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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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95号



关于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作为行业标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标准由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主编并负责解释,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请各单位在实践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函告江苏省交通厅公路局,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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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7届中国·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活动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36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7届中国·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第27届中国·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22日



第27届中国·哈尔滨之夏
音乐会活动方案





  文化部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举办、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联合承办的第27届中国·哈尔滨之夏音乐会(以下简称"哈夏"),拟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在哈尔滨市举行。为做好"哈夏"的各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本届"哈夏"坚持"国际化方向,国家级水平,群众性参与"的定位原则,在继承历届"哈夏"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力求做大做强,努力实现专业与业余相结合、严肃音乐与通俗音乐相结合、室内演出与广场演出相结合、文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达到中西文化荟萃、南北文化交融、促进本土文化发展的目的,把"哈夏"打造成享誉海内外的知名文化品牌和国内一流的音乐盛会。

  二、活动内容
  (一)开幕式和闭幕式
  开幕式:邀请中央歌剧院演出(省直艺术表演团体优秀演员参演)。晚会以独唱、合唱、重唱等形式演唱我国广大观众熟悉的中外著名歌曲,中央歌剧院王霞、付海燕等歌唱家参加演出,著名指挥家高伟春担任指挥。开幕式结束后,中央歌剧院再演出一台合唱音乐会。
  闭幕式:8月15日将举行大型闭幕式活动。
  本届"哈夏"的开幕式、闭幕式由省文化厅负责。

  (二)国外艺术团组演出
  1、奥地利室内乐音乐会
  2、德国演唱小组独唱、重唱音乐会
  3、美国铜管五重奏音乐会
  4、加拿大钢琴独奏音乐会
  5、德国斯克瑞德摇滚乐音乐会
  6、圣彼得堡音乐学院音乐会
  另外,还邀请韩国、俄罗斯、印度等民间歌舞表演及友好城市的艺术家参与群众性的广场文艺联欢演出,加强中外文化交流,烘托热烈场面。
  以上活动由市文化局负责。

  (三)国家级活动及国家级艺术团组参会安排
国家级赛事--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该比赛在我国首次举行,旨在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繁荣与发展,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人才。比赛以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形式进行。经过北京初赛,将有来自全国各地的音乐组合和选手参加复赛和决赛。文化部负责聘请全国有关专家担任评委及评判工作,比赛结束后将举行隆重的颁奖晚会。
  邀请中国歌舞团的大型原创中国歌舞晚会《秘境之旅》参加演出。
  以上活动由市文化局负责。

  (四)"鼓舞龙江"大型鼓表演活动
  该活动是本届"哈夏"新推出的表演项目,将"哈夏"中的一天定为"鼓日",专门进行鼓表演活动,以舞鼓表演的激昂、振奋和浓郁的民族风情特色,增加节日气氛和群众参与性。"鼓舞龙江"除我省、我市的区、县(市)及部队、工厂、学校各具特色的鼓表演之外,经文化部推荐,邀请了山东、山西等地的几支优秀鼓队,还专门邀请了日本、韩国鼓队,丰富这一活动的色彩,力争把这一活动打造成"哈夏"的一个固定项目和知名品牌,成为吸引国内外各类鼓表演积极参与的国际性活动。
  此项活动由哈报业集团负责。

  (五)"放歌哈尔滨"大型歌舞晚会
  晚会汇集新创作的以赞美黑龙江、歌颂哈尔滨为主题的优秀歌曲,邀请全国知名的歌唱家演唱并参加演出。优秀歌曲作品将制成电视节目播放。
  此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负责。

  (六)举办"同一首歌·走进哈尔滨"大型演唱会
  此项工作由市广电局负责。

  (七)地方艺术团体演出比赛
  1、黑龙江省歌舞剧院民族音乐会
  2、黑龙江省歌舞剧院交响音乐会
  3、首届黑龙江省管弦乐演奏员比赛
  以上活动由省文化厅负责。
  4、齐燕、李红深独唱音乐会
  5、哈尔滨交响乐团交响音乐会
  6、哈尔滨歌剧院民族乐团、沈阳音乐学院民族乐团"多彩的旋律"民族音乐会
  7、哈尔滨师范大学艺术学院综合音乐会
  8、哈尔滨学院双排键电子琴演奏会
  9、哈尔滨市中学生乐团交响音乐会
  10、哈药总厂童声合唱艺术团、广州芳村少年宫小花蕾童声合唱团合唱音乐会
  11、哈尔滨爱乐乐团音乐会
  以上活动由市文化局负责。

  (八)群众文化活动
  1、《百年故乡音乐家回顾展》
  此项活动由省文化厅负责。
  2、群星荟萃广场文化演出活动
  3、"丁香小姐"大赛
  4、哈尔滨之夏音乐会历史摄影回顾展
  5、中国·哈尔滨第四届朝鲜族民俗文化节
  6、龙江旅游摄影展
  7、"哈夏"摄影摄像大赛
  以上活动由市文化局负责。

  三、工作要求
  做好第27届"哈夏"会的各项工作是2004年我市重点工作之一,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推动先进文化发展的高度,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哈尔滨"加快发展、当好龙头"的重要决策,推进我市文化名城建设,把本届"哈夏"会作为展示我市形象的良好机遇,举全市之力,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做好各项演出的准备工作。市文化部门要按照文化部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认真做好各项演出、比赛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全力抓好我市参赛参演的准备工作,力争取得好成绩。各区政府和所属文化部门,要在"哈夏"期间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艺术活动,组织好全市群星荟萃广场文化演出等项活动。

  (二)做好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加大对本届"哈夏"会的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音乐文化氛围,使"哈夏"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产生重要影响。

