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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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
    赵 东 宛             福尔凯·豪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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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5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海洋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天津市位于环渤海地区的中心位置,是我国北方地区面向东北亚和太平洋的重要门户。全市海洋资源丰富,产业基础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市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0.92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0.6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不低于1万公顷,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50公里,整治受损河口和海域面积不少于0.5万公顷,管辖海域海水水质达到二类标准、海洋沉积物和海洋生物质量达到一类标准的区域面积确保在1/3以上,直排海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葫芦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业经2006年7月1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来投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本市创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期10年(含10年)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饮食服务业,下同)。
  第四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第五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期满后的3年内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六条 新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指国外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七条 新建域外(指国内其他省市)投资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前2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后3年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八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按缴纳的增值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九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工业总产值70%以上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条 外来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享受奖励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分成部分,延长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
  第十一条 外来资金用于改造我市原有工业企业,从改造年度起,对以后年度税收环比增量部分依照第五条或第七条、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从受益部分中支付,主要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或新产品研发。
  第十三条 对市 “三点一线” (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曹庄工业园区、万家—高岭工业园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八家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发展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免收涉企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它企业的涉企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底线征收。
  第十四条 投资较重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坚持更加从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政策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