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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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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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检察机关关于农村信访举报工作的问题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 张海鹏 李宁

近年来,随着中央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下拨资金越来越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科技水平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涉农职务犯罪呈明显增多之势,问题十分突出。在相关政策落实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两委”干部暗箱操作、虚报冒领、截留侵吞、中饱私囊,严重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院从2010年到现在,共受理举报线索283件,其中涉及农村的线索112件,占总受理线索数的39%。这不仅造成了国家投入的涉农资产的大量损失,也严重伤害了群众的感情,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紧紧围绕中央“三农”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力度,保障涉农惠民政策资金真正惠及广大农民,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把惩治和预防涉农职务犯罪作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地预防遏制农村基层干部侵财案件的发生,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笔者结合近年来我院受理举报和查办涉农侵财案件情况展开分析,谈点思考。
一、农村信访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
这些信访举报案件中,经分类统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
1、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环节。该环节的涉案人员主要是参与管理和直接经手具体事务、资金的乡(镇)、站所领导职工、村委干部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或挪用农村基础建设资金。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看,一般表现为,贪占土地承包费和宅基费等集体财产,这类案件占举报线索的24%。
2、专项款物管理环节。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障等专项款物管理环节,一些村干部利用灾害申报、处理紧急,监督滞后等因素,对村民隐瞒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标准,暗箱操作,大肆国家涉农资金侵吞。犯罪主体多是采取对经手的资金进行克扣,虚列造表、伪造签字、欺骗审批等手段,骗取公款据为己有。一些资金管理人员借机构人员配备不齐,集部门领导、出纳、会计职权于一身,一人大权独揽,无人监管,挪用专款大肆挥霍。2010年、2011年我院受理这类案件线索有12件,占举报线索的10%。
3、退耕还林、粮食补贴资金管理环节。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涉及全县每个乡镇千家万户,点多面广,职能主管部门县林业局无法全面抽调人员全程参与,且规划面积是通过卫星测绘锁定,覆盖了农户土地、沟道面积,而一些沟道原本没有划给农户,一些村委干部在参与对退耕还林土地丈量、测算和申报过程中,利用沟道归属模糊,农户不知晓如何处理的心理,将该沟道所占面积虚列户名上报后骗取资金占为己有。在粮食补贴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补贴。从我院受理的112起案件线索来看,反映涉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较为突出。其中反映村干部在发放粮食直补、林业补贴的过程中涉嫌贪占的有56件,占举报线索的50%。
4、农村资金管理环节。部分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由财务人员管理款项,部分款项而是由村干部直接管理,不入财务账,致使资金长期滞留于个人手中,完全脱离监管,用随心所欲,导致资金被贪污、挪用挥霍一空。二是入账发票不正规,用收据和打“白条”的形式入账。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年,一般表现为,村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问题,这类问题占受理案件线索的100%。
  二、造成以上问题的因素:
一是部分村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在一些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我们发现,通过近几年的宣教工作,大部分基层干部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那些事该做,那些事不该做。但同时他们的这种法制观念非常单薄,并没有一个系统的概念,往往在一些实际问题上把握不住。如公款私存、挪用公款偿还村里其他债务等问题都是由于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的。这些人往往认为:只要不把钱装进自己的腰包,只要是为村里办事,就不算违纪违法。因此说法制观念在一些基层干部的心中依然淡薄。
还有一些农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严重不足,加上私心杂念太重,私欲澎胀,经不起金钱诱惑,存在着“有机会捞一把”的侥幸心理,最终走上了贪污挪用的犯罪道路
二是部分村干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现在一些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中普遍存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这些人没有民主的概念,在作出决策的时候不征求意见, 在村里的事务上专横独裁。如私自收费、敲诈勒索等行为,都是粗暴、野蛮作风的体现。此类案件往往牵涉的金额不大,但是激起的民愤很大,经常造成农村不稳定因素。
三是权力过分集中,缺乏监督。随着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涉农资金逐渐增多,一些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既是涉农资金的实际运作者,又是涉农资金的管理监督者,他们集权钱职务于一身,这就为涉农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和机会,因此,他们一有机会不捞一把,就在所难免
四是监管缺失。目前对于村级财务及村务公开,上级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县也在全部行政村实行了村务公开“大台历”制度,要求每个村都要按时、按规定、按要求对村务进行公开。但在具体实施中对于村务公开工作本身却缺乏有力的监督,尽管对公开时间、公开内容、公开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其透明度和全面性却得不到保证。何时公开,如何公开,公开什么仍然由村干部们说了算,广大群众并不能完全看到自己想看的公开内容。仅靠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肯定无法保证,公开质量靠村干部科自觉对村务进行全面公开也不现实,监督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村务公开不全面、不透明,致使部分干部仍然有机会违规违纪。
三、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突出的原因
1、群众民主法律意识日渐提高。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新闻媒体对法律宣传力度的加大,农村集体学法、用法的意识显著提高。与以前相比,村民管理村务的主人翁意识得到增强,监督村务的积极性得到提高。“有难题靠法律”的观念逐步树立起来,促使村民在遇到基层不易解决的难题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到司法机关“讨个说法”。
