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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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贸委关于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制定的《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锦州市实施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小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开展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锦政发\[2004\]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小煤矿,必须在2004年年底以前,逐级向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一次性交纳“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人民币,下同)60万元,建设矿井在动工前也按此标准足额交纳(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一结,一年一返)。否则,不许开工建设。对不能在2004年年底前足额交纳“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将按不具备安全生产办矿条件的矿井处理。
第三条“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市)煤矿管理部门存入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指定银行专门账户,并凭指定银行的存款单到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为小煤矿开专用收据。小煤矿不许将“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摊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当小煤矿发生事故时,“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由发生事故的小煤矿提出此项资金使用计划,并经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在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发生事故的小煤矿继续按照60万元标准全部补齐“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否则,不能再开工生产。
第五条小煤矿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关闭时,凭有效证件逐级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返回“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经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将该煤矿已上交的“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本金全部返回。
第六条锦州市煤炭工业办公室对“小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要严加管理,明确责任,确保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及时拨付,严禁移作他用。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由锦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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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项目的推广应用效用,更好地服务于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技项目划分与项目组织

(一)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归口管理的,围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开展研究、开发、应用的项目。根据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等,科技项目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项目、南水北调办项目和项目法人项目。

国家项目是指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重大影响,难度高,涉及专业、范围广,需要通过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南水北调办项目是指为研究解决南水北调工程范围内普遍性的重要技术难题,需要通过南水北调办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项目法人项目是指由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组织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南水北调办负责国家项目和南水北调办项目的立项和实施过程中的行政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南水北调办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与主管业务相关的科技项目的管理。

经项目组织单位确定的承担科技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立项的宗旨在项目组织单位指导下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经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委托或招标择优选择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所辖工程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自主决定项目法人项目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其科技项目的安排情况及时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二、科技项目立项

(四)科技项目的选择要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服务工程、注重实用、鼓励创新和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

(五)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和所负责业务需要,组织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项目法人、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南水北调办技术合作单位可以就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大技术等问题向南水北调办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

南水北调办在综合平衡有关方面提出的科技项目建议的基础上,以共性问题、重大控制性工程的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社会影响问题为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和申请国家项目的清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要求开展的工程建设重大技术项目,列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或国家项目。

(六)项目建议单位应当填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南水北调办申报下一年度科技项目。

(七)列入申请国家和南水北调办的科技项目清单并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有利于研究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的原则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负责。

(八)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报项目组织单位评审。

(九)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经评审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特点委托或招标选择项目实施单位。与工程设计关系密切的科技项目实施单位一般应有原设计单位参加。

(十)通过《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科技项目,由受南水北调办委托的项目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见附件3);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见附件4),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十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拟研究科技项目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2、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科研经验与业绩;

3、资信情况良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科技项目实施

(十二)科技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审后,报南水北调办审定。

(十三)科技项目所需资金或配套资金,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南水北调办积极拓宽经费渠道,增加经费投入,支持重大科技项目。鼓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参加科技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及时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或挪作它用。

(十四)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全面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后执行。

科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制定科技项目科研计划,经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后实施。

(十五)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10日前向项目组织单位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具体格式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对涉及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须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未经同意,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实施单位同样要将科技项目执行及变更情况按照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报告。

(十六)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有权终止科技项目实施合同:

1、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或科技成果难以及时应用于工程建设的;

2、由于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按时完成;

3、经费使用出现严重违规或违纪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南水北调办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实施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四、科技项目验收

(十八)科技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初步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成果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组织。

初步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单位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包括相关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在内的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的专家应当认真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相关方面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

成果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初步验收完成后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科技项目成果、初步验收意见和结论。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专家和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

验收组由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专家人数根据项目大小、特点决定,一般为7人以上单数。

(十九)科技项目验收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的情况、实施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及效果、科技成果应用和对工程建设的影响、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十)验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由验收组织单位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下达《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实施单位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经整改或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1、完成合同规定任务不到85%;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改变合同目标、研究内容。

两次以上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实施单位须承担经济损失,南水北调办将视情节暂停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1至3年。

(二十一)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五、科技项目成果

(二十二)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等。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成果必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向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二十四)项目组织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组织项目法人切实做好科技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推广和应用工作。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十五)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执行,成果鉴定(评审)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十六)科技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

六、其他

(二十七)科技项目立项、招标、评估、检查、验收、鉴定(评审)、奖励等环节的实施过程中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有关专家咨询意见应形成文字,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参考依据,并严格按照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十八)项目组织单位、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科技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

科技项目验收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将验收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南水北调办档案主管部门归档,并告知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

(二十九)科技项目的奖励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有关规定进行。

(三十)申请国家项目得到批准的,相应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得到批准的,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和轻重缓急,纳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恰当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五条 实行逐级上访制度。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机关提出,并应根据办理需要提供相关的资料。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反映的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级组织、部门和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分级受理制度。对群众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机关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作出初步答复并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复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按规定予以办理。在办理期限内,信访人不得重复、越级上访。
第七条 反映个人问题,由当事人直接提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应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来登记表格,按规定的程序反映问题,不得以非法游行、示威的方式进行走访。
第八条 采取走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依法作出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继续缠访。
第九条 共产党党员、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对集体上访群众进行教育、疏导、劝导,不得以任何形式鼓动、支持和变相鼓动、支持群众集体上访,不得参与集体上访活动。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误导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冒替他人在信访材料、来访登记表格上签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遇到信访人难以疏导时,可通知信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
第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对滞留现场,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的信访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
第十三条 对明知群众聚众闹事而为其提供交通、通信工具,破坏公共秩序或妨碍道路交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公务车辆和行人,堵塞交通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纠缠、威胁、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接访人员,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借上访名义造谣惑众、非法筹款、非法集会、煽动群众闹事的;
(五)非法以示牌、举旗、拉横幅、呼口号、散布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办公场所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办公秩序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以死、伤作威胁,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条 无关人员不得参与走访行列;未经许可,任何人或新闻单位不得对走访现场采访、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