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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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建设局制定的《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统一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核、补贴、配租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配租住房来源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城区、矿区、开发区财政负担部分,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平定、盂县、郊区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本级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实物配租原则上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残疾、烈属等特殊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交房产税、营业税。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处满2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区)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廉租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五、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六、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证件;

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县(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县(区)建设局对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属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于属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县(区)建设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建设局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报县(区)建设局批准后,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由县(区)建设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县(区)建设局对年内登记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每季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报告一次。对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县(区)建设局报告的登记对象和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情况,综合平衡后向县(区)建设局下拨市级财政配套的资金及配租房源。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执行。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租金平均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经调查我市2005年市区市场租金平均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5元,以后随变动及时调整。平定、盂县、郊区根据本地情况另行测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补差面积(包括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面积)每户不足10平方米的按补贴1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由县(区)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减免的补交租金核减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拖欠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转租、转让、转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所管理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要按年度向县(区)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进行抽查,对管理人员有不负责任、徇私舞弊问题的要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区)建设局提出。县(区)建设局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如仍不服的可以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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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
省人大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理论、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国防历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人民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和报告会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已按照学生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组织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五)对其他公民应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本级军事机关和宣传、教育、体育、民政部门以及群众团体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四)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活动,总结推广开展国防教育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五)办理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防教育任务和财力情况,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本级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宣传工作者、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军人以及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选定或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运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体育场馆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和国防教育园。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监督、考察。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完成国防教育任务的单位,应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备,不得克扣、挪用、侵吞国防教育经费。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