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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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3年5月24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
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授权裁定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委派的首席仲裁员(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须全部出席。仲裁意见有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并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地点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确定,并提前一周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审理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在其它地点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庭审活动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应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七章 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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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组织。

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营业者罚款
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 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组织听证。

 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或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 第二章 听证准备

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
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的日期。
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六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3日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
制机构。

 第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听证,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的
要求。
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办案调查人可将原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时上报审批,经批准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八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办案调查人和当事人(有第三人的应通知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 (五)告知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提交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第三章 听证

 第十一条 听证应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办案调查人席、书记员席、当事人席、代理人席、证人席和旁听席。

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 第十三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同时该机关或组织还应确定法制机构3至5人担
任听证员,指派1人担任书记员。

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
门培训。

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 (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或组织应该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 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纪律;
 (二)办案调查人陈述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材料。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及相应法律依据;
 (三)当事人(代理人)进行申辩或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据。出示证据材料;
 (四)办案调查人与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质证;
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果,请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根据听证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作出决定。

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向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发问,但必须体现客观公正,不得带有偏袒一方的倾向性。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对听证主持人的发问必须如实回答。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川代理人)可以申请证人到听证现场作证。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向证人询问,可以同证人当面对质。
 证人不能到听证现场作证的,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实材料,书面证实材料应当场宣读。

 第二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在听证现场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盾被认定。未经
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
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
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予以准许。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
 (一)当事人(代理人)提出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
 (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听证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补充调查的;
 (三)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期限参加听证的;
 (四)其他应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情况。
 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再次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

 第二十三条 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制止、提出警告或令其退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带离。对哄闹、冲击听证现场,侮辱、威胁、殴打听证主持人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于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单位、职务;
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 (四)事由;
 (五)办案调查人陈述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 (六)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七)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 (九)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审核后签字或盖
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录后另附补充或说明。拒绝签字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 第四章 听证后的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书记员进行合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
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建议的意见;
 (二)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处罚建议的意见;
 (三)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证据不充分或办案调查人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提出责令办案调查人补充调查和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 听证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组织联合作出的行政处罚,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4日印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6月)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王蒙为文化部部长。
免去朱穆之的文化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