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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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4〕104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推进我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服务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规范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市场发展环境,现将《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服务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企业性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年度检验、表彰奖励以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况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性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政府政务专网向政府各行政机关公布,实现政府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企业警示信息、良好信息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身份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结果。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提示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年度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违法行为被给予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违法涉嫌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范围经营的;
(六)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事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非法牟利的。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机构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对撤销行政许可证行政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申请行政许可或年检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通过年检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吊销行政许可证行政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超范围经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个人或企业负责人;
(四)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个人或企业负责人;
(五)组织人才招聘活动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汇总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于每月10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通过政务专网,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导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时将警示信息的有关书面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区县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并于每季度末通过电子邮件、软盘等形式向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已公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年度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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