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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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0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朝阳市城区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线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朝阳市城区内的,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其他县(市)的,由当地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分散锅炉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量表实行分户计量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五日二十四时,全天供热;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二)对采暖用户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得实行间歇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者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二)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一栋楼或一个单元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6℃或约定温度,连续超过72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16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低于16℃或约定温度天数×70%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 暖 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

尚未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暖设施的独立式阳台计入供暖面积,无供暖设施的不计入供暖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3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0.3米加收10%采暖费的标准计算采暖费;商业网点、车库等非生活取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及各县(市)政府确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城市特困家庭贴付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暂缓执行;在条件不具备之前,仍按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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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上一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动物卫生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
  第七条 政府在编制和依法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和乡(镇)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政府审定,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乡(镇)政府根据县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组)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和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应当自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后60日内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或者占用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三)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向被占用单位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第十九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基本农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
  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制度。
  上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下一级政府下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履行情况。出现基本农田减少或者破坏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上级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合格的政府补划基本农田,并暂缓下达其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气”、“废渣”排放标准和有关标准。位于松花江水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废水”排放,生化需氧量执行国家标准,其他项目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位于其他水系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排放有害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征收排污费;对机关、团体等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单位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保部门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三废”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附后)规定的标准执行。省规定排放标准增加的合成洗涤剂、苯两项,按国家征收标准第二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要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收费;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烟尘排污费按季征收,其他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何种所有制,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增加收费的部分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分别从单位事业费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原则上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但不得用于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各市、县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按本条第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报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备案。
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其中全额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中央部属和省属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全额百分之十用于省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和平衡调剂全省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平衡调剂全省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
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地方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适当安排地方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大庆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百分之十缴入省级财政按本条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在不超过本单位所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的额度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提出治理项目和补助用款计划,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缴纳的排污费,进
行综合安排,送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审批。属于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资金,年初由各级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各行署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采取直供的办法,由各行署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省环保局审核拨款。
第十一条 经各级环保、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采取欺骗行为,弄虚作假,少报或多报排污浓度、数量和监测数据,企图少缴或多缴排污费,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辱骂、殴打环保人员的,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秉公执法和渎职、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环保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排污监理、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管理、超标收费和监测工作,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从一九八三年起由各级财政在工交商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的《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发出的有关排污收费的通知亦即废止。
对军队征收排污费,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附表: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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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准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放 量 │ 每10立方米
│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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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0.04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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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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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玻璃棉、矿渣棉、石 │0.10 │
产 │棉、铝化物 │ │
性 ├──────────┼────┼────────────────
粉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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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锅│ 超 标 倍 数 │4以内 │4.1─ 6│6.1─ 9│9以上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 4.00 │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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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
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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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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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5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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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及 │0.15─ │0.20─ │0.30─ │0.45─ │0.90─ │
其无机化合物,六 │ 0.20 │ 0.30 │ 0.45 │ 0.90 │ 2.00 │
价铬化合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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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挥发性酚、氰化 │0.10─ │0.15─ │0.20─ │0.35─ │0.60─ │
物、有机磷、铜、 │ 0.15 │ 0.20 │ 0.35 │ 0.60 │ 1.00 │
锌、氟及其化合物、│ │ │ │ │ │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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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BO D、PH值 │ 0.06 │ 0.10│ 0.15│ 0.20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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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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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
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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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每吨、月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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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价│ │ │
铬、铅、氰化物、黄│36.00 │ 2.00 │
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 │ │
物废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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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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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5.0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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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查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查(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