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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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唐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地震截瘫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时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条件成熟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筹。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专门负责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处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
(三)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及规定;
(四)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甲查,颁发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
(五)对实施医疗保险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六)受理仲裁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负责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九)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十)指导县(市)区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一)其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五)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医疗费及资料进行审核;
(六)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七)承办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八)负责大病医疗保险、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需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先根据职工年龄情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5%划入;
(二)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九条 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规定的缴费单位,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对缴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滞纳金、罚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拨款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支付完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事业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同期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迁移。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营、集体零售药店,都可以申请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和药品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按规定比例自付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纳入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凡参保人员死亡的,原单位负责缴清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其《医疗保险证》及IC卡送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如不及时注销,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以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特殊慢性病,又不具备住院条件,在门诊长期医治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本人上年度工资(养老金)收入10%,余下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规定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报销。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条 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地医院,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市内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在上述基础上,依次递减100元。
(二)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0元。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足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予以折算(即25000元×实际参保月数/12)。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
(一)在职职工个人需自付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2%。
(二)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出院后,个人需先自付全部医疗费用的20%,再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特检特治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根据门诊或住院开据的药品处方,执行不同的结算办法。门诊外配处方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外配处方按住院标准结算,需个人自付部分由现金结算,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由原单位负责审核报销。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视同中断参保,统筹基金暂停支付中断参保单位所有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参保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恢复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相关部门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奖惩。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除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中止基本医疗服务合同、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疗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部门确定的标准计算。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元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核定当年缴费基数。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本着方便患者看病、杜绝浪费、节约医疗费开支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文件与医改方案一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相关配套文件从2001年元月1日起一并施行。此前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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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国营农垦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财政部


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国营农垦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9日,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农垦部门、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营农垦企业从建立之日起开始实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近年来,各地农垦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进行了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有的参加了所在地区的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有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省级农垦部门为单位组织统筹,在业务上接受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实行了不同形式的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于保障农垦企业退休职工生活,缓解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
最近,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部署,在总结各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现结合农垦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营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进行。除对国营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外,对农垦系统的集体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二、由于目前国家对国营农垦企业继续采取扶持政策,实行财务包干,加之有的农垦企业远离城市,因而各地在制定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农垦企业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在确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国营农垦企业职工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财政部门对企业原定的财务包干指标不变。
三、国营农垦企业都要参加所在省、市、县组织的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个别确有困难的,可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省级农垦部门为单位组织统筹,但在业务上要接受省级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以后再逐步过渡到参加省级统筹。
四、各地劳动、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强与农垦主管部门的联系,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中给农垦企业以指导和帮助。
五、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工作,切实保障农垦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同时,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劳动、财政等部门的联系,积极主动地搞好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农垦系统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均便开始深入分析各自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作为检察院“可以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司法警察也积极地开展学习、研讨,发现了一些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变化,也提出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但笔者觉得其中大多要么与实际工作脱节,要么有违立法初衷,所形成的观点过于草率。如何理性认识这些变化给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笔者在此作一简要的分析,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新规实施后司法警察工作变化到底有多大?
《人民检察》2012年4月(总第602期)上刊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全文未出现“司法警察”或“法警”字样,笔者最关心的强制措施执行权问题也未作任何修改,故此后笔者仅就条文进行了学习理解,等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2012年10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两院、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2013年2月6日,《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印发;2013年5月8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印发……随着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在2013年后到底有了哪些变化便逐步清晰起来。
1、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司法警察工作中即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一章总则内容的修改:将“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改为“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将“严格执法”改为“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当然,这实际还体现在其他多个方面,如《看管工作细则》中超时限提醒、制止及报告刑讯逼供行为等。据此,笔者认为,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但必须将过去以“案件成败”为标准的观念转变为“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办案安全”为立足点和出发点。
2、地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被重视的历史由来已久,尴尬的地位让广大司法警察工作缺乏热情,待遇偏低和不规范用警的现象大量存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未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警察部门,更不要说曾经期盼的制定《司法警察法》了。纵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司法警察”一词共出现5次,其中在“回避”和“搜查”中各出现2次,“押解”中出现1次,与原《规则》一致未作改变,由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除了回避就只是“可以”参与搜查和“应当”执行押解?笔者既不能否定也不敢肯定,因为相关法律条款虽然没有赋予司法警察更多的职权但实际工作中司法警察却默默无闻地从事着大量危险、繁琐的工作!
