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2:4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0月30日)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胡赤菊(女)、王乃平、刘澄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张德利、阎敏才、焦述勋、王小新、赵景喜、王路(女)、唐宝森、孙佩生、王钢平、赵建平、何生清、吴建平、石小申、罗辑、阎敏琴(女)、仝保宇、尹晋华、韩绍金、雷鹰(女)、赵汝琨、刘长春、陈柯钧、王开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 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8年12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的技术监督规章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我局“三定”方案,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局内各司、室及局属各单位。
第二条 技术监督规章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为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和质量工作,调整技术监督活动中各种关系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技术监督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对某一方面的技术监督工作制定的行为规范可称“规定”;对某一项技术监督工作制定的比较具体的行为规范可称“办法”。
第四条 制定技术监督规章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贯彻和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吸取国内外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思想。
(三)贯彻充分协商的精神。
(四)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第二章 分工和起草
第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技术监督工作发展的要求,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技术监督规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司、室及局属各单位提出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提出草案,报请局领导审批,下达实施。
第六条 对须经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
本局发布的规章,按各司、室的职责范围由有关司、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七条 技术监督规章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内容。也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对内容酌情增减。
第八条 技术监督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准确,不使用修饰性或宣传性的词句,语言表达具有逻辑性。
根据规章的内容多少和繁简程度,表达方式可以分章、条、款、项,也可以只设条不设章。其中“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项完整的规则。在整个规章中连续编号。款可采取另起一段的写法,不冠数字,项应冠以数字。
第九条 技术监督规章之间以及与其他有关规章之间,应相互衔接与协调,并行不悖。如有相悖,应在提出草案时特别加以说明。
第十条 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在征求意见时,应提出“起草说明”和附上有关参考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原有的规章已被新制定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明确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单位备文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先送局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审查报告送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我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后,再送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三条 局领导审批的技术监督规章,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规章,在批准之后二十日内,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一式二十份,送局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外协调,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进行。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清理,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各司、室负责主管业务范围内规章的清理。
第十七条 应废止的规章,由有关司、室提出报告,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责成政策法规司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