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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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烟化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
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燃放的个? 丝纱?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作废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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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二、第二条中将“都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第三条中“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后增加“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七、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八、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修改为两款: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九条,并修改为三款: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州、县、乡(镇)”,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级”,删去“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删去“毗邻区护林联防组织”;在“防火组织和”后增加“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前增加“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

第三款修改为:“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第六条 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八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设置防火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林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养殖设备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会员或者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中的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制定不适宜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3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地点;
(五)出售农产品的产地、品种、名称、数量、时间、流向;
(六)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销售时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认定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二十五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特定农产品实行凭检测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
本省特定农产品检测合格证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省生产的特定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特定农产品的种类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运输特定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负责对进出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应当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进出省。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实施检查提供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运离产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销售以及进出省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人应当配合。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责成生产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市、县、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以及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回收;逾期不清除或者回收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检测合格证运输特定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托运人、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