2、个别农村基层干部违法乱纪,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农村干部队伍中主流是好的,但有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受特权思想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利用手中权力,假公济私,对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使用等村民敏感的问题,不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擅作主张,在位时不是考虑如何带领群众脱贫致富,而是盘算如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甚至个别村干部作风霸道、横行乡里,使村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这些行为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伤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激起了群众义愤而导致上访。
3、村财务管理混乱,办事透明度不高,群众有疑问。有的村由于执行财务制度不严,使得村干部将上级下拨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款、征地补偿费等随意截留,不入帐、不上报,长时间不向村民公开村务。即使公开也只是象征性地公开收支总额,不公开明细帐,透明度低。当群众提出质疑时,一些村干部不予说明和解释,甚至压制、打击群众,造成干群情绪对立。
4、村民反映的问题在基层得不到有效解决。农村群众也想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更渴望得到基层村干部的理解与支持。但有些村干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相互推诿“踢皮球”,使问题长时间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圆满解决,村民对乡村干部失去信心,无奈只好到司法机关告状举报。
四、解决农村不稳定因素的主要对策
通过分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我院将从以下四方面加强工作,以维护农村稳定。
(一) 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建设好新农村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关心和支持新农村建设,将依法履行职责与服务“三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严格依法办案,又坚决摒弃就案办案,就事论事的单纯业务观点,充分发挥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的检察职能作用。要认真查办侵害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破坏农业生产、危害农村稳定的案件,必须站在为发展这一执政兴国为第一要务的高度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等有害农村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及农业生产、经营领域内发生的各种坑农害农犯罪活动,为建设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二)积极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加强农村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建设。针对利用职权侵吞、挪用“涉农”专项资金的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加强防范和预防,充分发挥预防职能。利用县、乡、村三级预防点建立起便民举报责任区,使农民监督成为现实,构建起农村预防职务犯罪网络,积极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管理环境和服务环境。
(三)根据涉农重大刑事案件多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来的特点,建立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乡镇上报制度和民刑通报制度,从而形成纵横交错的立体报告网,使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政府早知道、司法机关早知道,通力合作、形成合力,提前做好各方调解、安抚工作,全力避免由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或者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违法事件发生的可能。同时,公、检、法、司要建立整体联动预防工作机制,避免严重危害农民利益,影响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
(四)建立县、乡、村三级联动机制。我们将受理群众诉求的渠道延伸至县、乡、村,在县、乡、村设立了举报箱和12590公开举报电话。从而进一步畅通基层诉求渠道,方便群众监督、举报违法行为,使广大群众足不出村就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与乡镇、村干部的联系,便于及时发现涉检信访苗头,及时解决。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让居住在农村群众有更多渠道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使“按法律解决纠纷”的观念真正深入群众心中。针对这些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大力开展“送法进村”活动,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并通过捐资助困,文化扶贫,法律援助等多种形式,推进法治观念的深入民心,联系法院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的庭审搬到案发现场,让当地群众能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了解法律知识,促进其知法、懂法、守法进程,杜绝同类违法发生。真正做到办理一件、教育一片、预防一地。
2将执行法律和保护农民权益有机结合,组织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办法律文化大集,真正送法到镇、乡、村。并且,长期开设法律咨询热线,为不懂法律的群众解决具体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且司法机关可通过梳理近几年办理的各类涉农犯罪的案件,找出其涉及触犯的刑法条文,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简易的法律宣传小册子。
3结合办案,深入农村,实地调研,为群众排忧解难送温暖,真心诚意办实事,实现检察机关职能从单纯性执法向管理性服务的转变,发现问题,找准症结,向党委、政府提出宏观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帮教,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不能流于形式,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使农村青少年有学不上、有家不归、无业可就的情况得以改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6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198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首次明确了海事法院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决定,先后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设立了10个专门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其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并对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审判工作。至此,我国成为世界上建立专门海事司法机构最多的国家。