笔者发现,在《规则》中还出现了除司法警察外的另三种称谓: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办案人员,司法警察是否也包含在内呢?笔者也不敢妄加猜测!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警察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和尊重,履职行为与法无据,各级检察院检警混用、广大司法警察职责不明或在编不在岗等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观自然不难理解。
3、职责。笔者注意到,在2012年新刑诉法尚未正式实施前,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责变化的讨论非常多,其中包括证人保护、协助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传唤、拘传时间延长等等,但直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审议通过,笔者发现关于司法警察职责内容的变化仅仅是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安全”和“协助执行监视居住”两项!如果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护公诉人出庭已经成为常态,而“其他强制措施”当然也包括“监视居住”,如此甚至可以说关于职责的规定基本就没有变化!但因为“监视居住”在《规则》中未像拘留、逮捕一样注明“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这勉强可以算作新增的一项职责吧。对于《条例》中与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密切相关的职责规定,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
(1)《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八项具体职责和一项补充内容,绝大部分未作改动,包括曾多次提出的强制措施执行权由决定机关行使都未予变更,这说明就职责而言变化很小;
(2)传唤、拘传时间可以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延长的规定对司法警察履职的影响,笔者认为不会太明显。理由如下:第一,《规则》在修订时,高检院曾综合各地调研意见和各方面建议,也未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加以界定,如何操作尚未可知;第二,在实际工作中,传唤、拘传的运用是很少的,因为自侦案件立案后往往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其案情应该不会“特别重大、复杂”;
(3)对于强制措施的执行问题,不知道是因为历来如此还是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许多地方的司法警察仍冒着极大的风险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己执行拘留、逮捕!刑诉法中没有关于决定机关要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到了《规则》就增加了,但也未明确一定要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同样,人民法院也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而且还有比检察机关多得多的司法警察,但其《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无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逮捕均未提出要有法院司法警察去协助!对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依法办案,保护自己!
(4)关于证人保护的问题已经明确不属司法警察职责范围,在此不作论述,但今后如何协助执行“监视居住”就很值得思考了。首先,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满足“监视居住”的条件,一般说来其应该有自己的住所,那按照规定就应该在其住所执行,但这费时费力费人的“监视”还不如直接取保候审,故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小之又小;其次,如果嫌疑人满足“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情况又会如何呢?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指出:监视居住如果执行不好,亮点可能全打白条;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樊崇义:关于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是为反腐败的斗争需要。但是指定居所,也存在风险大、成本高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必须慎重为之!全盘考虑、成熟设计;2013年6月28日,针对内蒙古富豪郑小平被佛山南海警方监视居住一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特举办《佛山指定监视居住模式与人权保障研讨会》……近来,笔者多方查找,希望能找到一些有关的案例,但至今未发现一起自侦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相反倒发现了不少质疑和非议),不知是对新规尚未适应还是其不但费时费力费人还费钱?据高检院的数据,满足相关条件的自侦案件仅占所有贿赂案件的10%,即使一半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到5%,仍然是个低概率事件,如果据此就认定今后司法警察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应该没有依据;最后,如果真的要协助执行怎么办?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但实际情况往往只能是检察机关独自完成,而在当前利用纪检部门 “两规”、“两指”的办案模式似乎是“双赢”,想在短时间内根本改变这种状况恐怕很难!当然未雨绸缪还是应该的,只是对于司法警察而言无非是看管的大量复制,参加过纪委“专案”的同志更是驾轻就熟,但对于检察院来讲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长计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并不大,如果一切都依法执行甚至会让广大司法警察更加从容应对挑战,迎来健康、科学、有序发展的新机遇!
二、如何认识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众多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已经开始实施,当前司法警察工作确实面临一些挑战,他们在地位不明、职责不清的情况下仍然忠实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并在转变执法理念、适应强制措施时限延长等方面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神,积极与办案部门沟通,服从服务于检察办案,保障了安全。但这些挑战笔者认为并不是最大的,相反,如何贯彻依法履职精神、根本改变过去检警混用、职责不清的情况才是最大的挑战!当然,如果挑战成功,这也许就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迎来崭新开端的最好机遇!
不知广大司法警察是否注意到了《条例》的新变化?除对“职责”部分作微调外,《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这些规定才让笔者真正感受到了依法履职的内涵,也真正看到了将挑战转化为机遇的契机!
司法警察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时间和经费,提押(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要配备警用装备和囚车,看管、协助执行强制措施需要4——6小时轮班,应配齐警力、添置睡具……笔者认为,司法警察面临的挑战仍然是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严重不足!我们并不是没有完善的制度,也不缺履职的法律依据,更有广大热爱检察事业的干警,但不被重视、不明职责的现象依然存在。提押时没有囚车,长时间看管没地方休息,津补贴难以落实等等现实问题成了制约司法警察发展的障碍,广大司法警察只有坚持不懈,才能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克服挑战,尽快完成华丽的转身,迎来发展的新机遇!
三、对今后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建议
1、切实贯彻《条例》精神,自上而下严格要求。《条例》是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它不但进一步明确了法警职责,还指明了队伍今后专业化发展的方向,各级检察机关和警务部门所应做的就是依法行令,令行禁止。
2、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改进培训方式,切实提高个人及整体履职能力。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同时还留不住优秀人才值得我们总结和反思。
3、进一步完善并统一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流程科学,执法规范。各级各地司法警察相关规定要么五花八门,要么照搬照抄,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制度体系,加强队伍和人员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滞后。
4、多汇报,多宣讲,让领导和检察官也熟悉法警业务,真正做到科学用警,检警协作。要求司法警察熟悉检察业务,却没有多少检察官知道法警业务,这样怎么能杜绝检警混用?又怎么能避免检警矛盾?广大司法警察既要出色地完成各项履职任务,也要依据《条例》规定大胆地对违法违规用警行为说“不”!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才能被体现,地位才能被尊重,发展才会是良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