  (三)做好环境、社会治安及交通秩序的综合整治工作。各级城建、市容、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要结合实施城市"形象工程",搞好街路的净化、绿化、美化工作,以整洁、优美的市容市貌迎接"哈夏"。商业、旅游、接待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文明行业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热情周到地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公安、交通部门要认真做好"哈夏"期间的治安和交通疏导工作,对全市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要有重点地进行整顿。公安部门要做好"哈夏"期间各项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做好旅游和经贸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旅游部门要以"哈夏"为契机,广泛邀请国内外旅游团体来哈观光、旅游,配合文化部门安排好参演及观摩人员的游览活动。经贸部门要充分利用"哈夏"带来的商机,适时组织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
  (五)搞好"哈夏"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铁路、民航、海关部门要为"哈夏"会的客人在购票、出入境等方面提供方便。各演出、比赛场馆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演出顺利进行。供电部门要提前检修好供电线路,确保正常安全供电。"哈夏"活动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哈夏"组委会统一要求,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层层明确责任,抓好落实。组委会办公室要做好协调、督办工作。

  四、组织领导
  第27届"哈夏"音乐会
主 席:孙家正 文化部党组书记、部长
    张左己 中共黑龙江省委副书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
副主席:陈晓光 文化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刘东辉 中共黑龙江省委副书记
    孙启文 中共黑龙江省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程幼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石忠信 中共哈尔滨市委副书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市长
    方存忠 中共哈尔滨市委副书记、市纪检委书记
组织委员会
主 任:陈晓光(兼)文化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程幼东(兼)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石忠信(兼)中共哈尔滨市委副书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主任:于 平 文化部艺术司司长
    白亚光 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文化厅党组书记、厅长(执行副主任)
    马顺强 黑龙江省文联党组书记、主席
    张少良 中共哈尔滨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执行副主任)
    张桂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执行副主任)
顾 问:程道喜 原哈尔滨市政协主席
秘书长:刘中军 文化部艺术司副司长
    綦 军 黑龙江省文化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刘文成 中共哈尔滨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副秘书长:
     卢国惠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宋国强 中共哈尔滨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委外宣办主任
    余建军 文化部艺术司音舞处处长
委 员:黄振春 文化部办公厅副主任
    吕章申 文化部人事司司长
    李 雄 文化部计财司司长
    丁 伟 文化部外联局局长
    陈志音 音乐周报副主编
    骆仲林 哈尔滨市文化局局长
    梁梦阳 哈尔滨市文联主席
    张丹红 黑龙江省文联音协副主席
    刘克纪 哈尔滨市音协主席
    刘存周 哈尔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孟庆龙 哈尔滨市通信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
    刘 涛 哈航集团第一副总经理、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组委会办公室
主 任:綦 军 黑龙江省文化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骆仲林 哈尔滨市文化局局长
副主任:余建军(兼)文化部艺术司音舞处处长
    许树滋 文化部艺术司演出处处长
    程桂荣 文化部艺术司办公室主任
    邓 林 文化部艺术司音舞处副处长
(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立民 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文艺处处长
    王永贵 哈尔滨市文化局副局长
    朱寄鹏 哈尔滨市文联副主席
    刘彦涛 哈尔滨市文化局副局长
    张坤明 哈尔滨市文化局副局长
    高长顺 黑龙江省文化厅艺术处处长
    高 弟 中共哈尔滨市委宣传部文艺处处长
组委会执行委员会
主 任:方存忠 中共哈尔滨市委副书记、市纪检委书记
副主任:张少良 中共哈尔滨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张桂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于沐琳 共青团哈尔滨市委书记
    马 彬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王长斌 哈尔滨市交通局局长
    王春莉 哈尔滨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王 莉 哈尔滨市妇女联合会主席
    王维绪 哈尔滨市公安局局长
    牛黎军 哈尔滨电业局局长
    孔庆勋 哈尔滨市香坊区区长
    石永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哈尔滨市教育局局长
    石嘉兴 哈尔滨市道里区区长
    曲维嵩 哈尔滨市松北区区长
    朱文玮 哈尔滨市道外区区长
    刘玉润 哈尔滨供排水集团董事长
    刘世勋 哈尔滨市呼兰区区长
    刘晓东 哈尔滨市审计局局长 
    刘清玉 市建委副主任、市整治办常务副主任
    杜传东 哈尔滨市旅游局局长
    谷 励 哈尔滨市卫生局局长
    张国栋 哈尔滨市供热办主任
    张惠涛 哈尔滨市动力区区长
    俞滨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局长
    宫喜庆 哈尔滨市体育局局长
    骆仲林 哈尔滨市文化局局长
    贾秋林 哈尔滨铁路分局副局长
    高迎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席长青 哈尔滨市财政局局长
    程颖刚 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社长
    谢沛海 哈尔滨市接待办主任
    蔺相才 哈尔滨市平房区区长
    魏 伟 哈尔滨市南岗区区长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建法〔2007〕43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人员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符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规定情形、条件的,职工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事项的平等权利,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自办理缴存登记后3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同时通知银行作缴存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银行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或依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继续缴存、转移,以及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具体缴存比例,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在集中缴存、封存管理账户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同于所欠职工工资优先偿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每日与受委托银行核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封存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调至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调入地管理中心应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日内,向职工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
(二)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三)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调出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工作的,调出地管理中心比照上述程序办商调入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原工作单位不为职工出具证明或不办理手续的,职工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应采用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管理中心。调入地管理中心收到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暂时封存。

第五章 提取范围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或者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三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额度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或者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九)、(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集资建房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住房二级市场的住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发票或者合法收据及其复印件。其中购买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同意提取的证明。
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四十五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管理中心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对账与查询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设立查询电话、互联网站等形式,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申诉。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