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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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水政法[2005]1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健全水权转让(指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下同)的政策法规,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环节。在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思路的指导下,近几年来,一些地区陆续开展了水权转让的实践,推动了水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促进了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节约和保护。为进一步推进水权制度建设,规范水权转让行为,现对水权转让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水权转让

  1.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旱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水污染加剧、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矛盾,最根本的办法是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积极开展水权转让实践,为建立完善的水权制度创造更多的经验。
  二、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3.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水权转让既要尊重水的自然属性和客观规律,又要尊重水的商品属性和价值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以流域为单元,全面协调地表水、地下水、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量与水质、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关系,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各级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水资源配置机制。
 5.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粮食安全、稳定农业发展的前提下,为适应国家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推动水资源向低污染、高效率产业转移。水权转让必须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基本用水,水权由农业向其他行业转让必须保障农业用水的基本要求。水权转让要有利于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6.产权明晰的原则。水权转让以明晰水资源使用权为前提,所转让的水权必须依法取得。水权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受让方在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义务。
 7.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尊重水权转让双方的意愿,以自愿为前提进行民主协商,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权转让的相关事项。

  8.有偿转让和合理补偿的原则。水权转让双方主体平等,应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合理确定双方的经济利益。因转让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必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水权转让的限制范围

  9.取用水总量超过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不得向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用水户转让。
 10.在地下水限采区的地下水取水户不得将水权转让。

  11.为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12.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13.不得向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户转让。
  四、水权转让的转让费

  14.运用市场机制,合理确定水权转让费是进行水权转让的基础。水权转让费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引导下,各方平等协商确定。
 15.水权转让费是指所转让水权的价格和相关补偿。水权转让费的确定应考虑相关工程的建设、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补偿,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利益的补偿,转让年限,供水工程水价以及相关费用等多种因素,其最低限额不低于对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关工程设施进行等效替代的费用。水权转让费由受让方承担。
  五、水权转让的年限

  16.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根据水资源管理和配置的要求,综合考虑与水权转让相关的水工程使用年限和需水项目的使用年限,兼顾供求双方利益,对水权转让的年限提出要求,并依据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复核。
  六、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17.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水权转让进行引导、服务、管理和监督,积极向社会提供信息,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相关论证,对转让双方达成的协议及时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对有多个受让申请的转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可组织招标、拍卖等形式。

  18.灌区的基层组织、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农民用水户间的水交易,在征得上一级管理组织同意后,可简化程序实施。
  七、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水权转让制度

  19.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认真研究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制订水资源规划,确定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的要求,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切实推进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

  20.鼓励探索,积极稳妥地推进水权转让。水权转让涉及法律、经济、社会、环境、水利等多学科领域,各地应积极组织多学科攻关,解决理论问题。要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认真总结水权转让的经验,加快建立完善的水权转让制度。

  21.健全水权转让的政策法规,加强对水权转让的引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注意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尤其注重保护好公共利益和涉及水权转让的第三方利益,注重保护好水生态和水环境,推动水权制度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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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06〕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检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督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查坚持以下原则:分类组织、突出重点的原则;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跟踪落实、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由市政府组织。检查组组长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检查内容为县区政府及开发区、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和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排查本市各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
  全市安全生产督查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委会组织,督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督查内容为县区和市直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检查开展情况。
  全市安全生产重点检查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检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检查内容为重要节假日(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重点时段(如春运、汛期)、重大活动(如“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内容侧重于相关易发事故的行业、领域和单位。
  全市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由市直各部门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或本系统安全生产特点和上级部门要求,自行组织。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五条 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督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在时间和领域上接近或重合时应避免重复,可相互兼顾、结合进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目的、方法、内容和对象,检查组成员应有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七条 安全生产检查一般采取“听取汇报、察看现场、反馈意见”的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被检查单位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特点和主要问题汇报。
  二、查看现场:实地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等方面安全生产状况,查看各种安全生产资料、台帐、工作记录等。
  三、反馈意见:对检查情况进行评议,作出综合评价,形成检查意见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明确整改要求。
  第八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制作检查记录(见附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检查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所在县区、组织检查单位、市安委会办公室各执一份,检查组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成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九条 全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重点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应于3日内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组长或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一并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在安全生产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一季度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有关事项进行许可、审批、审查、验收、备案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安全生产问题的,应立即进行检查核实,对核实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检查核实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由单位存档,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并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都应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依法开展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不积极配合,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实行逐项销号制度。重大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应按规定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对重大危险源加强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或隐瞒安全生产检查真实情况,酿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略)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营旅馆业,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切实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在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等单位开设的对外的招待所、接待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酒店、渡假村等(以下简称旅馆)。
第五条 旅馆业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报当地区(市)、县公安公安机关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涉外旅馆,应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原批准同意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经营旅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旅馆的开设地点要远离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库房等场所。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
(三)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
(四)旅馆营业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生活和环境卫生。
个体、私劳经营旅馆的,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以上要求外,其客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八条 旅馆登记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防范业务、户口登记管理等培训后,方准上岗工作。
定点接待外国人的旅馆,应配备懂外语的登记、服务人员。
第九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等娱乐场所的,应遵守本办法和我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培训。新进入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购置安全防范设备。完善登记、保管、门卫、会客、值班、查房、报告等制度,负责落实治安责任制;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组织工作人员核查通缉、通报、通知的犯罪分子或赃物,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治安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和通报查找的财物,以及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控制工作;
(二)旅馆内发生案件或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处理;
(三)发现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旅馆工作人员协助查缉犯罪分子和查寻赃物;
(四)对旅馆进行安全检查、验证(或换证),保障其合法经营,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违法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旅客登记薄。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属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对外国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临时住宿登记表。

如发现了上述人员所持证件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拟住宿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旅馆应当按《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员到当地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常设
机构人员拟住宿一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办理《暂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当交旅馆保管,旅馆对旅客的财物应指定专人保管,并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换班制度,严防错发、冒领、丢失、被盗。
因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财物丢失、被盗的,由旅馆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接受旅客财物,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
(二)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
(三)制作、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贩卖、吸食、注射、制作或窝藏毒品;
(六)销赃、窝赃和进行流氓活动,以及造谣、煽动闹事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八)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播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音响,影响他人休息;
(九)未办理登记手续,私自转让床位或留宿客人等;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八条 军、警、司法等人员因公携带枪支弹药住宿旅馆时,应将携带的枪支弹药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十九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士和旅馆工作人员有权对行政协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执行公务过程中应秉公执法,文明礼貌待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旅馆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件,抓获案犯,或维护旅馆秩序成绩显著的,可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授予旅馆业治安积极分子称号,成绩特别显著的,予以记功嘉奖。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四川省关于严禁
卖淫嫖娼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旅馆经营中,不尽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