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信息工程部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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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信息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信息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0]25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文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信息工程部分)已经信息产业部组织审查,现批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信息工程部分)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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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1989年5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在铁路建设中贯彻军事要求,统一设计标准,合理地修建铁路军运设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新建和改建的各级铁路的军运设施设计。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铁路军运设施应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本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经济合理、方便部队的精神,将修建军运设施寓于铁路建设之中,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
第1.0.4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军交部门提出军运设施的建设地点和规模,遵照铁路基建工作程序,列入工程建设计划,按本规定要求,同步设计。
第1.0.5条 铁路军运设施的各项建筑物和设备除按本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军用线路
第2.0.1条 军用列车到发、军用货物装卸、军用车辆调车、军用空车集结和整备等作业所使用的线路,应在车站设计中统筹布置。
第2.0.2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应结合车站布置和地形等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一、当车站设有货场时,军用货物装卸线宜设在货场内。
二、在有摘挂作业的中间站上,军用货物装卸线可与铁路货物装卸线合并设置。
三、在无货场的中间站上,可在到发线或其他站线的一端顺向引出30~50m的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岔线。
四、军用货物装卸线的技术标准同所在区段的铁路货物装卸线。
第2.0.3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长度可根据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量及要求,并结合地形和车站布置等情况确定,其中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m。
第2.0.4条 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相邻线间距应根据装卸作业要求和货位排数等因素确定。
通过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到发线的线间距不应小于6.5m。
第2.0.5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凡架设接触网的军用货物装卸线必须安装带接地刀闸的隔离开关。
第2.0.6条 设有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的车站,可按其等级,在到发线中指定1~3条为军用人员列车到发时使用。
接发军用人员列车的到发线间,可按需要设客车给水栓,并将两线道床间用道碴铺平。
第2.0.7条 在设有军运备品仓库(以下简称备品库)的货场中,军用空车整备线宜与军用货物装卸线共用。

第三章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
第3.0.1条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根据其装卸作业的需要,可设置普通货物站台、尽端式站台,也可联合设置(联合站台)。
第3.0.2条 普通货物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靠铁路一侧应高出轨面1.1m;另一侧应适应汽车底板高度,可高出地面1.1~1.3m。
二、站台长度及宽度按需要确定。站台长度一般情况宜采用70m;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30m。站台宽度不宜小于10m。
当站台上设置仓库或雨棚时,站台的长度和宽度可按仓库或雨棚的长度和宽度计算确定。仓库外墙或雨棚支柱轴线至站台边缘的宽度在铁路一侧宜采用4.0m,在场地一侧宜采用3.5m。
三、在站台的两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与道路连接的转向曲线半径宜采用25m;地形特殊困难时,应根据轮式车辆的性能确定最小曲线半径。
四、用于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提高站台一端的承重强度,其长度按需要计算确定。
第3.0.3条 尽端式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应高出轨面1.1m,长度不宜小于6.0m,宽度不宜小于4.5m。
二、应设车钩缓冲装置。
三、站台场地一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下宜衔接25m长的平直段。当有特殊军用装备装卸时,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平直段的长度。在平直段和衔接道路上不得设置建筑物。
第3.0.4条 装卸一般军用货物的站台,其站台墙和站台面的标准同铁路普通货物站台和尽端式站台。当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根据装备的重量确定设计荷载。

第四章 军用饮食供应站及军用供水站
第4.0.1条 军供站按军供任务及供应能力的大小分为三级:
一级:常年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500人以上(站内就餐)。
二级:间断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1500人(站内就餐)。
三级:向军用人员列车或军用人员车辆上为兵员送餐,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人以下。
第4.0.2条 军供站在铁路路网中的定点位置可为:
一级:设在枢纽内的车站上。
二级:设在编组站或区段站上。
三级:设在适宜的车站上。
第4.0.3条 军供站在铁路车站内的位置宜设在:
一、旅客站房的同侧。
二、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的一端或附近。
三、当满足一、二项要求确有困难时,可设在兵员乘降、疏散和食品输送便捷的地方。
第4.0.4条 军供站的占地面积宜为:一级6000~8000m2;二级5000~6000m2;三级1800~2200m2。
第4.0.5条 各级军供站的设计定员宜为:一级12~16人;二级9~11人;三级6~8人。不包括供应旺季时雇用的临时工。
第4.0.6条 各级军供站的房屋建筑面积宜为:一级2200~2500m2;二级1800~2000m2;三级700~750m2,其基本房间组成及建筑面积按附录一的规定。
第4.0.7条 各级军供站应设置接待室,一级为6~9床位,二级为4~6床位,三级为2~3床位。
第4.0.8条 各级军供站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军供站雇用的临时工,可按一级32~40床位,二级24~30床位,三级8~16床位设计。
第4.0.9条 军供站还应包括下列有关设施:
一、室外就餐用硬化地坪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800m2,二级600m2。
二、盥洗设备:位于非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应设露天盥洗台,水嘴数可为一级80~90个,二级60~70个;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设盥洗间,水嘴数可按上述水嘴数的下限设计。
三、燃料堆积场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60m2,二级50m2,三级30m2。
四、炎热地区设冲凉围棚,冲凉喷头数量不宜小于:一级40个,二级30个。
五、各级军供站的周边均应设置围墙。
六、军供站至军供站台应设置通站道路。
第4.0.10条 各级军供站的给水、采暖、照明、电话等设施,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进入军供站内的给水点处应设置入孔,并预留三通接口。
二、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房屋,宜以火炉或火墙采暖;当地有集中锅炉房可资利用时,其办公、居住等楼房部分可按集中采暖进行设计。
三、引入军供站的外电源宜按单独回路供电。
四、电话设置可按:一级3台,二级2台,三级1台。各级军供站站长的住宅或宿舍另配备1台。
第4.0.11条 军用供水站设在无军供站且供水任务量较大的车站上。其站址宜设在站房同侧或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附近。军用供水站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占地面积可为300~400m2。
二、应设开水炉间、工作间、休息室(兼单身宿舍)、办公室、厕所,总建筑面积(不含家属住宅)可为90~100m2。开水炉间按一次供水量不小于500L设计;开水炉不宜少于2台。
三、设计定员2~3人,并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配备住宅。
四、配备电话1台。

