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0:17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2002]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小城镇。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经济收入能保障生活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在城镇落户:
  (一) 本镇农民或外埠农民和其他人员进镇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
  (二) 经商及其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其中有些无固定住所,但租用房屋或仓库经商3年以上的;
  (三) 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
  (四) 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务工签订3年以上合同期,期满又续签合同的人员及其家属和未成年子女;
  (五) 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的自建房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六) 投靠城镇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 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
  (八)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
  (九) 其他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人员。
凡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纳入城镇常住户口管理,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下同),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民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第四条 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应写出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一) 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聘人员应出具单位证明和正式聘书;
  (二) 投资、建厂、经商以及从事其他二、三产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三) 务工人员应出具用工单位证明、合同书和暂住证;
  (四) 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人员应出具合法房产权证书或使用证明;
  (五) 投靠直系亲属的人员应出具户主户口簿及能证实与户主关系的证明证件;
  (六)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镇内农民,应出具土地被合法征用的有关证明;
  第五条 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专设的集体户上。
  第六条 凡属于我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可凭市人事局录用证明及原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准迁手续。
  第七条 对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全面实行配套安置户口的政策。
  (一) 凡在我市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二) 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三) 凡省外企业、市外企业落户淮北,在我市投资达50万元的,准许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该企业所在地派出所;
  (四) 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可落户在企业或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上。
  第八条 凡要求在我市落户的人员都应提交书面申请,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证明材料。
  (一) 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明材料;
  (二) 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分别出具政府的批文及合法证明材料;
  (三) 省外、市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营管理人员应分别出具资格合法证明材料;
  (四) 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有住房的,应分别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产证"。
  第九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户口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可为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安置2人入户,超过70平方米安置3人入户(含农业人口的"农转非")。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购房人员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和市公安局户政科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 购房合同;
  (二) 购房发票;
  (三) 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 购房入户申请表;
  (五) 原籍和现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购房人首先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立契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凭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审批手续。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对新生婴儿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后未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派出所每月向计生部门通报一次婴儿入户情况。
  第十五条 凡办理新生婴儿入户者,应持本人申请和有效证明,经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已在外地申报常住户口,未满18周岁的无职业子女要求到我市随父母生活的,由其父母一方提交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和子女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我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请迁入配偶(必须是无职业的),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结婚证复印件,出具迁出地户口证明及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职业证明。
  第十八条 父母投靠子女,申请在我市落户,由子女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签署的意见及老人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多子女的,老人可以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第十九条 对于离退休人员返回原籍投靠配偶或子女的,或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外地离退休的人员,需返回我市投靠配偶或子女的,由配偶或子女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迁出地户籍证明及离退休证件,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由近亲属写出书面申请,出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公证书及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省级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应提交本人申请,出示企业内部调令及户口迁出地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理"农转非"户口(不含无地转户、井下工人转户),但在城镇确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并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要求"非转农"的,由本人提交申请,出具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证明,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办理以上人员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批准,由市、县公安局签发"户口准迁证",落户人员凭"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证及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我市落户的人员,在生活资料供应、子女入学、就业、报考公务员、参军等方面与我市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实行免费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附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经)请〔198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抚顺市绣品厂背心袋制造机一套。按合同规定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仓库。事后,抚顺市二轻局不准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1986年4月25日,佳木斯轻工机械厂、抚顺绣品厂和抚顺市包装总厂,在抚顺市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的购销合同转让给包装总厂,三方均在原合同上签字盖章,履行了转让手续。转让协议达成后,包装总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绣品厂货款68000元,把机器运回本厂。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按协议派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经多次调试,该机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就质量要求又签订一份新协议,经再次安装调试仍达不到要求标准。因此,包装总厂提出退货,因供方不同意而发生纠纷,于1986年7月10日,包装总厂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向供方送达诉状时,佳木斯轻工机械厂以“包装总厂拖欠货款”为由,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区法院就案件管辖问题,协商未果。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佳木斯市,认为本案属他们管辖。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抚顺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的购销合同,三方履行了合法转让手续,从三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日起,轻工机械厂与绣品厂的经济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轻工机械厂与包装总厂双方新的购销关系成立,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抚顺市,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他们有管辖权。
两个区人民法院就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管辖问题发生争议,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又都坚持在本地起诉,故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9月11日

附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抚法(经)请字(86)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因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上发生了争议。故报请上级法院决定。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背心袋制造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的仓库中。绣品厂的上级机关抚顺市二轻局知道此事后,不同意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
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包装总厂同意接收。1986年4月25日,在抚顺市包装总厂,由轻工机械厂的代表徐森、绣品厂厂长蔡恩生和包装总厂厂长王连祥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履行了合同的转让手续。这样,就解除了由绣品厂和轻工机械厂在1月
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
转让合同签订后,包装总厂付给绣品厂68000元,将机器拉到了包装总厂。轻工机械厂于5月3日派出技术人员到包装总厂协助安装、调试,经过调试发现该机器未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于是双方在7月1日就质量问题经协商又达成了协议,规定了四项技术要求,并写明
如达到规定的标准即可验收付款,否则退货。经再次调试后,机器仍达不到技术要求,包装总厂便要求退货,被轻工机械厂拒绝,遂引起了双方的纠纷。包装总厂于7月10日诉讼到我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院收案后,即派出办案人员去佳木斯市向轻工机械厂送达诉状,并征询该厂对背心
袋机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轻工机械厂提出已于7月11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包装总厂索要货款。东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委托送达了诉状。现在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赴佳办案人员曾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与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
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未果。他们认为: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的,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的。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他们的辖区,因此他们有管辖权。
我院认为:抚顺市包装总厂、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三方在抚顺市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并重新签订了4月25日的购销合同,这样绣品厂与轻工机械厂所签订的1月17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是抚顺市
。4月25日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即背心袋机已在抚顺市。合同签订后,该机的安装、调试亦在抚顺市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
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应该是抚顺市。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木斯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告诉,两地基层人民法院又都认为有管辖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省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5)云检发字第8号文“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请示”收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三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有权调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