  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遵循海事审判规律,不断完善海事诉讼制度,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依法公正审理了大量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为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质的司法保障,为建立规范的海事审判制度、完善海事立法以及海事法律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目前,海事司法已成为中国司法的对外窗口,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增强。

  进入21世纪,海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不断推动世界格局的变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对外经贸和航运发展势头更加强劲,国际航运中心和区域航运中心建设方兴未艾,海运经济和海洋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将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这一领域的司法保障需求日益凸显。随着经贸航运事业的迅速发展,海事海商纠纷不断增加,海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海事审判任务越来越重,面临的考验也越来越严峻,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势在必行。

一、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导原则

  1.今后五年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遵循海事审判工作规律,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制度,规范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努力实现法官职业化,全面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奋斗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2.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既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努力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的海事审判工作发展思路,又要坚持对外开放,充分借鉴国际通行的海事司法制度,保持开阔的国际视野,公正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

  3.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要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海事审判制度;二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发挥海事法院的优势,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干扰,公正审理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四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把海事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进行谋划;五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理念,提高在新形势下加强党对海事审判工作领导重大意义的认识,保持海事审判队伍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本色,开创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二、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制度,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作用

  4.进一步理顺海事司法行政体制,根据海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努力优化人、财、物等审判资源配备机制。逐步统一海事法院现有的管理模式和财政体制,为今后海事法院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5.进一步完善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制度。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是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海事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这一法律制度落到实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受理案件的,坚决予以纠正并通报。

  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域设置的优势,充分利用专业特长,积极支持环保公益诉讼,有选择性地管辖一批此类案件。当前,要重点管辖陆源污染渤海水域案件和陆源污染长江水域的案件。同时,要进一步研究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逐步理顺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6.进一步加强海事海商二审案件的审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海事审判的力量,加大海事审判的力度,切实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责,准确把握裁判尺度,保证海事审判质量。

  7.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监督制度。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归口审理海事海商管辖案件以及海事审判监督案件,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改革海事审判监督制度,制定海事海商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以及审理程序,案件再审前可实行听证制度,必要时可实行5人合议制。

  8.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型,相对固定合议庭,提高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9.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制定陪审员的适用范围、选任等规定,逐步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

  10.进一步完善海事执行制度。规范诉讼前、诉讼中及执行阶段的扣押和拍卖船舶等强制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三、坚持科学的审判理念,公开、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11.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海事海商案件的立案、开庭、裁判结果依法应当公开的均要公开。所有生效的涉外海事海商判决书要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以及各法院的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在三年内实现全部生效裁判文书对外公布。

  12.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诉讼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海事诉讼活动中,在不影响第三方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诉讼程序可以简化。

  13.认真落实便民诉讼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安排诉讼活动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注重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提高调解结案率。

  14.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审判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准确地做出解释和裁决。海事海商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判决书参考样式制作。

四、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15.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目前海事审判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就海上保险、无单放货、沿海内河运输、货运代理、油污损害赔偿、船舶碰撞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等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16.加强审判业务指导,提高审判水平。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及时研究海事审判中的有关问题,总结两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确保本辖区内审结的所有案件符合司法统一的要求。

