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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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湖北省劳动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1995]8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制定的《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湖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

(省劳动厅1995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除乡镇企业以外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建立生育基金制度。对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计划由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提取生育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0.5%一l%。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用项下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当地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按规定报销的药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按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由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的设置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2%。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缴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定期检查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应严肃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结合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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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0〕9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我部于2009年5月印发了《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卫办医政函〔2009〕425号)。各地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09〕75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全国开展了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委托中国医院协会制定了《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包括围手术期预防感染和肺炎(儿童、住院)质量控制指标。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中参照执行。《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纳入全国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病种信息报送范围,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三级医院按照《通知》要求继续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

适用病名ICD-10编码采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第二版(北京协和医院、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分类家族合作中心编译),人民卫生出版社。

适用手术与操作ICD-9-CM-3编码采用《国际疾病分类手术与操作》第九版临床修订本2008版(刘爱民主编译),人民军医出版社。

一、围手术期预防感染质量控制指标

(一)手术前预防性抗菌药物选用符合规范要求;

(二)预防性抗菌药物在手术前一小时内开始使用;

(三)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

(四)择期手术在结束后24、48、72小时内停止预防性抗生素使用的时间;

(五)手术野皮肤准备与手术切口愈合。

适用手术与操作ICD-9-CM-3编码:

(一)单侧甲状腺叶切除术ICD-9-CM-3:06.2

(二)膝半月板切除术ICD-9-CM-3:80.6

(三)经腹子宫次全切除术ICD-9-CM-3:68.3

(四)剖宫产术ICD-9-CM-3:74.0,74.1,74.2

(五)腹股沟疝单侧/双侧修补术ICD-9-CM-3:53.0,53.1

(六)阑尾切除术ICD-9-CM-3:47.0

(七)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ICD-9-CM-3:51.23

(八)闭合性心脏瓣膜切开术ICD-9-CM-3:35.00-35.04

(九)动脉内膜切除术ICD-9-CM-3:38.1

(十)足和踝关节固定术和关节制动术ICD-9-CM-3:81.11-81.18

(十一)其他颅骨切开术ICD-9-CM-3:01.24

(十二)椎间盘切除术或破坏术ICD-9-CM-3:80.50

二、肺炎(儿童、住院)质量控制指标

(一)住院时病情严重程度评估;

(二)氧合评估;

(三)病原学检测;

(四)抗菌药物使用时机;

(五)起始抗菌药物选择符合规范;

(六)住院72小时病情严重程度再评估;

(七)抗菌药物疗程(天数);

(八)符合出院标准及时出院;

(九)疗效、住院天数、住院费用(元)。

适用病名ICD-10编码:ICD-10 J13-J15,J18,不含新生儿及1-12个月婴儿肺炎。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