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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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食碘盐的食盐和碘配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
输的盐产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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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护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省政府甘政发〔2005〕59号)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是:
(一)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具体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招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5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特许经营权获得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机制。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须取得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原协议约定,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场准入与退出;
(二)产品与服务质量;
(三)价格与成本核算;
(四)市场秩序及运行安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公示制度;
(二)中期评估情况发布制度;
(三)全天候值班制度,特许经营者必须开通对社会开放的24小时服务专线;
(四)及时听取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反馈制度;
(五)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制度。
前款所列各项制度及相关措施和有关情况,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7日兰政发【2006】99号文件公布〗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
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
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
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
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
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