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式用户交换机(CENTREX)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邮电部
集中式用户交换机(CENTREX)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邮电部 1997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用户对通信业务的需求,积极促进集中式用户交换机(即CENTREX,下同)业务的推广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是在局用交换机上开发的新业务。接在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上的用户(CENTREX用户),属于公网普通电话用户,其业务由各级电信经营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条 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主要适用于本地网内:机关、企事业、科研、高校、商业大厦、宾馆饭店、公司集团等单位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用户交换机的新、老用户;并能根据用户需求,合理的配置集中式用户交换机的容量和扩容工作。
第二章 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
第四条 基本业务及定义
根据用户需求,利用局用交换机软件功能将若干用户定义为集中式用户交换机群,此类用户除享用普通电话用户的全部基本业务外,还可以享有普通用户交换机的部分业务;同时具有特殊业务功能和新业务功能。
1.群内用户——是指同一单位、同一交换局、同一集中式用户交换机在群内的用户。
2.跨局同群用户——是指在同一营业区内、同一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上开放的同一单位、但涉及不同交换局的用户。
3.群内移机——是指同一集中式用户交换机开放的同一单位内,同一用户群用户的内部移机。
4.改群——是指群内用户改为群外用户(即普通电话用户,下同)或群外普遍电话用户改为群内用户。
5.群内通话——是指群内用户相互之间的内部通话。
6.跨局同群用户通话——是指在同一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上开放的同一单位、在同一营业区内但涉及不同交换局用户相互间的通话。
7.群外通话——是指群内用户与群外普遍电话用户之相互通话。
第五条 新业务及特殊性能业务、话务台业务等,根据邮电部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内容确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业务受理与审批
1.局方应积极主动上门向用户介绍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功能的优越性和节省投资的益处,争取用户以集中式用户交换机方式入网。
2.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的入网受理由电大用户管理部门负责;并制定局内业务流程,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3.电信大用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局内相关部门与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双方领导审批、盖章后生效。
4.协议的主要内容:网络建设方式、容量、开放业务种类、配套条件、产权归属、维护方式及段落、工程费用、交费方式、资费标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
5.双方签定协议后,用户填写用户登记表,单位盖章后交大用户管理部门,由大用户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设计。
第七条 设计、施工管理
1.大用户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请用户作好配合工作,提供用户单位的平面图,建筑物的分布图及有关资料。
2.大用户管理部门根据“协议书”和“用户情况登记表”内容下达设计、安装任务书,相关部门将有关资料交给大用户管理部门,由大用户管理部门派发大用户装机工单及时为用户装机。
第八条 装、移、拆机管理
1.首批装机由大用户管理部门根据用户填报的首批装机登记表派发大用户装机工单,通知有关部门装机。
2.日常个别装、移、拆机,用户凭单盖章的登记表到营业部门办理,按普通电话用户装、移、拆机业务处理。
第九条 用户改名、过户、移机、拆机凭单位证明到当地电信局营业部门办理;单位要求保留拆机号码的,按市话规程有关规定办理;群外移机不再享有群内用户之间通话免费的待遇。
第十条 集中式用户交换机每一用户群只供一个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本单位以外的用户装设单机、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局方许可,不得利用集中式用户交换机的号线资源作为一般用户交换机、寻呼机、信息台的中继线使用。
第四章 收费规定、费用的结付和计费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规定按照电信总局《关于集中用户交换机(Centrex)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十三条 费用的结付
1.用户签订协议后首次装机的,应一次性交纳初装费,若需预留号码的,按市话规程有关标准收取。
2.通信费由用户单位统一交纳,并由登记单位在装机登记表上注明。
3.根据用户要求,可每月向用户提供有关费用单据。
4.资产属于局方的,用户单位要求代维内部用户线路及装移机用户终端设备,双方应签订合同,局方承担代维费用及付给装移机工料费(或工料费由代维单位收取)。
5.原单位一般用户交换机的机线设备,局方仍能使用的,可折价收购,资产归局方。
6.用户终端立即计费设备与集中式用户交换机的计费数据出现误差时,应以局方数据为准,误差超过正常范围,局方应主动查找原因,如由于局方原因造成的,应退回多收的费用。
第十四条 计费要求
根据业务需求对使用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的用户,应可提供以下计费功能要求。
1.可实现将一个用户群的话费记录在一个指定的电话号码上,即实现对第三方用户计费,计费话单应包括通话起止时间、通话时长,主叫号码,被叫号码及计费用户号码。
2.可实现主叫计费。
3.对于主叫前转业务,实现分段计费。
4.应具有立即计费功能。
5.群外呼叫应具有计费及复式计次功能,群内呼叫采用复式计次方式。
6.应能实现同一集中式用交换机有多种不同的费率。
7.可以设置全费、减费、半费及免费等。
8.可以设置在不同的时间段,不同日期费率不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目前暂不具备开放集中式用户交换机业务的局,可以采取模块局或联合建设端局的方式,先让用户进入邮电公网,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业务,按相关规定办理,各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