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4:54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市或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唆同案犯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何 萍



【案情】

2011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甲、乙、丙、丁在上海市蕴川路1800号“福人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戊、己发生口角。嗣后,甲、丙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要殴打戊、己,在得到同意后,甲、乙、丙、丁分别持砍刀、铁棍、木棍等械具对戊、己实施殴打,致戊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经鉴定构成重伤;致己头皮创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甲于2011年6月28日至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甲一人所为。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甲、乙、丙、丁构成共同的故意伤害罪,无不同意见;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有不同意见,分歧较大。

【分歧】

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罪状的表述内容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该罪的主体在条文内容上没有作限制,那么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宜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但可以从轻处罚。然而,值得深入探讨的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的,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即本文案例中的情况,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某指使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1.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容纳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不再是单纯地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强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为了保障这些理念与原则的贯彻落实,有些国家规定了沉默权制度,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但是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既然现代诉讼理念不得强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只能在于控诉方,那么,任何人犯罪之后的不如实供述,甚至进行一定的掩饰和隐瞒是无可厚非的。既然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被告人的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产生刑事责任。文中所涉案例,王某某与甲原本属于共同犯罪,虽然王某某唆使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但是,由于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必须要如实供述,那么我们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王某某的指使行为以及甲向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因此,他们的教唆虚假供述以及虚假供述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再说,刑事诉讼法规定,光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得定罪量刑,定罪量刑的前提是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广泛收集证据,被告人口供只是证据种类之一,证据种类还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等,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从其他渠道搜集证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隐匿与阻碍证人作证、阻碍被害人陈述、阻碍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等价性,前者属于一种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享受坦白的优惠待遇,而后者是阻挠司法机关获取相关证据,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表明不如实供述不必另外构罪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坦白”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坦白是非常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了,对于坦白行为,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那么,对于不坦白是否需要从重处罚?对于虚假供述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不坦白作为坦白的对立面,一方面不能享受从轻或者减轻的待遇,另一方面如果还被从重处罚的话,其实是对不坦白行为双重从重了,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坦白是指如实供述,不坦白无非是指不如实供述,不如实供述既包括默不作声,也包括虚假供述。在本案中,王某某与甲、乙、丙、丁实施共同犯罪,事后王某某指使甲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所有行为系甲一人所为。对于这种指使虚假供述以及虚假陈述的人无需数罪并罚。因为,既然如实供述是一项法定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不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享受这种从宽的待遇,不必从重处罚,只需按照基准性量刑即可,更加不能对不如实供述的行为另外定罪,定性为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在本案中指使他人虚假供述的王某某除了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被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其实是对其不坦白的行为另作评价了,王某某的不坦白受到了双重从重的评价。如果王某某还另外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话,那么进行虚假供述的甲难道还构成窝藏、包庇罪?一致的观点是甲的虚假供述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但是,真正进行虚假供述的甲不另外构成包庇罪,而教唆他人虚假供述的王某某反而构成妨害作证罪了?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比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甲不构成包庇罪,王某某也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

3.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包容当事人的虚假供述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时自行为人外部环境和条件来考察,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选择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则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有非难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没有选择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无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即使选择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亦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很容易理解的是,在单独犯罪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后潜逃躲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因为很少有人在实施犯罪以后愿意坐以待毙的。单独犯罪的情形如此,共同犯罪也一样。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行为。虽然人数众多,但是本质上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在作案时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是一个统一体,作案后不被发现也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利益。不难理解的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相互包庇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作案后的潜逃和隐匿,也可以理解成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必受罚。那么,稍稍有些变化的是,在共同犯罪情形下,有一些同案犯指使其他同案犯作虚假陈述,而另一些同案犯作了虚假陈述,是否有的构成妨害作证罪,有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呢?笔者认为,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也不应将这样的行为定罪量刑。其实,前面罗列的这些情形尽管形式上有异,但本质上趋同,都是不如实供述,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不管是建立攻守同盟,还是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如果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不能被认定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那么,指使他人包揽罪责、包庇同伙的行为更加不能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了。因为,部分人承认罪行比全部抵赖无论是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不会更严重,如果全体抵赖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而不构成犯罪,那么部分承认、部分抵赖的行为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呢?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自行藏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等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以比正犯犯罪性低的教唆形式,即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呢?尽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1款设置了妨害作证罪罪名,这个犯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看做是将部分伪证教唆行为正犯化,但是,这里的指使人和被指使人不应当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理论,而且会轻重倒挂,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新加坡共和国,
新加坡市0104浮尔顿大厦
国内税务署
徐藉光署长先生:
尊敬的徐先生:
  根据最近的商讨,我很高兴地确认以下几点:
  1.新加坡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及其地方附加税。
  2.这一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收入。
  3.“国际运输”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的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之间以飞机经营的运输。
  4.新加坡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是指旅客运输、邮递、装运牲畜或货物所取得的收入。
  我将高兴地从你那得到类似的确认。
  诚挚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税务总局局长
                             金 鑫
                             (签字)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西城区三里河税务总局
金鑫局长先生:
尊敬的金先生:
  谢谢你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的来信。我高兴地确认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共和国将免征所得税及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和附加税的税收。
  2.这项免税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收入。
  3.“国际运输”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新加坡共和国各地之间以飞机经营的运输。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在新加坡共和国取得的收入是指旅客运输、邮递、装运牲畜或货物所取得的收入。
  诚挚地,

                           新加坡共和国财政部
                            国内税务署署长
                             徐 藉 光
                             (签字)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