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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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办字〔2004〕105号

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时掌握和分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完成进展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9月起正式开展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定工作机构,落实调度统计任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的调度统计工作,要安排有关处(室)、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健全调度统计信息渠道,及时调度统计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

  二、建立调度统计报告制度,按时报送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报告制度,按时报送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在每月1日、15日前分别向国家局调度中心报送上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调度快报和统计月报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的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相对控制指标。

  三、跟踪调度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

  为了掌握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各地区要加强跟踪调度工作。一是跟踪调度各省(区、市)是否将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政府以及有关大中型企业和国有煤矿,对没有分解的,要提出意见,督促落实;二是了解掌握市、县、乡政府是否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之中;三是跟踪调度相关责任制是否建立和落实。

  四、加强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开展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的调度统计分析工作。要按季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分析,特别是要认真分析控制指标落实过程中的有关特点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便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国家局调度中心报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调度统计分析材料。

  五、认真开展控制指标统计调查研究

  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对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情况,针对控制指标落实工作中的特点和突出问题开展统计调查研究,积极探索规律性。通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较好地区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典型引导,推广运用

  ;对落实工作存在问题的地区,要认真了解、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要通过统计调查研究并提高分析质量,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价控制指标落实情况,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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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餐馆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餐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北京旅游业的发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餐馆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的餐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二、经理人员具有餐饮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餐厅服务员能够提供一种以上外语服务。有与餐厅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四、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五、地理位置较好,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六、建筑结构和内装修良好,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并配备空调和暖通设备;
七、厨房布局合理,热菜间、冷荤间、面点间、加工间、洗碗间严格分开;
八、菜点具有地方特色,餐饮质量有可靠保证;
九、卫生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专职保洁人员和保洁制度;
十一、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二、有专职的会计和成本核算员,建立严格的财务和外汇管理制度;
十三、前厅服务台应备有市内直拨电话,并能为宾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十四、代客预定或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十五、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四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1.定点餐馆申请报告;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申请定点的证明;
3.工商营业执照;
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5.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6.税务登记证;
7.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一级餐馆的批复;
8.联营企业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协议书或合同,合资企业的合同。
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行审查,并对餐馆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旅游涉外餐馆定点申请书》。
三、被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第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七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服务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投诉,并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行业统计工作,定点餐馆须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因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要实行导游、司机带团用餐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经营字画、药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6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增减经营项目、变更二级以上厨师、服务师等主要业务人员,事先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停业或歇业两个月以上的,须事先到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经营场所,合资企业变更股东或管理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一、违反物价、外汇、财务、税务等有关规定的;
二、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收取小费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违反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定点资格的餐馆,须经三个月的整顿,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定点资格。
被撤销定点资格的餐馆,半年内不予恢复其定点资格。如重新申请时,除应具备定点条件外,新任经理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8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9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