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3:47:50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五年六月九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严格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顾全大局,服从命令,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经济运行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努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诚信与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运行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发展规划或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广泛调研,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有关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法律、法规及规章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措施。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核修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各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下级政府和部门的意见与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并积极主动调查处理。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重视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的各种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到两次。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市直政府系统正处级管理机构和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益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或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在分工范围内也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三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原则上不得邀请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含法律文书),经分管的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含法律文书),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审核、签发;涉及重要问题的,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六、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不照抄照转,不得提高文件规格。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充实知识,丰富经验,研究形势,把握规律,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市人民政府采取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参加,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要轻车简从。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的新风。
  五十五、副市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秘书长、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区县(市)长离湘出访、出差、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计算;
(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