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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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 董事会的职责



  第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战略;

  (二)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

(三)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六)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据此指导商业银行的长期经营活动。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商业银行的长期发展需要,并对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条 在确定商业银行发展战略时,董事会应当与高级管理层密切配合。发展战略确定后,董事会应当确保其传达至商业银行全行范围。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定期对商业银行发展战略进行重新审议,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相一致。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商业银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除一般银行业务范围内的投资外,重大投资应当获得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

商业银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商业银行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框架,有效地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对商业银行当期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并调整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商业银行发生的重大案件、受到行政处罚或面临重大诉讼的情况给予特别关注,要求高级管理层就有关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责成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及存在问题,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及整改措施以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内部人和关联股东的交易状况,对于违反或可能违反诚信及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责令相关人员停止交易或对交易条件作出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通过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书面的行为规范准则,对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同时应明确要求各层级员工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且应规定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审计,持续关注商业银行会计及财务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不准确的因素,并向高级管理层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评估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并以此全面评价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高级管理层定期向董事会、董事报告商业银行经营事项。信息报告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董事会、董事报告信息的内容及其最低报告标准;

  (二)信息报告的频率;

  (三)信息报告的方式;

  (四)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及报告不及时、不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信息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商业银行审计部门和合规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提出意见,有关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三章 董事会会议的规则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例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需要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应当至少每年召开四次董事会例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程序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及时在会前提供足够的和准确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董事会例会至少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所有董事。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以会议形式对拟决议事项进行决议。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二)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三)通讯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

  (四)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的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这些事项由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成员等。

  第三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明确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权限、责任和任期。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商业银行亦应有类似功能的小组或专岗,利用本行或市场咨询中介资源做好相应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立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

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根据银行自身的情况确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数量和名称,但不应妨碍董事会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和各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各项职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商业银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商业银行风险及合规状况。

审计委员会负责商业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是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及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及水平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交易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负责人交流商业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持续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及其影响,并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董事



  第五十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五十二条 董事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情况以确保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和业务状况,确定董事会合理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为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数目的非执行董事。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上款所称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商业银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五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银行股票和债券。

在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时,董事长不得拥有优于其他董事的表决权。法律、法规、规章、银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提案或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通知董事会其他成员。

  第六十条 董事应当持续地了解和关注商业银行的情况,并对商业银行事务通过董事会及其专职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董事会尽职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依法对董事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会的尽职与否进行监督,定期约见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根据需要列席商业银行董事会相关议题的讨论与表决,就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评价,交流监管关注事项。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对董事会尽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董事会尽职情况报告: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

  (二)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

  (三)经董事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的会议材料及议决事项。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商业银行董事、董事会存在不尽职行为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董事、董事会对不尽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事或董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三)以监管意见书的形式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上市银行除遵守本指引外,还应同时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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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   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
  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调解员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规则、人民调解员回避事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纠纷当事人陈述事实、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
  (三)人民调解员询问纠纷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人民调解员劝导纠纷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及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
  (四)履约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对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有事实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纠正错误,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五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一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