  17.加强案件评查工作。建立海事海商案件评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不定期地进行案件评查,并适时组织海事法院之间、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评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审判质量的不断提高。

  18.加强审判业务交流。通过定期举办审判业务研讨会等方式,对海事审判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和总结,以统一认识,提高司法能力,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奠定基础。

  19.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挑选部分典型案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选编,定期编辑下发。从2007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将每年编辑一到两期案例选编,指导海事审判工作。

五、规范诉讼活动,确保程序公正

  20.规范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海事诉讼指引制度、风险提示制度、案件审理排期制度、延长审限理由告知等制度,避免当事人告状无门或者违规立案情况的发生;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强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交换等程序;进一步规范海事执行活动,公开执行的所有环节,做到依法规范执行、廉洁文明执行。

  21.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海事海商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海事海商案件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

  22.加强派出法庭规范化建设。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工作纳入到人民法庭的管理范畴,解决建设和经费保障等问题。要根据海事审判的需要,规范派出法庭的设置,加强派出法庭的人员管理,统一工作守则,严格审判流程,确保案件质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各项工作进行抽查,指导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解决派出法庭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3.严格规范海事诉讼收费标准。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公开所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要加强在立案、诉前和诉讼中扣押、拍卖船舶以及执行等收费环节的监管,避免滥收费现象的发生。实践中需要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使海事诉讼收费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六、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24.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和审判组织运作管理,严格责任制,做到权责分明。完善海事司法各主要环节的运作机制,提高海事法院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使整个审判活动更加科学规范,更加简捷经济,更加实际有效。

  25.加强信息技术的运用,提高审判工作的科技含量。逐步推广庭审记录数字化,用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庭审全过程,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建立诉讼档案电子数据库,对建院以来已结案的裁判文书,进行电子数据处理,方便保存和查阅。

  26.加强审判信息沟通工作,保证各海事法院之间、海事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审判信息的畅通。对有关海事法院扣押、拍卖外籍船舶以及重大案件的审判信息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备案。

  27.加强对外宣传工作。各海事法院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对外发布重大的工作部署和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案件的审判情况,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要充分利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宣传海事审判工作,不断增强海事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海事审判的影响力。

七、加强队伍建设,率先实现法官职业化

  28.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八荣八耻”,坚定理想信念。

  29.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海事法官司法水平。海事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熟悉航海技术知识;不仅要精通海事海商法律,还要精通普通的民商法。要不断提高法官驾驭庭审、司法调解、运用法律和裁判文书说理的能力,大力培养懂法律、懂经贸、懂航运、懂外语的专家型职业法官。

  30.加强海事法官的职业培训。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负责组织一到两次海事法官的培训,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也要定期组织海事法官的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年轻海事法官到有关实务部门学习、民商事法律基础培训、专业技能培训三个方面,不断实现知识更新。

  31.建立科学的海事法官队伍管理模式。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行使海事法官的干部管理监督职责,制定海事法官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为开拓海事法官的视野,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选派海事法院的法官到地方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交流。要加强海事法院领导班子建设,选好配强“一把手”对海事法院的领导干部要纳入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序列中进行培养、晋升和交流使用,促进海事法院的健康发展。

八、加强合作与交流,扩大国际影响力

  32.组织海事法官参加中国代表团参与有关国际海事公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海事司法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国海事立法和司法水平。

  33.选派优秀法官到海事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进行培训和访问,拓宽法官的国际视野。培训的方式可采用到外国知名大学进行定期培训,也可把国际上知名的海事法律专家和海事法官请进来,组织法官在国内集中培训。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帮助法官及时掌握国际航运市场的发展动态,了解国际海事法律的最新发展动向。

  34.举办国际海事司法论坛,了解各国海事司法动态和信息,同时向世界介绍中国的海事司法制度、扩大我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

九、加强领导,促进海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35.实现海事审判工作全面发展,领导是关键。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海事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把海事审判的发展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对所属海事法院的基本建设、队伍建设以及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海事法院应当将各项工作的情况包括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自觉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站在战略的高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努力探索海事审判发展的新思路,开创海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20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