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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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2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含从江河塘坝、水库等水源取水)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计量管理,按量征收。无论使用自来水还是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装表计量,以水表计水量作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财政局委托有关单位收取。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污水处理费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单位应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报表。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其使用计划经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给相关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工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事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亮证收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环保部门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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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鼓励职工买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时,其不足部分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受市房委会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在与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后,承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对象是我市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作的职工,具有有效居留身份,持有效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购买住房,并已签订购房合同;
3.已交纳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4.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售房单位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同意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售房单位负责将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送交银行抵押保管;
6.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有关借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4.住房公积金专柜提供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对帐单;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住房商业性贷款补足。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期限根据个人贷款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住房商业性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书,并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2.住房商业性贷款由受理银行审查同意,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借贷双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所有手续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3.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由贷款受理银行保管。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分为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人必须为同一银行,其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向贷款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调拨至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应在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划转至办理组合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保险及保证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抵押,并向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抵押所购住房必须在借贷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房产的保险,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没有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承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和月均(递减)偿还的方式,由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每月还本付息的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因非正常原因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自停缴的当月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改按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买及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
1.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的;
3.借款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赠与、改建或重复抵押造成银行抵押权丧失的;
4.借款人还款能力或保证人担保能力降低,从而影响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
5.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6.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出现本条所列情况的;
7.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保证人要承担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应采取转让、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要求解除或改变原合同内容,须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8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
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管理,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棚户区是指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矿工家庭占50%以上,集中连片200户以上,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成立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管城建副市长、市人大副主任、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法院、公安局、信访办、电业局、各区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隶属市政府管理(以下简称“棚改办”),工作人员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其他人员在塌陷区治理办
公室师专毕业生中选调。市政府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设立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车辆和设备,安排拨付足额的工程管理费用,保证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配套、分期实施。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工程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棚改办具体负责规划、建设方案、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地方性政策的制定和落实;负责定期上报工程建设情况、计划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规划、立项,争取年度投资计划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拔付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建设局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使用管理工作;市审计局负责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年度审计工作;市监察局负责招投标管理、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 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各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拆迁宣传动员、调查摸底、基数测算、回迁安置等工作。各区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抽调专职人员,采取区领导包片、街道领导包块、居民委包户的办法,层层落实包保责任,确保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必须认真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编制切实可行的总体和年度建设方案,具体确定工程总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单项工程概算等内容,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内容组织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为责任主体,项目法人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高度重视全力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基础设施及公建部分工程建设,要委托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设计要选用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要选用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工程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努力提高工程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办公室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棚改办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从工程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严格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技术上进行有效管理,使有限的改造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在设计中要使建筑结构合理,户型适中。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棚改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方案及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棚改办根据国家要求的建设工期和省发改委批复的实施方案,编制项目总体建设计划,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 棚改办在总体建设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按单项工程编制年度计划并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二条 棚改办根据棚户区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及详细规划,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如确需调整,需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本年度内完成。如确实不能完成且不需调整计划的,要及时上报省发改委,经省发改委同意后,在下一年度内完成。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建设配套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政府补贴、地方政府补贴筹集。国家、省补贴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争取落实;市级配套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列出财政计划。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设资金通过政策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定的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地税主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被拆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另外,还规定要一律免收市级管理权限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适当减免企业(经营)性收费。结合我市实际,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下:
  一、全免的有16项: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所需的建设用地以划拔的方式供应(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免收棚户区拆迁补偿交易契税、招投标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占道费、破道费、平土费、道路清洁费、公厕拆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防洪保安费、环评费、地震安评费、地质灾害评估费、散装水泥保证金、价调基金。
  二、减半收取的有19项:动迁管理费、土地测量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电力线路动迁费、防雷检测费、房产测绘费、拆迁承办费、土地勘察费、合同协议公证费、建筑市场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图纸审查费、工程设计费、自来水入网费、供热入网费、规划勘察设计费、规划技术服务费、煤气入网费。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出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标准内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二是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有照面积部分,按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与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补交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积极与省财政厅协调,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贷主体,负责与省财政厅综合平台签转借协议,偿还贷款本息等事宜。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单独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财务管理工作要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经费支出和拨付环节严格遵循有关财经纪律规定,及时掌握工程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
第六章 搬迁安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两部分进行:原址重建和异地迁建。原址重建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建设用地拆迁政策执行。异地迁建补偿安置工作,参照塌陷区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异地迁建安置是指原地居住在棚户区的居民搬迁后,到新建小区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租赁安置等三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要求产权调换的,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新安置楼房面积大于原房面积部分,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进行购买,超出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新楼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七条 异地迁建有照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予以上浮,砖混结构的上浮10%,砖木结构的上浮15%,简易结构的上浮20%。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上浮。
  第三十八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要求货币补偿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按评估机构作价为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选择租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按廉租房标准核准后,对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45平方米以下住房可采取租赁的方式进行安置。可将安置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专项存储,作为租赁期间的备付租金,逐期用于支付部分房租,也可以作为居民的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承租人可以全部租赁承租屋,也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剩余部分租赁的方式承租。
  第四十条 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的无照房屋,2001年5月23日市政府5号令实施前建设的无合法手续的房屋(以当年建筑房屋所购材料的发票或收据标准,没有发票或收据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是与有照主房一体超出房照面积部分(不包括后建部分),按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70%进行补偿;
  二是独立住人房屋(独立户口、独门独院),按照与其结构、层新相同的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60%进行补偿(可选择租赁安置);
  三是持有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准建手续,但没有房屋产权证照的,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产权证照后,按有照房屋评估作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对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有照住宅评估作价,并对从事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给予适当上浮(截止时间为拆迁公告下发之日)。经营12个月至24个月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上浮5%,经营24个月至36个月的上浮10%,36个月至48个月的上浮20%,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房屋补偿估价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估价的补偿数额。经营时间不满12个月的,不予上浮。
  第四十二条 对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持有特困、低保证的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对持有残疾证的按残疾证等级给予一次性补助:一级3500元/户;二级3000元/户;三级1500元/户;四级以下1000元/户。
  第四十四条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按搬迁先后顺序和规定的回迁楼房公开自选楼层、户型,交纳楼层差价款。
  第四十五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房屋附属物(门斗、偏厦子)、猪舍、禽舍、青苗、花草、树木、室内装璜、围墙、菜窖、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仓库、厂房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房屋,不予补偿。工厂、商服用房,不在改造范围之内。
  第四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入住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的,必须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七条 成立房屋年限鉴定专家小组,对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进行鉴定,对新建房屋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挠棚户区改造工作,对影响棚户区改造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被拆迁房屋有产权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
  二、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由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辱骂、欧打拆迁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其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第八章 项目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月报制度,各项目部要明确专人按月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送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并对填报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不定期对改造工程的安全、质量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各项目工程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根据各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予以奖惩,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要纳入法制化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