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9号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于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致力于继续扩大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一艺术表演团体,人数30人以内,为期7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1个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比赛、艺术节、大会、研讨会、演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日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日,具体举办条件和内容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长期图书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4名图书馆专家,为期5天。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交流经验。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艺术院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艺术院校之间互换教师和学生。
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九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5月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潘震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