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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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0]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和科技部等七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鼓励科技人员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从事技术创新
   (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关系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利用个人住宅开设非法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对开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所在单位同意证明,依法予以办理企业登记,并享受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社会保险缴纳、意外伤害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等费用的承担,应由科技人员关系所在单位与用人单位及科技人员本人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科技人员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期限、离岗期间及离岗期满后劳动、人事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也应在协议或劳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关系所在单位与用人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在与单位签订协议中,应在保护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有明确约定。
  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
  (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科技人员可将拥有的专利权和许可实施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植物新品种和其它生物新品种使用权、法律法规认可的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向公司制或非公司制法人企业出资入股,技术出资者成为企业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它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剩余法定保护期,计算机软件一般不少于十年;发明专利一般不少于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少于三年。
  (四)未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检索属非首次申请的实用新技术和外观设计专利、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科技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能和经验,不能作为科技成果入股。
  (五)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科技成果视同非专利技术,该成果作价入股后,当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收到授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六)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比例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40%。
  高新技术成果须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七)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股东各方必须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或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当股东一方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应按照本市实施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八)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四技"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也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九)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十)国有企业和科研机构在改制时,允许提成不超过改制前三个会计年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项目所得税后利润10%,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提高技术积累的提成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个会计年度所得税后利润的20%。为鼓励公司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减少技术积累额。
  税后利润作为技术积累入股的,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机构复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十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依法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对实行单独核算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项目,可分别实行以下奖励:
  1.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2.对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产品销售年起,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于税后利润2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对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成果转化成功的,可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获奖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项目年税后利润30%的,应由奖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
  奖励总额中,用于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50%。获奖人按股份分得红利,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奖励的提取须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
  (十二)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力度。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利益补偿。
  (十三)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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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第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推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推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现将总行综合计划部、信用卡部和信息科技部制定的《关于推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的若干规定》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推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增加储蓄存款,促使储蓄业务向多功能、电子化方向发展,同时适应客户对银行卡的功能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的需求,顺应金融产品的电子化潮流,总行信用卡部、综合计划部和信息科技部决定联合推出长城电子借记卡。
长城电子借记卡是中国银行长城卡系列中的新产品,它建立在活期储蓄存款基础上,以卡作为支付形式,实行联线操作、实时扣帐,具有存、取款,转帐和消费及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功能,并可进一步实现与海外分行的联网,既控制了现行信用卡的透支风险,也可以达到搞活储蓄存款、规范各分行分别推出的储蓄卡、地区卡的目的,对提高我行国内外的金融服务水平,增强吸存竞争能力,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为此,总行要求各分行的信用卡部门和存款部门联合起来,在电脑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共同开发和推广这一新的金融产品,更好地发挥我行的整体优势。
长城电子借记卡分为个人卡和公司卡。各分行在推出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用卡部与存款部门基本分工职责
(一)客户发展以存款部门为主,商户发展以信用卡部门为主,两个部门相互配合,发挥互补优势。
(二)存款部门负责存款帐户管理及结算、余额考核、事后监督等。
(三)信用卡部门负责空白卡保管、制作、打卡、商户清算、POS等设备的配置、管理及维护。
(四)ATM机的配置及维护由信息科技部负责。ATM机的管理,包括清机、补款等工作由装机网点负责。
(五)有关借记卡技术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增补以及借记卡的使用规定由信用卡部归口管理。
二、开户管理
(一)个人借记卡帐户使用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即在826会计科目下核算。
(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允许有折户、折与卡共用户、卡户等三种形式,由客户自愿选择。
(三)发卡时应由受理柜台将持卡户资料准确输入终端,并传送发卡中心,由信用卡部门制卡。部门间应加强配合,缩短制卡、发卡时间,最迟应在开户后2个工作日内发卡。
(四)借记卡不办理附属卡。
(五)卡、折均由总行按统一的标准制作。
三、清算管理
(一)借记卡户实行清算中心集中管理,实时扣帐,不得透支。
(二)各行间(同城或异地)的头寸清算将逐步使用中国银行统一的资金清算通道(包括存款、信用卡、汇兑、联行)。
(三)在目前尚不具备上述第2条条件的情况下,同城清算可利用或改造现有的存款通存通兑清算系统,并联接信用卡的商户EDC系统及ATM系统,实现本地借记卡的电脑联线管理及清算。
(四)借记卡异地交易应纳入长城卡分步集中式的电子清算体系。总行将统一规划、筹建全国性的信用卡授权、清算总中心及地区性的分中心。省内跨行交易的清算,由省行信用卡中心负责转发及结算;跨省借记卡交易,由省行信用卡中心负责转发及结算。
四、挂失管理
如借记卡或存折丢失,可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后帐户冻结,在清算中心建立挂失冻结“黑名单”。其挂失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收费管理
借记卡的所有费用收入,包括年费、本、异地交易收费、挂失费用等,全部列入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帐户中核算。收费标准另文规定。
六、风险管理
发卡单位要注意加强借记卡的风险控制与防范,风险控制与风险损失处理办法另文规定。
七、公司借记卡及专用借记卡的管理
鉴于目前对公司卡的有关规定以及信用卡部门已与有关合作单位联合发展了多种属于借记卡性质的专用卡,因此,公司及专用借记卡暂纳入827会计科目下核算。具体二级科目将随有关管理规定另文下发。
八、考核方法
由于借记卡使用的是活期储蓄帐户,因此信用卡部对借记卡不再考核余额,而主要考核发卡量、卡的交易量及卡的费用收入;由存款部门进行存款余额考核,并定期向信用卡部门提供有关借记卡的各种资料,如客户资料、交易情况等。
各分行推广借记卡必须遵照以上原则,有条件的行应按照这些原则迅速推广,尚未具备条件的行也必须以这些原则为努力方向,存款部门不再单独搞自己的储蓄卡,而应把储蓄卡规范到长城电子借记卡上来。信用卡部门和存款部门通力合作,协力推广,以大局为重,形成中国银行的整体优势,快速发展这项业务。
信息科技部将依照综合计划部和信用卡部的规定,按国际标准进行系统统一开发,各分行信息科技部门需按总行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