第五章 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5.0.1条 驻铁路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军代处)分为驻铁路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分别简称局级、分局级、车站或地区级军代处)。
各级军代处办公室的建筑总面积应为:局级350~390m2,分局级175~195m2,车站或地区级40~65m2。
第5.0.2条 各级军代处应设接待室。接待室的床位可为:局级12~15床位,分局级6~9床位,车站或地区级2~3床位。
第5.0.3条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的建筑面积可为:局级145~155m2,分局级85~95m2,车站或地区级20~25m2。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应设油料存放的场地。
第5.0.4条 局级军代处应单建食堂,其建筑面积可为160~180m2。
第5.0.5条 各级军代处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应根据军交部门提供的设计定员确定,其建筑面积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5.0.6条 各级军代处的电话台数可为:局级25~28台,分局级10~13台,车站或地区级2~3台。
局级及分局级军代处应有1~2台微机与驻在单位的计算机联网。
第5.0.7条 各级军代处所需办公家俱及水、暖、电等设施标准,应与驻在单位的相应级别一致。
第5.0.8条 在驻军集中且无驻车站军代处的车站上,根据军交部门的要求,可在站房中设17~22平方米的军运办公室一间和电话1台。

第六章 军运备品仓库
第6.0.1条 备品库按军运备品储存量分为三级,各级备品库的设置位置及库房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繁重且备品储量多的铁路枢纽内的车站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800~1000m2。
二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较大且备品储量较多的铁路编组站或区段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300~500m2。
三级:设在经常有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需要储备部分军运备品的区段站或中间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设面积可为100~200m2。
各级备品库宜设在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附近。
第6.0.2条 各级备品库应设管理室和装卸工休息室(三级不设装卸工休息室),其建筑面积可为一级35~40m2,二级25~30m2,三级17~22m2。
管理室及装卸工休息室的顶板可按均布活荷载4KPa设计。
第6.0.3条 各级备品库均应设专职军运备品保管员,其设计定员可为一级2~3人,二级1~2人,三级由车站货运员兼管。
第6.0.4条 军运备品保管员所需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6.0.5条 各级备品库的房屋、照明、消防等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6.0.6条 一、二级备品库各应配电话1台,三级备品库应与车站货运电话共用。

第七章 军人候车室及售票窗口
第7.0.1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设军人候车室,其使用面积可按旅客聚集人数的5%计算,但最大不宜超过400m2。
第7.0.2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在售票窗口总数量中注明1~2个为军人售票窗口。(附录略)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铁道部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1985年6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使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得到正确贯彻实施,搞好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加强安全管理与群众监督的同时,必须对全路劳动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部属工厂,铁路分局、工程处及以上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保护、锅炉及压力容器,下同)和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设置和配备。
第3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分别履行下列职责,行使下列职权:
1、对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厂房、工地、设备、机具、车辆、生产作业场所、生产通道等各项安全装置与措施,以及职工劳动作业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3、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和安全技术规程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入使用。
4、组织审查安全、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措施项目和经费计划,并监督按期实现。
5、对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水处理、使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6、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结案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定期分析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出防止事故、减少伤亡的措施和建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对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以及女工特殊保护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9、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生产、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检查安全生产与管理,监督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安全健康的因素,抓典型,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10、发现所属单位或同级业务部门,在安全生产上有违反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安全规章制度时,有权加以纠正或制止。对情节严重的,有权建议有关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11、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生产作业场所、设备、机具等,有权检查、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的,应决定停止使用、停产整顿或封闭,并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12、对违章指挥生产、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有权检查制止。如不听劝阻、屡教不改或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进行处理。
13、对弄虚作假、隐瞒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有权检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严肃处理。
14、对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以有关规程和规定为准,由事故审批结案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经领导批准,结案处理。若对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当时,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检查纠正或提出重新处理。
1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四份,交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对严重的事故隐患或重大的安全问题,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四份,送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被检查单位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分别记入《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中,回复检查单位。必要时,检查单位可派人查验。
第4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铁道部、工程指挥部、铁路局、部属公司、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一级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均应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关于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令,维护安全生产法规的严肃性。
2、执法严明,刚直不阿。
3、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4、坚持原则,遵纪守法。
5、钻研业务,勤奋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者,应当严肃处理;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准乘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以向电话所声明记录紧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证件、签字或盖章)。
3、在本局管内无铁路招待所的地区,准许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4、通过有关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工作会议,查阅有关案卷、记录、报表,借用必要的工具、仪器,要求派人协同工作。
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各单位按有关主要工种发放范围发给。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用品和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对随时出动工作的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根据各地电话总机情况,可装设住宅电话。
第7条 安全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印制与签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安全监察证。安全监察证的请领、收缴注销,要按附表格式,由工程指挥部、各局、公司、工厂提出申请,报部劳动人事局审核办理。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讨,按请领单位负责将监察证收回填表,报部注销。
第8条 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与管理,支持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行使工作职权或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9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