)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
生命线设施: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交通、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输油等系统及公用设施。
次生灾害:指地震(火山)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水灾、泥石流、滑坡、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震(火山)及地震地质灾害、地震(火山)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资破坏,包括房屋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物品等破坏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置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文物古迹和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场地和文物古迹破坏不折算为经济损失,只描述破坏状态。
本预案有关数量描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9.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报省地震局备案,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地震局承担。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预案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并报县地震局备案。
为适应地震(火山)灾害应急对策的不断完善和应急机构的调整,需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完善。预案更新的最长期限为5年。
9.3 监督检查与奖惩
县地震局应会同县有关部门,对本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预案落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预案实施中的行为进行奖惩。
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失职、污职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县地震局会同县有关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本预案由县政府负责解释。
9.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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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欧盟《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等五个决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欧盟《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等五个决定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24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等五个决定(97/217/EC、97/218/EC、97/219/EC、97/221/EC、97/222/EC、)。根据欧盟的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中国的野味(除野兔和家兔外)和经加热处理(在密封容器中加热,Fo≥3的除外)的肉和肉制品不准进入欧盟市场。野兔和家兔、在密封容器中加热,FO≥3的肉和肉制品进入欧盟市场必须附有欧盟规定的兽医卫生证书。

  现将上述欧盟委员会的五个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根据欧盟委员会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出具符合要求的兽医卫生证书。

  附件一、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97/217/EC)

    二、关于从第三国进口野猪肉之外的野味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97/218/EC)

    三、关于从第三国进口家养野畜(禽)和兔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97/219/EC)

    四、关于确定从第三国进口肉制品的兽医条件和兽医证样本及取消91/449/EEC号决定的委员会决定(97/221/EC)

    五、关于允许成员国进口第三国肉制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97/222/EC)

 

  附件一

       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

           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7/EC)

 

  (……略……译者)。

  第1条

  本决定中,家养野禽是指鹌鹑、鸽子、雉类、山鹑及其他野禽。鸡、火鸡、珍珠鸡、鸭、鹅以及走禽(平胸鸟)类不属此范围。

  第2条

  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除家养野猪之外的家养有蹄类野兽的肉类,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所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19/EC号决定附件A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A

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B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

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C和D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家兔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家养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所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E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97/219/EC号之附件F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G栏所列的第三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第3条

  成员国既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野生有蹄类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18/EC号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97/218/EC号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野生奇蹄类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H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野生兔类(野兔,兔)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E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野生陆生哺乳类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也不包括野生有蹄类动物和兔类,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F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1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第4条

  成员国允许进口野猪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20/EC号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C栏所列的第三国;

  ——97/220/EC号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D栏所列的第三国。

  第5条

  本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6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D

             动物健康和适合食用证书

           用于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兔肉(1)

 

  对进口商的提示:本证书仅供兽医使用,在货物到达边境检验点之前,必须与货物同行。

          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口国(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书签发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Ⅰ.兔肉识别说明

    分块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装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块数/包装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净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Ⅱ.肉类来源

    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之地址和兽医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分割企业地址和兽医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冷库地址和兽医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兔肉”包括家(养)兔子的所有适合食用部分。

  (2)与出口国相当的生产国名称。

  (3)无关时,删去。

  Ⅲ.肉类目的地

  本批肉类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装运地)    (目的国和目的地)    

  使用下列运输工具(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Ⅳ.健康状况说明

  签署本证书的兽医官员证明如下:

  1.用于生产本批肉类的兔子,符合下列要求:

  a)在其被屠宰前至少6周,或— — — 如为不到6周大的兔子— — —在其出生后,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领土内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区(2)饲养。

  b)其生产企业或地区在过去的40天内,未因兔出血热,土拉杆菌病和粘液瘤病而被封锁。

  c)对兔群加施了标记,用以区分其来源企业。

  d)在兔子运往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过程中及在屠宰之前,未接触过未达到向共同体出口肉类要求的动物。

  2.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进行了清洗和消毒。

  3.兔子的饲养企业定期受到兽医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人类或动物传染病。动物肉以抽样的方式得到检验,以确定是否含有过高的残留物。这些检查和检验的结果由中央主管部门掌握并对其作出评价。

  4.兔子符合下列要求:

  或是

  a)在兔子到达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后,附上了一份由对屠宰兔子的来源企业负责的兽医签发的证明,该证明表明:

  ——根据91/495/EEC号理事会指令第3条和附件I第1章的规定,对兔子在装运前24小时内在来源企业中进行了宰前检验。

  和

  ——对兔子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中进行了检查,以确定可能存在的由运输引起的伤害。

  或是

  b)根据91/495/EEC号指令第3条和附件I第1章的规定,对兔子在宰杀前的24小时内,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内,在兽医监督下进行了宰前检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如为卡车,则注明批准号;如为集装箱,则注明箱号和铅封号。

  (2)仅在进口许可证限定第三国的特定地区时,填写此栏目。

  (3)无关时,删去。

  5.兔子在一经批准的符合91/495/EEC指令要求的屠宰企业/野味

加工企业(1)中被屠宰。

  6.兔子在屠宰前和屠宰过程中,在93/119/EC号指令规定的条件下受到处理。

  7.对肉类依照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卫生条件进行了加工。

  8.依照91/495/EEC号指令第3条的规定,对肉类进行了宰后检验,并判定为适合食用。

  9.本批肉类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

            (出口国)

主要部门批准,作为符合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中分割/贮藏(1)。

  10.屠宰、加工和分割的场所符合下列要求:在其被用于获取本证书所述的肉类之前,在官员监督之下得到了彻底清洗和清毒。

  11.在本证书所述之肉类/本证书所述之肉类包装(1)上加施了标记,随时都可以证明:

  ——用于获取肉类的动物,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1)中加工和检验;

  ——本批肉类在经批准的分割企业中分割。

  12.本批肉类的运输工具和装运条件符合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13.兔子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宰杀日期)被宰杀。

  签发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2)          (兽医官员签名)(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者姓名大写、资格、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无关时,删去。

  (2)签名与公章之颜色必须有别于证书的印刷颜色。

 

  附件二

           关于从第三国进口除野猪肉之外的

      野味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8/EC)

 

  ……略。(——译者)

  第1条

  (1)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野味肉:

  a)有蹄类野生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A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来自委员会第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有蹄类野生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去骨,去皮,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B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第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第三国及成员国均保证:该种去骨肉最早在猎杀后的21天之后才进入共同体。

  c)野生奇蹄兽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C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H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野生兔类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D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E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f)除野生有蹄类和兔类之外的野生陆生哺乳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F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I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2)依法填制并签署的有关证书必须与进口货物相随。

  第2条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3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三

         关于从第三国进口家养野畜(禽)和兔肉的

        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9/EC)

 

  ……略。(——译者)

  第1条

  本决定中,“家养野禽”是指鹌鹑、鸽子、雉类、山鹑及其他野禽。鸡、火鸡、珍珠鸡,鸭和鹅及走禽(平胸鸟类)不属此例。

  第2条

  (1)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家养有蹄类野兽肉,不包括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家养有蹄类野兽(不包括家养野猪)的去骨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C或D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家兔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家养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E或F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F或G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2)依法填制并签署的有关证书必须与进口货物相随。

  第3条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4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D

             动物健康和适合食用证书

         用于进入欧洲共同体的野生兔类肉(2)

 

  对进口商的提示:本证书仅供兽医使用,在货物到达边境检验点之前,必须与货物同行。

          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口国(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书签发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Ⅰ.肉类识别说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肉

             (动物种类)

  肉类种类:新鲜肉(3)/剥皮和净膛的兔类(3)/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3)

  分块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装种类:

  块数/包装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净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于识别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之来源的标记(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Ⅱ.肉类来源

    经批准的野味加工企业的地址和兽医注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分割企业的地址和兽医注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冷库的地址和兽医注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屠宰副产品除外,因为牵涉到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

  (2)与出口国相当的原产国名称。

  (3)无关时,删去。

  Ⅲ.肉类目的地

  该批肉类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装运地)

     运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及目的地)

  使用下列运输工具(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Ⅳ健康状态说明

  签署本证书的兽医官员证明如下:

  1)上述野生兔类肉符合以下要求:

  a)其产自在_____________________领土内的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区(2)猎杀的动物,该地区在过去的40天内,未因兔出血热,土拉杆菌病或粘液瘤病而被封锁;

  b)其产自在猎杀后的12小时内,为冷藏目的而被运至一个收集点和/或一家经批准的野味加工企业的动物;

  c)对其进行加工的收集点和/或经批准的野味加工企业,位于未因发生动物传染病而被封锁的地区;

  d)在肉类获取的每个阶段,均依照理事会92/45/EEC号指令中有关的卫生规定进行加工、贮存和运输,并且从未与下列肉类有过接触;

  ——未达到92/45/EEC号指令要求的肉类;

  ——未达到委员会第97/218/EC号决定之要求的肉类。

  2)如为新鲜肉或去皮和净膛的兔类,则本批肉类在野味加工企业中依照92/45/EEC号指令的规定进行了宰后检验,并证实适合食用。肉类及其包装加施了适合食用的标记,该标记符合92/45/EEC号指令的规定。

  3)如为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

  a)本批肉类未经冷冻或急冻,而是在计划的进口日期前的15天之内在十4℃或稍低一些的温度下保存。

  b)兽医官员对一代表性的兔体样品进行了检验,

  ——除猎杀伤口和不影响消费者健康的轻微的局部变形和损伤外,未发现损伤,

  或

  _____________________

  (1)如为卡车,则注明批准号。如为伪装集装箱,注应注明集装箱号和铅封号。

  (2)仅在进口许可证限定有关第三国的特定地区时,填写此栏目。

  ——未发现92/45/EEC号指令附件Ⅰ第Ⅴ章规定的,可判定兽体不适合食用的病症或其他损伤。基于此项结果,对整批货物进行了检验,所有不合格的兽体均未用于出口。

  c)本批肉类已加施官方标记,以识别其来源,其详细情况已在第Ⅰ点中说明。

  4)本批肉类符合92/45/EEC号指令附件Ⅰ中规定的针对野生兔类的所有要求。

  5)本批货物的运输车辆或容器及装运条件均符合92/45/EEC号指令中的卫生规定。

  6)本批肉类来自从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猎杀日期)猎杀的野生兔类。

  签发地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1)        _____________________

                 (兽医官员签名(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者姓名大写、资格、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签名和公章之颜色必须有别于证书的印刷色。

 

  附件

 可以使用97/218/EC,97/219/EC和97/220/EC号

          决定所规定的兽医证书的第三国小组

 

 
┌──────────────────┬──────────────────┬─────┬───────────────────┬────────┬────────┐

│  有蹄类野兽,野猪除外      │  野 猪             │ 家兔和 │                   │        │ 其他野生   │

│                  │                  │野生兔类 │  野 禽              │ 野生奇蹄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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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镇内旧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准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造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
第三条 村镇一切宅基础、空闲地均属集体所有,应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到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订,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或社员代表会、社员大会,下同)讨论通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和镇的规划均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
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
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
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198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