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踏查,核发营业执照后, 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迭区、保洁存放区、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
(三)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经清洗消毒灭菌处理后的产品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储物存放距离地面、墙面不低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低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成品与回收品不得混放。
(六)符合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产品进行批次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清洗消毒灭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贮存、配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具备相应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合格产品流通和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洗消毒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的服务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规定、办法、命令、指示、通告、意见、细则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机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合法、适当、协调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六)具体、准确、简明原则;
(七)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八)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严格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前置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中启用“大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章 制定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工作程序和公开办事承诺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送审时必须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研究决定之前,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必须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目的,起草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重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措施,以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有关工作部门会签意见、协调情况、听证报告、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以及外地规范性文件资料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制定原则和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制度、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存在职能交叉问题;
(五)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论证,及时办理,按时送达。
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调研考察,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修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后及时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明确决定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未规定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制度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应当核定专门审查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审。
规范性文件经会议研究时,起草部门或机构要作出说明,法制机构要陈述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要根据会议议定结果进行修改核稿,由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各工作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要以正式文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工作部门擅自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存在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未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评估、检查、清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