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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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供销财联字[1997]10号

1997-07-16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国税局、地税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中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的规定,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    万元;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    万元。
  二、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专户管理。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供销合作社的中央政策性亏损占用的贷款统一转到“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损失贷款”户,严格区分于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性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中央政策性亏损统一转到“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账户,并按各项目设置明细专户核算、反映中央政策性亏损的核销、处理及挂账情况。
  三、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项目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挂账停息具体办法是:
  (一)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全额挂账停息;
  (二)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在1997年、1998年实行挂账半息两年政策,该时间内银行对该项损失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按基准利率的50%计收利息。
  四、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本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在1997年、1998年,按1991年实际削价处理商品销售额比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进行处理,不留尾巴。虚提的利息税前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专项用于冲销“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专户。各级供销合作社虚提利息后,要及时归还该项损失所占用的银行贷款。该项损失处理完毕后,供销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虚提利息如有结余,一律冲销财务费用。
  五、各地应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将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半息)的具体金额落实到基层企业和开户银行。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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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从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阐述,结合审判实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种类 处理机制 对策
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认识。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劳动法》起步较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才逐步被人们认识和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管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管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依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
(二)“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四)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尽管此项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一部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这往往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进现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对策
鉴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就显的比较迫切。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情况看,大部分经济和法制发达国家尊重仲裁自愿和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实行分轨制。分轨制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法制建设以及人们的法制意识水平不高,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劳动争议发生原因复杂,如果全面实行分轨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现象。从目前的现状来看,采取分轨制势必造成绝大多数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有仲裁不具备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负责审查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影响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现代社会的发展强调对人性的尊重,“以人为本”。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能选择其一适用。选择仲裁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级裁决后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也实行“两审终审制”。“裁审分离”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并且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根据自己意愿所选择的方式作出的裁决或判决更容易接受和认可。
其次,这种新的处理机制可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合理分工,案件裁审分流,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也使当事人相应降低了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投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职能。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
[2] 傅明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载中国法院网
[3]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3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由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用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事宜、房屋的买卖及原使用人过户或分户手续。拆迁人应即进行被拆迁的人口登记,登
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登记完毕即恢复正常户口迁入事宜。原使用人在登记后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登记的安置人口中剔除。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第十六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或其单位要求给其增加住房面积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住房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原使用人或其单位不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的成本价格交费;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商品房价格交费。增加面积后的住房总面积,最多不超过人均使用面积十五平方米,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使用面积六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不按扩大安置面积对待。
第十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偿还原所有人。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以及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
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条 拆除产权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十八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
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正式户口每人十五元,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原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从搬家之日起二年内,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
(二)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上述补助费付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二年以内的不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十元。因住过渡房造成子女上学增加二站以上路程的,可补贴相当于公交月票百分之五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
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视同有正式户口。
原使用人中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安置房屋时亦视同有正式户口。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将相应资金、材料拨付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如原房屋使用性质为文、教、卫用房、机关办公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不进行结构
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新建房屋租赁关系不变(新旧房屋的结构差价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变,统一调整房租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结构差价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计
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复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复建,也可以由拆迁人将相应的资金、材料拨付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复建成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租赁关系不变。
复建时原使用人需要扩大面积、提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的,其超出的资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易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步复建。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外,应在原地段或就近复建。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产权,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
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给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新房。


第二十九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因此而失去营业场所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销营业执照,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未交销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助。
原使用人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为安置依据,也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生产和营业房屋,原使用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在本系统内调剂临时安置原使用单位的职工。
原使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调剂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搭建临时设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
拆迁人不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的,应以职工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为基础,酌情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农业户口人员和外地进杭人员),以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
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个体工商户在领取经济补贴期间应将营业执照暂交发照机关保管。未交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系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系个人的,中止原房租赁关系,由
原使用人自谋出路。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均不予经济补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个人的)要求复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
市政工作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它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
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5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
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199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